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
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瓊玉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諶松青
潘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工程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公審決字第0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現任職被告主任秘書室簡任秘書,其於民國95年9月1日
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視察,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支領要件,應自98年1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之規定發給專業加給(即一般加給),爰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其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法制加給。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12月9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告復自原告98年4月份薪俸,扣除其98年1月至3月溢領之
專業加給差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月4日98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之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下稱工程獎金),及發給績效工程獎金(按:依各單位於各年度之評核結果,發給之工程獎金)。
㈢嗣原告以103年4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其於98年4
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加給表㈠規定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按:應係不休假加班費,下同)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8萬7,850元,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04年5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發給原告98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法制專業加給,計28萬7,850元,並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上開同年5月6日函與判決意旨不合部分。原告不服本院未判准核給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審認本院之判決,對此部分認定不予發給,雖有違誤,然該判決對於原告聲明發給之28萬7,850元,已全數判准,其聲明已然全數滿足,而無上訴利益,爰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被告乃於104年11月18日補發28萬7,850元予原告。被告審酌原告於系爭期間,既已改依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則於同期間支領之工程獎金,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前人事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6月4日局給字第0910015875號函規定,應予追繳。被告乃以105年2月17日經水人字第1051000945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5年3月20日前,繳回工程獎金8萬7,44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公審決字第0167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擬收回原告按月支領工程獎金之依據為前人事局91年6
月4日局給字第0910015875號函(下稱系爭人事局函),惟查:
⒈有關被告支給原告每月獎金之依據,應為「經濟部水利署
工程獎金及績效管理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並依該實施計畫第2點所示,其制定之依據為「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現修正為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下稱「支給原則」)、「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發給要點」)及行政院91年9月30日院授人字第091004475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又依系爭行政院函說明二所示,自92年1月1日起,被告機關員工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被告統合運用…等語。是原告係自95年9月1日起始任職於被告機關,為92年1月1日後之新進人員,故依系爭行政院函所示,被告應依「支給原則」(不依「發給要點」)及其據以制定之「實施計畫」對原告發給工程獎金。而依「支給原則」第1點適用對象之規定為:
「各機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公務人員(含技工、工友、聘用、約僱人員);至各機關所屬臨時人員、額外人員,則由機關自行衡酌納入。」再其「實施計畫」第3點適用對象之規定為:「㈠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含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技工、駕駛、工友)。㈡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含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技工、駕駛、工友)、契約人員,適用對象以當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者為限。㈢前二項發給對象均不含機關首長及副首長。」故關於本件原告支領按月發給工程獎金者,係符合「實施計畫」第3點㈠之規定,並無疑問。
⒉其次,關於被告機關發放工程獎金之限制,「支給原則」
第6點規定為:「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實施計畫」第7點㈥規定為:「工程獎金發放限制:獲獎單位之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參與單位績效工程獎金分配: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一次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之人員。
約聘僱人員、職務代理人、契約人員,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而原告並無符合上揭消極要件之情事,自可支領工程獎金。
⒊再者,91年6月4日之系爭人事局函「主旨:工程機關非工
程技術人員所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說明:二、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訂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領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又有關工程獎金支給相關問題,……考量現行各機關工程獎金係按月依照職等職務職級發給,為落實待遇績效精神,前經擬具通案支給原則草案會商…,本案問題亦將併案通盤檢討統一規定。」顯係針對89年3月15日發布之「發給要點」所為之補充規定,蓋此時「支給原則」(按係91年9月9日訂定發布)尚未訂定發布。姑不論此系爭人事局函是否合法(容後詳述),僅依前所述,原告所適用者為「支給原則」及被告據以制定之「實施計畫」,不包含「發給要點」,則對「發給要點」所為之補充規定者,自亦無加諸原告之理。且從發布時間上看,之後於91年9月9日發布之「支給原則」,並未將系爭人事局函之內容納入,邏輯論理上已排除而不受其限制。又「支給原則」係行政院制訂發布,豈有受所屬下級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前一紙函示限制之理。
⒋末查,依系爭人事局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示,開宗明義即
