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謝盡美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許永旭吳奇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未休假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0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剛猛變更為郭俊銘,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郭俊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會計處薦任第七職等課員,於民國104年4月1日屆齡退休生效。其103年應給休假日數為30日,經扣除已休畢之應休假日數14日,得請領未休假加班費之日數為16日,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填具被告員工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並檢附被告103年度人力評鑑自我評鑑表,經被告會計主任簽註意見:「依所附自我評鑑表,工作量不足以影響休假,故請於(103年)11、12月中擇不影響工作之期間,以休假方式處理。」而未准其所請。嗣原告於退休後,再以104年5月11日申訴書申請發給上開103年度16日未休假加班費,經被告以104年11月2日台水人字第1040032173號書函否准所請(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業已於104年4月1日屆齡退休。然查,原告另行於1
03年10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16日之工資,被告卻函覆「…台端經本公司103年度人力評鑑為工作量不足人員,有關103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申請案,非因業務需要無法休假,經貴處處長依上開規定本權責評估不宜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云云,顯然係恣意妄為、藉故推託,且違反平等原則,蓋原告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享有特別休假高達數十天,原告並依法每年行使其權利,如果有剩餘未休完之例假皆依法換取不休假加班費,此可觀諸被告公司先前曾經核准原告請求給付100年度及104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而原告在100年度時有申請未休假加班費,嗣於100年度末被告降調原告到臺中,因家庭因素小孩情況不好,原告必須一直請假往臺北跑,基於現實情形故無法請不休假工資,何以唯獨沒有核准103年度之請求,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更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二)、又上揭函文略稱「謝盡美(即原告)經本公司103年度人力
評鑑為工作量不足人員」,則與事實不合,蓋被告至多僅有人力評鑑103年度1月至6月之工作量,並未有103年度7月至12月工作量人力評鑑,被告如何認定原告在103年度7月至12月之工作量不足;易言之,本件原告係請求103年度7月至12月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非請求103年度1月至6月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且所謂「工作量」是否足夠之標準係為何,尤甚者,原告往年工作認真、積極做事,經敘獎無數,被告在103年度變更其電腦會計系統,原告在103年度負責之業務涵蓋列印、核對、整理1月至12月新版會計系統報表,雖然工作量龐大且繁雜,但原告之工作態度仍認真積極並順利完成各項業務,被告竟稱原告在103年度之工作量不足,實與事實不合,足見所謂『工作量是否足夠』完全均係依被告之喜好惡恣意為之。復舊版會計系統與新版是一起轉換的,兩個系統都要做,102年左右幾月間就開始轉換成新版,103年度下半年度原告已經開始參與新的作業系統報表,103年整年度都在辦理新版會計系統的列印核對及辦理公文等其他業務;原告104年度退休,當年度只上班1至2個月的時間,且因被告於103年11至12月增加工作量即新會計系統的報表列印,故原告於11至12月亦無法休假。被告所稱103年度工作量不足的評鑑表,與本件申請103年7到12月之期間的未休假加班費無關,被告倘不採認原告觀察辦理會計業務,何以100年度時經過主管同意原告申請改發不休假加班費,且無法休假的原因之觀察辦理會計業務是長官指派的業務。
(三)、至於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何,本件原告已於104年4月
1日退休並於當日生效,其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起點,再觀諸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之各月工資均為新台幣(下同)97670元;而103年10月份有31日、103年11月有30日、103年12月份有31日、104年1月份有31日、104年2月份有28日、104年3月份有31日;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3220元(97670×6=586020元,31+30+31+31+28+31=182日,586020÷182=3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平均工資)。茲原告請求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6日之工資,又如前所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以322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1520元(即3220×16=51520);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送件申請案,核定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0元,始符法制。
(四)、綜上,被告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使原告權益受損
,自屬於法有違,其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並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雖提起復審,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不察,仍將原告之復審駁回。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爰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送件申請案,核定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新台幣5152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