謂「工程機關」,明示本件函示之適用對象為「工程機關」。換言之,「非工程機關」並無適用餘地。而關於「工程機關」之涵義,按該函補充說明對象之發給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工程機關,指該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然依被告之組織法規,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及第14條分別明定:「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二、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三、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四、水道變更、防護與治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審議事項。五、水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及統籌調配事項。六、水權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七、水庫安全、經營管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及水源涵養保護事項。八、自來水事業及其他水利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九、水文測驗調查、水利資訊系統建立、科技發展、技術合作、試驗研究及資料處理服務事項。一○、中央水、旱災之防救事項。一一、執行農田水利事業興辦、管理、審議、協調及接受委託督導農田水利事業團體事項。一二、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被告爰訂有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其各單位之職掌業務。茲加以比較觀之,則顯見被告之主要業務職掌為「水利行政」業務,並非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2點所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執掌之「工程機關」,自亦無系爭人事局函之適用餘地,被告持之以為追繳之依據,顯然有誤。
㈢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查「發給要點」、「支給原則」或「實施計畫」之訂定工程獎金之目的為「鼓勵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自辦規劃、設計或監造…。」、「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者,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係依職務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分別訂定各類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表以玆適用。是就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為差別待遇,誠有正當理由。而工程獎金者,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相較,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均為不同,非可相提並論,斷無以非工程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較多,即否認其支領工程獎金之理,二者亦無應比較以取得所謂衡平之性之問題。上開系爭人事局函及復審決定關於以非工程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即謂有所失衡者,實有違論理法則;且就非工程人員因此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差別待遇,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憲法對平等權之保障,同時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㈣原復審決定理由欄六謂:「…經核水利署於系爭期間發給復
審人工程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復審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是復審人於系爭期間所支領之法制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一般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復審人溢領上開獎金,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是類獎金之衡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該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言下之意,如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被告不得撤銷當初發給原告工程獎金之授益處分。
㈤承上,原復審決定認為本件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上述
之「公務人員支領是類獎金之衡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等語。惟查:
⒈公務人員是國家政策的規劃與推動者,公務人員的素質、
工作態度、方法與理念,均與政策能否順利推動息息相關,是我國現行俸給法制,係融合職位分類與簡薦委之俸給制度而成。可知對於公務人員發給之各項俸給、獎金等財產上之支給,並非僅針對公務人員之工作對價,尚包含針對其官階等級之身分保障等,故對於公務人員支給之各項金額,本質上即屬公益,而非僅公務人員個人財產之私益而已。且本件因原告受領當時,信賴被告按月所核發之工程獎金後,已就受領情形作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若遭追繳,茲比較其在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安排所占之比例,及被告機關追繳後所增加之整體政府財政收入之比例,對原告家庭生計的影響程度顯然大於政府財政狀況,則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之信賴利益不無有顯然大於公益之情事。
⒉違法授益處分因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所明定,也是依法行政的一環,與撤銷所要維護的依法行政相當,兩者並無法比較。否則,若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作為比較公益大於信賴利益的項目時,必為撤銷以維護依法行政公益,大於因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之利益,並以撤銷為結論,則幾乎無「違法授益處分因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之情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豈不形同具文?⒊綜上,本件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訂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事由,原告因信賴授予利益之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鎖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不得撤銷。
㈥原告於本案相關期間內辦理法制業務,年度考績均為甲等,
獎懲情形為嘉獎一次者19次;嘉獎二次者計3次。綜上各節觀之,原告辦理被告機關法制業務期間,從事所任職務,確屬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之旨。是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得撤銷本件原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原告任職於被告水利行政組,所辦理之業務涵蓋被告機關執掌事項之所有法制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明訂,是除被告機關有關之水利行政事項之法制作業外,亦包括被告機關辦理各項工程建設所需之法制上協助,包含相關法令訂定、工程契約書、履約爭議等之辦理及協助。對於被告機關執行工程業務,當然亦有所助益),被告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工程獎金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於本案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應裁量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9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上訴人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所謂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而未考量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抑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為怠為裁量之瑕疵,自屬違法。
㈦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㈡謂「本署核發工程獎金
之法令依據係行政院91年9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4752號函、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及工程獎金支給原則。此為本署工程獎金實施計畫第2點所明訂。……。行政院既同意本署得依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提撥工程獎金,而本署發給時亦一定比例依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按級點標準按月發給,自本署屬工程機關,適用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可見被告已自承「實施計畫」之法源依據僅系爭行政院函、「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等,而不包含系爭人事局函在內。其次,系爭人事局函適用之前提為工程機關,按「工程機關」之定義於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已有定義,而依被告機關之組織法規規定,顯與工程機關之定義不合,前亦已於起訴起由敘明。是被告機關僅以行政院同意其依「發給要點」提撥工程獎金,作為其屬工程機關之理由,顯有誤會。況依「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規定支領工程獎金之機關,除第一次層報行政院核准外,嗣後年度,如未調整工程獎金之級點折合率,由工程機關逕行核定。」被告機關係於91年3月28日改制,因其於改制前(前為經濟部水利處)屬工程機關,故曾報請行政院於89年7月4日以台89人政給字第012273號函同意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惟其於改制後已非工程機關,被告是否繼續適用「發給要點」支給工程獎金,即發生疑義,乃由經濟部函前人事局報請行政院核示,此時,被告顯然已經知道自己不是工程機關,否則繼續依行政院89年7月4日函繼續發放即可,而無另請行政院函示之必要。行政院乃於91年9月30日以系爭行政院函核復如說明二、自92年1月1日起,水利署員工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等語。即因被告機關斯時已非工程機關,行政院才以92年1月1日為區隔新舊人員,新進人員適用非僅規範工程機關之「支給原則」,原水利署員工則繼續適用限於規範工程機關之「發給要點」,其旨應係保障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之既得利益之權宜,斷無因此得認被告因本函示,即可將非工程機關轉變為工程機關之理。
綜上足資證明被告確非工程機關無訛。
㈧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㈢謂:「工程獎金支給原
則第6點明定「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其意旨係因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與工程獎金性質雷同,爰將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排除於支領工程獎金之列。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二者性質不同,爰未明定排除。」及「至本署工程獎金實施計畫則規範本署及所屬機關工程獎金提撥與發放之相關執行作業程序。有關工程獎金支領之原則性規定,應回歸行政院及人事行政總處相關函釋、「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等。「發給要點」、「支給原則」及系爭人事局函釋規定雖未排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人員支領工程獎金,惟如系爭人事局函釋之意旨係考量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與「工程技術人員」二者待遇之衡平性及合理性,而非將非工程技術人員排除於支領工程獎金之列,爰其函釋規定與「支給原則」並無牴觸之處,亦無有訂定「支給原則」後即排除該函釋規定適用之情形。」首先可確認者,為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二者性質不同,故未明定排除在支領工程獎金之列;也就是說,不管員工支領任何專業加給,均得支領工程獎金。其次,所謂『發放』與『支領』者,為機關與員工間之相對性用語,本屬一事,查被告答辯其「提撥與發放之相關執行作業程序」係依其工程獎金實施計畫,至「工程獎金支領之原則性規定」又回歸行政院及人事行政總處相關函釋、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及工程獎金支給原則云云,看不出有何規範上區別意義,蓋均同屬一事無訛;且依工程獎金實施計畫第2點所示,其制定之依據為「支給原則」、「發給要點」及系爭行政院函,被告之提撥與發放、支領等程序,均應依此而為,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豈有得任意切割之理。
㈨系爭人事局函主旨雖謂:「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所支領
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惟依其說明二前段謂:「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訂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領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並通案規定如主旨。…」是該函原意除肯定非工程技術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外,對於該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的處理方式則是:「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本件被告當初核發原告工程獎金時,已有以八成計算支給之情形),至於減成支給後仍有上揭超過情形時,要如何處理?該函則無明示,並非該函要處理的範圍,因此根本無法導出「該非工程人員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結論。又該函說明二後段謂:「…又有關工程獎金支給相關問題,各機關迭有疑義並來函請示,另考量現行各機關工程獎金按月依照職等職務級點發給,為落實績效待遇精神,前經擬具通案支給原則草案會商貴機關等相關機關,因各機關意見未臻一致,刻正由本局彙整各機關意見積極研議中,本案問題亦將併案通盤檢討統一規定。」經該局積極研議,並將該案問題併案通盤檢討後,爰於91年9月9日發布「支給原則」為統一規定,關於與本件有關之限制不得支領工程獎金部分,在第6點只規定為:「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對於上述函示內容不僅未予納入,關於「減成支給後仍有上揭超過情形時,要如何處理?」亦無任何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以系爭人事局函為原告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依據者,及答辯狀理由
四、㈢謂:「其函釋規定與支給原則並無牴觸之處,亦無有訂定支給原則後即排除該函釋規定適用之情形」,均非正確;反之,該「支給原則」誠為原告得支領工程獎金之基礎。㈩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㈣謂「前開行政院91年9
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4752號函示,本署支領工程獎金人員,自92年1月1日起,其專業加給均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者,顯係將上揭函示誤解為支領工程獎金只能依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蓋有關發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機關本即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法令支給,非可恣意變更或另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換言之,無以決定其專業加給依加給表㈠支給,係根據因有支領工程獎金而支給之理。是有關系爭行政院函,應係針對當時被告為經濟部水利處與水資源局合併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91年3月28日)後,其改制前後及新舊人員間工程獎金之提撥原則,並針對當時原水利處與水資源局人員分別支領之加給表㈠、㈡一併加以說明,並非對應如何支領專業加給之規範,否則即有僭越不法之嫌。且上揭答辯狀理由四、㈣與原處分及原決定一向的論述:原告支領加給表㈤之專業加給後,依「實施計畫」、「發給要點」、「支給原則」及系爭行政院函等規定,原得支領工程獎金,但因有系爭人事局函示,以至於不得支領工程獎金者,未相符合,無足可採。原告於95年9月至被告機關任職水利行組第一科法制職系視
察,支領9等本俸及專業加給表㈤之法制加給,至98年間遭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為由,遭追繳加給表㈤與加給表㈠之差額,同時補發該期間之工程獎金。斯時原告始發覺被告機關之員工可支領工程獎金,且一般行政人員按工程技術人員減成發給。上開期間因原告並不知被告機關有所謂工程獎金之發放,並依常理,各機關之人事單位均有相當之專業,應不至連發放俸給等款項都有違規之情事。又當初至機關報到時,人事單位亦從未告知原告:可否支領工程獎金?未給付之原因何在?是以,原告無從同意有支領表㈤之專業加給就不支領工程獎金一事。