1、本公司於臺灣省政府時期原為省營事業機構,職員之遴用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規定人員應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始可進用,精省後於88年7月1日改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2、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3、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本公司職員之派(聘)用,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暨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但銓審有案之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各循其系統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及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停止適用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
4、原告為本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調派循會計系統由經濟部會計處辦理,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調派、定有官等、職等,調派於本公司服務之人員,且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二)、原告之休假及計算方式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於法有據:
1、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及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2、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3、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一、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4、本公司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訂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規定「員工當年具有14日以下特別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特別休假資格者,至少應實施休假14日;……,上述當年度應休畢日數以外之特別休假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不得列抵次年或第三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及第三點規定:「本公司暨所屬各單位員工確因業務需要,致未能有充分時間排定特別休假,服務單位主管應從嚴核實簽報核定,在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應休假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5、原告103年因工作量不足,經其服務單位主管認定不符合上開「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爰未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未休假16天仍得保留至次年實施,惟依規定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三)、有關原告經人力評鑑工作量不足,過程說明如下:
1、查「台灣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實施計畫」五、(二)略以:每人工作時間每天應達420分鐘以上為原則,420至450分鐘為合理工作時數,超過450分鐘為工作量超重,低於420分鐘為工作量不足…。
2、又查原告填寫自我評鑑表經單位主管審核結果,每日工作時間為32.19分鐘,並經被告人力評鑑審查會議之評鑑委員共同審查後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列工作量不足人員(
32.19分)。
3、被告103年人力評鑑期間係以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工作量計算,雖未辦理103年7月至12月之評鑑,惟其工作量僅於11月後略有增加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仍屬工作量不足人員。
4、復查被告101年人力評鑑結果,原告填寫自我評鑑表及主管審核後結果,每日工作時間為9.71分鐘,並經人力評鑑審查會議決議為工作量嚴重不足人員。
5、足證原告自101年起即長期工作量嚴重不足,自難謂符合因公務繁忙無法休假得改發不休假加班之規定,本公司係依行政院及本公司相關法令規定核發不休假加班費事宜,並非恣意妄為或藉故推托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四)、關於原告之100年度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中
無法休假原因,填列「觀察辦理會計業務繁忙無法休假」經單位主管核章,惟103年度人力評鑑自我評鑑表中相同工作項目「觀察辦理會計業務」不予採認部分,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10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中,所述無法休假原因「觀察辦理會計業務繁忙無法休假」,與103年度人力評鑑自我評鑑表中工作項目「觀察辦理會計業務」及101年度員工自我評鑑表中工作項目「觀察辦理會計業務」,均未為被告所採認,原告並無此工作項目;蓋會計相關工作舉凡辦理預算及決算編製作業、採購監辦、內部審核、開立傳票、整理裝訂帳等等,並無此項「觀察會計業務」,該項工作純屬原告自行填寫,被告並未承認此項工作項目。
2、原告所提10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雖經被告單位主管會計主任核章,惟最後原告並未將該申請單送出會計處,故人力資源處產製之印領清冊中並未包含原告,即100年度並未核發原告未休假加班費,該申請單退回後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提出當作證物與事實不符,恐造成誤導。
3、另查原告100年度可休假日數30天,除應休14天(國民旅遊休假補助)已於當年度內休畢外,剩餘未休假16天保留至101年度,並已於101年度內休畢。