關於被告是否為工程機關部分:
⒈依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超過10年,並實際參與相關業務之
經驗與認知,被告根本就不是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
⒉再從法規面看,因本件涉及「發給要點」問題,是否為工
程機關?只有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之工程機關為:「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來認定,無其他標準。則依91年1月25日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從立法技術而言,立法常有例示規定與概括規定並存,乃因一規範概念所得涵攝之事物類型不夠明確或範圍廣泛,立法者以例示規定表現此類型之典型社會事實,並輔以概括性規定以免繁複或掛一漏萬。對概括性規定之解釋適用,即必須從相關例示規定中探尋事物之共同特徵,以確認所欲規範的事物類型究竟為何。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款至11款規定均為行政管理事項,第12款規定之「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依第1款至第11款之工作性質,可知其所規範被告機關主要職掌者,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均為行政管理事項,字裡行間,亦無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之工程機關為:「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者。此以一般具有識別能力之理性之人均可明瞭,為至明之理。至於被告所刻意提到其「各所屬機關」職司各項水利工程建設之興修…云云,應指被告所屬各河川局與水資源局者,藉此認定被告為工程機關。惟被告所屬各河川局與水資源局均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渠等是否為工程機關根本不影響被告為非工程機關之性質。否則,其上上級經濟部,及上上上級行政院,皆成工程機關矣。
⒊被告又辯以從人力面、經費面、業務面來證明被告為工程
機關者,顯然已知其不符合發給要點第2點工程機關之定義,否則無需如此。而即便如被告所稱人力、經費言,多少、如何之比例可稱為工程機關?依法並無相關之標準規定;又被告之業務亦已明白規定於上揭組織條例,非可由被告曲解其意涵。再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機關設有總工程司等而為工程機關云云。其實,被告機關幕僚長有兩位:技術類為總工程司,一般行政類為主任秘書,如果被告設總工程司就是工程機關,那麼依相同邏輯,是否也可以說被告設有主任秘書,正好證明被告不是工程機關?故而被告所謂設有總工程司等而為工程機關云云,並不足採。
⒋參以被告機關前身(經濟部水利處)之組織法規,即經濟
部水利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職掌為:一、水利法規定應執行事項。二、水利工程之規劃、管理、興辦與縣市主管水利工程之協助及監督事項。三、水道變更、防護及其治理計畫線之劃定、河川、排水治理、海堤興建及其維護管理事項。四、水庫安全、水庫管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及其水源涵養保護之執行事項。五、水權事務管理及監督之協助事項。六、水資源調?、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之執行及整體統籌調配之協助事項。七、協調辦理重要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擬定治理計畫及協調水土資源經理分工事項。八、自來水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原由省執行事項。九、水文測驗、調查及基本資料建立等有關事項。一○、水利工程技術研究發展、管考與規劃試驗及其他有關事項。其第2款及第3款尚有相關水利工程之興辦、興建之規定,而為工程機關,再對照被告機關改制後之上揭組織條例規定,可見其性質已從工程機關轉變為非工程機關自明。是被告辯稱改制後,機關性質並未改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謂行政院自92年1月1日起授權由其依「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彈性實施工程績效獎金制度部分:
按系爭行政院函明白指示:自92年1月1日起,水利署員工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等語。文字上顯而易見,行政院對提撥之根據部分,確實有對新舊人員為不同根據之規定(至如何發放等事項,可由被告機關統合運用),則被告機關所謂行政院自92年1月1日起授權其依「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彈性實施工程績效獎金制度者,其稱彈性實施究何所指?是否意指其可任意選擇「發給要點」或「支給原則」彈性來實施工程獎金制度(包括提撥等)?如此一來,被告豈非違反上揭行政院函所明示之旨。就此,被告應有再予說明之必要。
被告答辯狀三部分:
對於系爭人事局函不適用於本件情形,除了因其未規定在「實施計畫」內而為「實施計畫」之法源依據外,更重要的是,因為該函係針對「發給要點」及工程機關而為,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行政院函為92年1月1日之新進人員,應適用「支給原則」,且被告非工程機關,以及該函意旨未規定在「支給原則」等等理由,故該函不適用於本件。故被告稱「如選擇不適用前人事局91年6月4日函釋,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者,應屬謬誤,誠不足採。
被告答辯狀四部分:
關於「減成支給後仍有上揭超過情形時,要如何處理?」之問題,除該函無明示外,問題在於該函說明曾明示,就此相關問題,將併案通盤檢討統一規定,通盤檢討後,統一規定之「支給原則」,並未將該函意旨納入。因此被告據該函而為原告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依據,要非無疑。
被告答辯狀五部分:
原告主張之「支給原則」為原告支領工程獎金之基礎,理由已於補充理由狀詳述甚明。是原告支領工程獎金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等,自以「支給原則」及據以制定之「實施計畫」為準。至於被告應採按月按職務級點方式發給,或依績效方式發給,依系爭行政院函所示,除以92年1月1日劃分新舊人員各依「支給原則」及「發給要點」規定提撥外,由被告機關統合運用。統合運用的結果,發給之方法為按月按職務級點方式或依績效方式,被告自得裁量採其中之一或兼採之。今依被告「實施計畫」三觀之,被告顯係兼採按月發給及依績效發給無訛,實際上也確實如此。申言之,所謂按職務級點或依績效發給,只是採用哪一個方式而已,相關發給之限制規定則回歸各自應適用之法令。因此,原告既然應適用「支給原則」已如前述,限制不得支領者,即應以「支給原則」及「實施計畫」為準。現原告既然無「支給原則」及「實施計畫」之消極要件(即「支給原則」第6點及「實施計畫」第7點㈥之情形),況且,系爭人事局函,亦未明示以按職務級點方式發給者為適用對象,則姑不論上揭系爭人事局函效力如何,被告稱其按職務級點標準方式支給工程獎金,自應遵照該函辦理,以為原告不得支領之依據者,亦屬無據,更無以為積非成是之理。
被告答辯狀六部分:
查本件原告受領並信賴被告按月所核發之工程獎金後,已就受領情形作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非僅是單純消費而已,與被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該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即是信賴表現之積極行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得否收回工程獎金為一事,原告依法應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係另一事,本應各自論斷。而被告竟將其因法院判決給付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差額28萬7,850元與收回工程獎金8萬7,444元混為一談,誠非恰當,亦屬無理。
綜合上述,原告符合被告所訂「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適用
對象規定,且無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限制,原告依規定本得支領工程獎金。至於系爭人事局函,於本案原告並不適用,被告據該函予以追繳,即屬無據,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系爭人事局函規定,非工程技術人員所支領之專業加給與
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其理由如同函說明二所揭:「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依各該表並未明定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㈢被告於91年3月28日由原經濟部水利處與原經濟部水資源局
整併改制成立,改制前原經濟部水利處暨各所屬機關員工支領工程獎金案報奉行政院89年7月4日台89人政給字第012273號函同意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而原經濟部水資源局人員則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領較高專業加給,不支給工程獎金。改制後被告陳報上級機關,建議自改制之日起本署員工繼續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並奉系爭行政院函核復略以,被告暨所屬各機關自改制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原經該院核定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仍依原規定支領工程獎金及依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原水資源局及其新進人員則依現行規定,按加給表㈡支給,但不支給工程獎金。自92年1月1日起被告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按:須為歸屬土木工程等職系工程技術新進人員方可提撥),併由被告統合運用,惟支領工程獎金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加給表㈠支給。爰被告依據系爭行政院函、「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規定,另訂定「實施計畫」,作為被告及所屬機關工程獎金提撥與執行之相關作業程序之規範。
㈣原告起訴理由不備,原處分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⒈系爭人事局函釋規定,迄今未停止適用,仍為有效之規定,原處分係依該函釋辦理,與法無違。
⒉被告核發工程獎金之法令依據係系爭行政院函、「發給要
點」及「支給原則」。此為被告「實施計畫」第2點所明訂。被告依系爭行政院函規定之提撥對象,分別依據「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規定提撥工程獎金。被告併予統合運用之方式即以所提撥之工程獎金一部分依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另一部分按績效發給。而工程獎金依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即為「發給要點」第4點所規範。工程獎金按績效發給則為「支給原則」第3點所規範。亦即提撥工程獎金時雖區分原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暨新進人員二部分採不同提撥方式,惟發給方式則無論是否為改制後新進人員,均採一致方式,即一部分按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另一部分按績效發給。行政院既同意被告得依「發給要點」提撥工程獎金,而被告發給時亦一定比例依「發給要點」規定按級點標準按月發給,自被告屬工程機關,適用「發給要點」,亦即適用系爭人事局函釋規定,自無疑義。爰原告所稱被告非屬「工程機關」,不適用系爭人事局函釋規定,非屬實情。原告雖非系爭行政院函規定被告得予提撥工程獎金之人員(非屬原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人員,亦非歸屬土木工程等職系之工程技術新進人員),惟於原告依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期間,被告均依其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並參與單位績效獎金之分配,原告所稱其為改制後新進人員,僅適用「支給原則」及「實施計畫」等語,顯有誤解。
⒊「支給原則」第6點明定「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
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其意旨係因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與工程獎金性質雷同,爰將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排除於支領工程獎金之列。
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二者性質不同,爰未明定排除。至「實施計畫」則規範被告及所屬機關工程獎金提撥與發放之相關執行作業程序。有關工程獎金支領之原則性規定,應回歸行政院及人事行政總處相關函釋、「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等。「發給要點」、「支給原則」及系爭人事局函釋規定雖未排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人員支領工程獎金,惟如上開系爭人事局函釋之意旨係考量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與「工程技術人員」二者待遇之衡平性及合理性,而非將非工程技術人員排除於支領工程獎金之列,爰其函釋規定與「支給原則」並無牴觸之處,亦無有訂定「支給原則」後即排除該函釋規定適用之情形。本案於法規適用上尚無疑義。
⒋依系爭行政院函示,被告支領工程獎金人員,自92年1月1
日起,其專業加給均依加給表㈠支給。被告工程技術人員分別敘土木工程職系、水利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機械工程等職系,依系爭行政院函規定,渠等人員係依加給表㈠支給。原告於95年9月調任被告視察職務,100年11月陞任科長職務,分別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法制職系及一般行政職系,與被告工程技術人員所敘職系有別,屬非工程技術人員,系爭期間其專業加給亦依加給表㈠支給。⒌茲以原告專業加給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期間法制專業加給差額28萬7,850元。惟原告依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則其所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高於被告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加給表㈠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以原告所敘薦任第九職等核算,98年至102年間,工程技術人員及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之工程獎金數額為1,000餘元至2,000餘元不等(工程技術人員每月2,154元至2,880元;非工程技術人員按工程技術人員發給標準8成支給,每月1,722元至2,304元,支領金額依各年度提撥金額、折合率不同而異)。而加給表㈠與加給表㈤每月差額為6,630元,超過按月發給之工程獎金數額,依系爭人事局函規定,已無從減成支給,應予全數繳回。爰被告於補發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後,依規定收回同段期間核發之工程獎金,尚無違誤。經被告核算同段期間原告按月支領之工程獎金計9萬888元(未包括績效獎金數額),惟被告審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所聲明之差額係28萬7,850元,經貴院核算結果為30萬3,985元,二者相差1萬6,135元;此筆應補發而未補發之1萬6,135元差額,相當於2.433個月之加給差額〔按:薦任第九職等之法制加給及一般加給差額為6,630元;1萬6,135元÷6,630元=2.433個月〕,爰扣除其102年6月份及7月份支領之工程獎金,計3,444元(1,722元×2個月=3,444元)後,請原告繳回之工程獎金數額計8萬7,444元(9萬888元-3,444元=8萬7,444元)。
㈤本事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據以收回工程獎金之
主要法令為系爭人事局函釋,該函釋主要針對工程機關,而被告機關非工程機關,不適用該函釋。惟查被告機關無論由其組織法規、人力結構、工程獎金經費來源、業務執行等面向而言,確屬工程機關無疑。被告機關據以收回原告按月按職務級點支領之工程獎金,尚無違誤。茲就法規面、人力面、經費面、業務面等面向分別說明如下:
⒈由法規面觀之,被告機關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
例」第2條規定,被告機關掌理事項,包含水利政策之擬訂及執行、水利事業之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水道變更防護與治理計畫之擬訂及執行、水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等,符合「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之「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要件。被告機關暨各所屬機關職司各項水利工程建設之興修、開發、維護等工作,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工作,自屬工程機關無疑。
⒉由人力面觀之,被告機關配置職員399人,扣除職系歸列
一般行政、資訊處理、會計、人事行政、廉政、法制、經建行政等幕僚人力計140人外,餘業務組室主要人力均歸列為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機械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工程技術職系合計259人,佔全部職員數之64.91%。由此可見,因興辦水利工程之需要,被告機關之業務主力均為工程技術人員。
⒊由經費面觀之,工程獎金經費來源係提撥自工程管理費一