4、原告103年因工作量不足,經其服務單位主管認定不符合上開「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故未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未休假16天仍得保留至次年實施,惟依規定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五)、有關104年度工作量情形與本件103年10月22日申請休假未休加班費之當時工作量情形,茲說明如下:
1、查「台灣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實施計畫」五、(二)略以:每人工作時間每天應達420分鐘以上為原則,420至450分鐘為合理工作時數,超過450分鐘為工作量超重,低於420分鐘為工作量不足…。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所填之「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當時之工作量,依103年度人力評鑑自我評鑑表經單位主管審核結果為:傳閱公文列印簽辦整理及會計帳簿整理裝訂兩項,每日工作時間為32.19分鐘,並經被告人力評鑑審查會議之評鑑委員共同審查後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列工作量不足人員(32.19分)。
2、被告103年人力評鑑期間係以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工作量計算,雖未辦理103年7月至12月之評鑑,但原告103年1月至10月間之工作量並未改變,其工作量僅於同年11月後略有增加「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再者,新會計系統為新開發之系統平台,原告起初並不知如何使用新會計系統,乃先於103年11月6日申請會計系統權限完成後,再由會計處同仁逐一講解及教用如何操作系統以列印各項會計報表之功能,俟學習一至兩週熟稔操作流程後,原告才逐漸將103年度1至12月份及104年度1月份之各項會計報表補列印齊全,其列印之報表包含總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及全公司之損益計算表(本月)、資產負債平衡表(本月)、成本售價比較表(分本月、累計)、原水費用明細表、淨水費用明細表、供水費用明細表、用戶新裝成本費用明細表、觀光遊樂費用明細表、代理費用明細表、內部損益明細表、業務費用明細表、管理費用明細表、研究發展費用明細表、員工訓練費用明細表、利息費用明細表、投資性不動產費用明細表、租賃費用明細表、優存超額利息費、資產報廢損失明細表、什項費用明細表、所得稅費用明細表、各項費用彙總表(分本月、累計)等各1份。由於原告自被教用、學習及熟悉後,才實際執行列印新會計系統各項報表工作,工作量明顯有所增加,且與原告自被教用、學習及熟悉前之工作量並不相同,故104年度於退休前同意改發未休假加班費。
3、原告所稱103年7至12月工作,完全不是事實,其工作係其在自我評鑑表裡記載的兩項工作─公文列印及簽辦整理、會計帳戶整理裝訂,從103年1月到10月間的工作量並無改變,僅於同年11月後有增加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依照行政院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被告所屬會計處前處長乃認定原告不符合因公務或業務需要未能休假者,而未同意原告申請,建議原告利用11至12月選擇不影響工作期間,以休假方式辦理。
(六)、另查原告100年至103年每半年之員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單位主管之考評均為「工作尚努力,唯配合協調能力有待改進」、「欠缺溝通能力,工作態度不佳」、「觀念保守,欠缺熱情」、「工作能力尚待加強」、「生活平實,無法融入工作團隊」、「專業不足,欠缺溝通能力」、「欠缺溝通能力,工作技能不足」、「工作量不足,欠缺溝通能力」、「工作能力及態度有待加強」,且原告98年至103年之年度考績均被評為乙等。由上足證原告於103年人力評鑑列為工作量不足人員,且除104年度因新增工作於退休前同意改發未休假加班費外,100年及103年度均未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自難謂符合因公務繁忙無法休假得改發不休假加班之規定,被告係依行政院及本公司相關法令規定核發不休假加班費事宜,並非恣意妄為或藉故推托,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綜上,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會計處令函、銓敘部
書函、被告員工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被告(處)(課室廠所)103年度人力評鑑自我評鑑表、申訴書、申請書、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審查會議紀錄、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總結報告、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列管事項執行情形一覽表、被告書函(即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又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準此可知,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至未休假加班費則係公務人員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者,始得核實發給。又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0353398號函釋略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並未抵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援用,此亦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2月11日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號重申上開意旨在案。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00年度以「無法休假原因:觀察
辦理會計業務繁忙無法休假」為由,申請16日不休假加班費,及其於104年1月27日以整理103年度新版會計系統報表等事宜,業務繁忙為由,申請16日不休假加班費,經單位主管簽註擬同意改發不休假加班費、並代機構長官為決行在案,有被告員工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2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10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雖經被告單位主管會計主任核章,惟最後原告並未將該申請單送出會計處,故人力資源處產製之印領清冊中並未包含原告,即100年度並未核發原告未休假加班費,剩餘未休假16天保留至101年度,並已於101年度內休畢之情,且提出被告會計處員工100年應休假因業務需要改發未等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人事管理系統休假保留目維護、勤惰紀錄卡、人事差假自動化系統為證,足認原告雖有申請10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惟事實上並未提出上開申請單實際領取不休假之加班費;是原告提出該份以「無法休假原因:觀察辦理會計業務繁忙無法休假」為由,申請100年度16日不休假加班費,經單位主管簽註意見擬同意改發不休假加班之被告員工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已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主張被告唯獨否准其103年度未休假加班費之請求,有違信賴、誠信原則之詞,實難採取。