定百分比,如非興辦工程之機關,何來工程管理費?⒋由業務面觀之,被告機關前身於原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機
關時期即奉行政院核定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且被告機關於91年3月28日由原經濟部水利處及原經濟部水資源局整併成立,將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水利工程之興辦與執行整合為同一機關,事權擴大,業務仍以水利工程建設開發為主軸,機關性質並未改變。綜上,被告機關屬工程機關,自無疑義。整併後因機關名稱變更,依「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第一次應報行政院核准,始得支領。惟當時正值行政院規劃推動績效獎金制度,於91年9月9日訂定之「支給原則」,工程獎金全部均依績效發給,與「發給要點」全部按月按級點標準發給方式並不相同。並於91年9月30日以系爭行政院函核定被告機關支給工程獎金之方式,自92年1月1日起授權由被告機關依「發給要點」及「支給原則」二種規定彈性實施工程績效獎金制度。原告以被告機關除「發給要點」外,同時適用「支給原則」,而認被告機關為非工程機關或被告機關自知改制後非屬工程機關,爰請系爭行政院函示或因被告機關已非工程機關,行政院才以92年1月1日區隔新舊人員,新進人員適用非僅規範工程機關之「支給原則」等語,洵有誤解。
㈥原告所稱被告訂定「實施計畫」之法源依據為「發給要點」
、「支給原則」及系爭行政院函,不包括系爭人事局函釋乙節,被告依系爭行政院函規定,分別依「發給要點」、「支給原則」規定提撥工程獎金,並訂定「實施計畫」作為被告就提撥金額統合運用之作業程序依據,如按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及按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之比例,並針對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績效目標之選定、績效評核、等第、配分、單位績效工程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個人績效工程獎金發給方式等作業程序作規範。系爭人事局函釋雖非「實施計畫」所揭示之訂定依據,惟被告支給工程獎金,自應遵照工程獎金相關法令(包括函釋)辦理,與該函釋是否為「實施計畫」所揭示之訂定依據無涉。被告如選擇性不適用系爭人事局函釋,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
㈦原告所稱系爭人事局函釋雖規定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工程獎
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合計數額之處理方式是將工程獎金數額減成支給,至於減成支給後仍有上揭超過情形時要如何處理則未明示,並非該函所要處理的範圍,因此無法導出「該非工程人員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結論乙節,如被告於105年7月20日陳送之答辯狀理由四、㈢㈣㈤所述,系爭人事局函釋意旨係在考量非工程技術人員及工程技術人員二者間待遇之衡平性及合理性。以被告收回原告支領工程獎金期間,原告所敘薦任第九職等為例,98年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880元/月,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304元/月;99年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634元/月,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106元/月;100年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454元/月,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1,962元/月;101年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328元/月,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1,860元/月;102年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2,154元/月,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工程獎金1,722元/月。惟98年至102年間,加給表㈠與加給表㈤每月差額均為6,630元。原告依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則其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合計數額甚多:98年超過數額為6,054元/月,99年超過數額為6,054元/月,99年超過數額為6,102元/月,100年超過數額為6,138元/月,101年超過數額為6,162元/月,102年超過數額為6,198元/月。被告將原告工程獎金減成支給結果,其所能支領之工程獎金數額為0元(以98年為例,非工程技術人員按月支領之工程獎金2,304/月-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超過數額6,054/月=-3,750/月)。爰被告依加給表㈤補發其專業加給差額後,依規定應收回原告同段期間所支領之工程獎金。
㈧有關原告認系爭人事局函釋於說明二最後一段敘明「有關工
程獎金支給相關問題,各機關迭有疑義並來函請釋,另考量現行各機關工程獎金係按月依照職等職務級點發給,為落實績效待遇精神,前經擬具通案支給原則草案會商貴機關等相關機關,因各機關意見未臻一致,刻正由本局彙整各機關意見積極研議中,本案問題亦將併案通盤檢討統一規定」,而於91年9月9日訂定之「支給原則」函示內容未予納入,且未對「減成支給」無規定,可見「支給原則」為原告得支領工程獎金之基礎乙節,因系爭人事局函釋作成當時,規範工程獎金支給之相關規定,係依按月職務級點方式發給,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與非工程技術人員每月支領工程獎金及專業加給金額固定且明確。而最終行政院研議結果,核定函頒之「支給原則」係百分之一百依績效發給(單位績效獎金依績效評比結果分等第發給,個人績效獎金依個人特殊績效發給),而非按職務級點標準發給,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與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工程獎金與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已非固定,自無將該函示納入之必要。惟目前適用「發給要點」之機關(如被告機關),工程獎金係以按職務級點標準方式支給,自應遵照該函釋辦理。被告自成立迄今,均遵照該函釋及系爭行政院函辦理,即依加給表㈠以外之專業加給表別支領專業加給者,均未按月按職務級點標準支給工程獎金。
㈨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乙節,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
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訴字第424號裁判書參照)。原告對工程獎金之給付,僅消極受領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行為,尚難為有信賴表現。且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差額28萬7,850元後,依規定收回同段期間原告所支領之工程獎金8萬7,444元,實無有使原告財產上過度損失之情形。
㈩綜上所述,被告函請原告繳還依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期間
所支領之工程獎金,洵屬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補發其於系爭期間辦理法制業務,依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加給表㈠規定發給之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28萬7,850元,經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如數補發予原告後,原告能否支領系爭期間被告所發給之工程獎金?⑵被告審酌原告於系爭期間,既已改依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則原告於同期間支領之工程獎金,依系爭人事局函規定,應予追繳,而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105年3月20日前,繳回工程獎金8萬7,444元,是否適法?⑶原告主張系爭人事局函對其不適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據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得依法溯及既往撤銷,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㈡次按系爭人事局函:「受文者:經濟部…主旨:工程機關非
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明定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系爭行政院函:「受文者:經濟部…主旨:有關貴部水利署暨所屬各機關員工,擬請准自改制之日(91年3月28日)起,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繼續支領工程獎金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二、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一)該署原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惟渠等支領工程獎金之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二)署所屬各機關原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各該機關統合運用,其專業加給仍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91年9月9日行政院核定之「支給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第2項規定:「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單位或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及其他發給規定,應由各機關訂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機關98年10月6日修正,溯自同年1月1日實施之「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適用對象:(一)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二)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第4點規定:「工程獎金經費來源及額度:……(二)本署暨所屬機關依前項提撥統合運用之工程獎金,70%照工程獎金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其餘30%作為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之用。」、第7點規定:「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評核及發給規定:(一)單位績效工程獎金:1、績效評核方式:本署內部一級單位(計……水利行政組……等16個單位)年終辦理績效評核,績效評核結果成績等第區分如下……。2、獎金發給數額:依績效評核結果,分等第發給單位績效工程獎金……。(二)個人績效工程獎金:1、年度內員工具有下列特殊工作績效,由署長衡酌貢獻程度即時發給個人績效工程獎金;或由各單位主管提報……人事室彙整送績效評估委員會評審後,簽陳署長核定,適時發給個人績效工程獎金。……」據上,自92年1月1日以後任職被告機關之編制內非工程技術之新進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加給表㈠支給者,得依工程獎金支給原則及上開實施計畫,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並得視單位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或個人特殊工作績效,發給單位或個人績效工程獎金。
㈢經查,原告現任職被告機關簡任秘書,其於95年9月1日任職
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視察,並按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審認其不符合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支領要件,應自98年1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支給一般加給,乃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其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法制加給,計20萬9,916元,並補發上開期間應按月發給之工程獎金7萬7,736元,應收回13萬2,180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8年1月10日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同年12月9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94-120頁)。被告自原告98年4月份薪俸,扣除其98年1月至3月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1萬9,890元,並補發上開期間應按月發給之工程獎金6,912元,實際扣薪7,818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月4日98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同年11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21-130頁)。被告乃自98年4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之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及視其單位或個人績效發給績效工程獎金。
㈣次查,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其於系爭期間,
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加給表㈠規定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28萬7,850元;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04年5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發給原告98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法制加給,計28萬7,850元,並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103年5月6日函與判決意旨不合部分;原告不服本院未判准核給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法制加給,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法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准核給,並審認本院之判決對此部分認定不予發給,雖有違誤,然該判決對於原告聲明發給之28萬7,850元,已全數判准,其聲明已然全數滿足,而無上訴利益,乃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被告乃於同年11月18日補發給原告28萬7,850元,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31-135、230-276頁)。
㈤再查,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之專業加給,既經被告
改依加給表㈤之規定補發28萬7,850元,則其於系爭期間原按月支領之工程獎金及績效工程獎金,即與系爭人事局函示之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工程獎金(按:未追繳績效工程獎金),計8萬7,444元。經核被告於系爭期間既已改依加給表㈤支給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則依系爭人事局函及系爭行政院函示之規定,被告於系爭期間另發給原告工程獎金,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故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支領之法制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一般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溢領上開工程獎金,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此類獎金之衡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知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結果,迄至105年2月17日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據上,系爭期間原違法發給原告之工程獎金之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即負有返還所受領工程獎金之義務,被告予以追繳,洵屬於法有據。
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前人事局係行政院之人事主管機關,其基於主管權責,就
人事行政相關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釋示,自有拘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效力。系爭人事局函即係前人事局函請經濟部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之函示,被告機關既屬經濟部轄下之機關,則被告自應適用系爭人事局函。而原告既然任職被告機關,則原告主張系爭人事局函對其不適用,並不可採。依系爭人事局函示,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