(三)、又依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度人力評鑑實施計畫五、辦理
原則(二)規定「每人工作時間每天應達420分鐘以上為原則,420至450分鐘為合理工作時數,超過450分鐘為工作量超重,低於420分鐘為工作量不足…」:
1、而被告(處)(課室廠所)103年度人力評鑑自我評鑑表原告填載工作項目「傳閱公文列印簽辦整理295件…每日平均時間12.19分,會計帳簿整理裝訂121件…每日平均時間20分」,其中原告所列「觀察辦理會計業務」並未經單位主管審查打勾代表同意列入工作項目評鑑;嗣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審查會議紀錄「(十四)會計處1、謝員(即原告)工作量不足人員(32.19分)」,及其103年度人力評鑑總結報告載明「會計室課員謝盡美32.19分,工作量不足」,及其103年度人力評鑑列管事項執行情形一覽表記載「項次2─工作量不足人員乙節,請各所屬單位適時調整改善(追蹤列管),業管單位─會計處,執行情形─查本處工作量不足人員自103年11月份起,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且參以被告總管理處(單位名稱)101年度員工自我評鑑表記載「傳閱公文235件…每日平均時間9.71分,觀察辦理會計業務…每日平均時間410.29分」,但原告所列「觀察辦理會計業務」並未經單位主管審查核認,及被告召開101年度總管理處人力評鑑審查會議記錄記載:「(三)會計處:謝課員工作量嚴重不足,請該處酌量增加工作,以避免人力浪費。」,及被告(會計處)101年度人力評鑑審查表亦載明「姓名─謝盡美,單位主管審定每日工作時間(分)9.71,單位主管評鑑結果擬處理意見及具體建議事項…二、工作量不足人員計有一人,將適時調整工作項目,以充分運用人力。評鑑小組評鑑結果處理意見與具體建議事項─同意會計處,惟工作量不足1人屬高職等,為避免浪費資源,應儘速調整適當工作。」等情,此均有上述評鑑表、評鑑審查會議紀錄、人力評鑑總結報告、人力評鑑列管事項執行情形一覽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據上,已無從認定原告所列工作項目「觀察辦理會計業務」有經被告會計處主管單位核認屬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範圍之事實,依上揭辦理原則之規定,自屬原告工作時間每天低於420分鐘而為工作量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工作項目內容尚包括觀察會計業務,被告審認其工作量不足,係屬咨意認定之詞,並非可採。
2、承上述,被告所屬會計處於104年1月27日檢送「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列管事項執行情形一覽表」明揭「項次2─工作量不足人員乙節,…業管單位─會計處,執行情形─查本處工作量不足人員自103年11月份起,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之事實,故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實施計畫雖係以最近一年(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計算),惟關於原告每日工作量不足之事,係經被告總管理處於「103年12月19日」在103年度人力評鑑審查會議紀錄中審查確認,嗣作成「103年12月份」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人力評鑑總結報告後,由被告所屬會計處就人力評鑑列管事項,執行原告自103年11月份起,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之工作,堪予認定;再佐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103年度「7月7日至11日、9月16日至18日、9月23日至26日、10月6日至9日」合計16日不休假加班費之情事,有前開被告總管理處103年度評鑑審查會議紀錄、人力評鑑總結報告、人力評鑑列管事項執行情形一覽表、被告員工無法休假改發未休假加班費申請單等件在卷足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有人力評鑑103年度1月至6月之工作量,未有103年度7月至12月工作量人力評鑑,並未影響被告關於原告在其所請求上揭16日不休假加班費期間工作量不足之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103年1月至10月間之工作量並未改變,其工作量僅於同年11月後增加「協助列印新會計系統之各項報表」之情,係屬可取。
(四)、復按被告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員工
確因業務需要,致未能有充分時間排定特別休假,服務單位主管應從嚴核實簽報核定,在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應休假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同要點第4點規定:「單位主管如有簽報不實造成浮濫或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依獎懲有關規定議處。」;本件綜上,原告在103年度的工作量情形,經被告總管理處於103年12月19日,在103年度人力評鑑審查會議紀錄中審查確認列為被告所屬會計處工作量不足之人員,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所請求103年度「7月7日至11日、9月16日至18日、9月23日至26日、10月6日至9日」合計16日不休假期間,確有因被告公務需要未能休假,必須在其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之情事,依上揭及(一)所述之規定、說明意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予原告,自為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被告應就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送件申請案,核定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152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及聲請訊問證人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