⒉又依系爭行政院函示:「受文者:經濟部…主旨:有關貴
部水利署暨所屬各機關員工,擬請准自改制之日(91年3月28日)起,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繼續支領工程獎金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二、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一)該署原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惟渠等支領工程獎金之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從而,原告若欲支領工程獎金,則其專業加給即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而這也正是原告自98年1月1日由加給表㈤改依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後,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發給原告工程獎金之源由。今原告既已申請補發系爭期間改依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則其自不得再支領系爭期間之工程獎金。故縱無系爭人事局函,僅依系爭行政院函示,原告於支領加給表㈤專業加給後,仍不得支領工程獎金。此外,被告工程獎金來源雖因新、舊員工不同,而分別依「支給原則」及「發給要點」提撥,然提撥之後係「併由該署統合運用」,而非依「支給原則」提撥的獎金發給新進員工,另依「發給要點」提撥的獎金則僅發給舊員工。
⒊被告機關關於工程獎金的發放,是依據「支給原則」與「
發給要點」來提撥工程獎金金額,「支給原則」是按照績效提撥獎金,「發給要點」則是按照級數提撥獎金,這二部分提撥總金額由被告機關統籌發放工程獎金,按照「發給要點」提撥出來的金額,被告機關在當年度分別按月、按績效發給員工,「支給原則」提撥的金額,則在次一年度視計畫的預算執行率提撥,提撥的金額一樣分別按月、按績效發給員工,原告之前領得要扣回的工程獎金來源包括「支給原則」提撥與「發給要點」提撥,按月給付的部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因其係95年9月1日始任職被告機關,故被告應依「支給原則」及「實施計畫」發給原告工程獎金,而不適用「發給要點」及系爭人事局函,容屬誤解,顯非可採。蓋若原告不適用「發給要點」,則其為何又於系爭期間支領「發給要點」所提撥之工程獎金。
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非屬「工程機關」,應無系爭人事局
函之適用乙節。經查:⑴由法規面觀之,被告機關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機關掌理事項,包含水利政策之擬訂及執行、水利事業之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水道變更防護與治理計畫之擬訂及執行、水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等,符合「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之「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要件。被告機關暨各所屬機關職司各項水利工程建設之興修、開發、維護等工作,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工作,自屬工程機關無疑。⑵另由人力面觀之,被告機關配置職員399人,扣除職系歸列一般行政、資訊處理、會計、人事行政、廉政、法制、經建行政等幕僚人力計140人外,餘業務組室主要人力均歸列為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機械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工程技術職系合計259人,佔全部職員數之64.91%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由此可見,因興辦水利工程之需要,被告機關之業務主力均為工程技術人員。若謂被告非屬水利工程機關,則國內何者可謂水利工程機關?⑶由經費面觀之,工程獎金經費來源係提撥自工程管理費一定百分比,如被告非屬興辦工程之工程機關,何來工程管理費?⑷再由業務面觀之,被告機關前身於原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機關時期即奉行政院核定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且被告機關於91年3月28日由原經濟部水利處及原經濟部水資源局整併成立,將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水利工程之興辦與執行整合為同一機關,事權擴大,業務仍以水利工程建設開發為主軸,機關性質並未改變,綜上以觀,被告機關屬工程機關,應無疑義。況且,依系爭行政院函示,原告於支領加給表㈤專業加給後,即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核與被告是否屬工程機關並無直接關連,原告徒以系爭人事局函記載「工程機關」字樣,主張被告非工程機關,故無系爭人事局函之適用,容屬誤解。
⒌又系爭人事局函示及系爭行政院函示,均係考量工程獎金
發放之目的,主要在於獎勵工程技術人員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設,為期公平、合理,故限制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及支領工程獎金之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
系爭人事局函示及系爭行政院函示並無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障,亦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⒍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
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以本件而言,原告雖有信賴基礎,但尚無信賴表現可言,況衡酌公務人員支領此類獎金之衡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㈦又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支領之工程獎金,合計9萬888元。
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領之法制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僅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一般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按:每月超過6,630元),且超過按月發給之工程獎金數額(按:每月1,722元至2,304元),依系爭人事局函及系爭行政院函規定,已無從減成支給,自應全數繳回。惟被告審酌原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所聲明之差額係28萬7,850元,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核算結果為30萬3,985元,二者相差1萬6,135元;此筆應補發而未補發之1萬6,135元差額,相當於2.433個月之加給差額〔按:
薦任第九職等之法制加給及一般加給差額為6,630元;1萬6,135元÷6,630元=2.433個月〕,爰未追繳其102年6月份及7月份(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准發給之28萬7,850元,其支給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應繳回之工程獎金,計3,444元(1,722元×2個月=3,444元),實際應繳回之數額計8萬7,444元(9萬888元-3,444元=8萬7,444元),亦有被告98年至103年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6份及原告系爭期間收回工程獎金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90-196頁)。又原告於支領系爭期期間加給表㈤專業加給後,即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被告未追繳原告系爭期間因單位年度績效評核所支領之績效工程獎金,及其102年6月份及7月份工程獎金,於法雖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期間工程獎金8萬7,444元,仍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期間改依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
給後,自不得再支領系爭期間之工程獎金,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期間工程獎金8萬7,444元,未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全部工程獎金,於法雖有未合,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