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董錦翔

謝秀菊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陳怡云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42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秀菊(下稱謝君)民國99年度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6,162元,應退稅額11,540元,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初查依歸戶資料,歸併其配偶即原告董錦翔(下稱董君)各類所得180,74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6,904元,應退稅額36,262元。嗣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得原告99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納稅額應按就源扣繳方式繳納,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乃就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結果,以104年6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40核254095號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36,262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被告104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4131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君及謝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退稅

後,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再行核定須繳回全部扣抵退稅稅款並再追補稅款,稅捐機關要求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份補繳稅款,總收入226904元,必須繳稅74387元,總合為總收入之百分之32.78,其徵稅要求不符所得稅法中,綜所稅法相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份認定原則,及違反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且侵害憲法中相關之保障國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條文。稅捐機關之條文認定,不符所得稅徵稅之立法精神,與條文不合;所得稅法條文不清楚致生誤會,稅捐機關未讓百姓明白條文意義致生爭議,怠忽公務職責,稅捐機關與戶籍機關各行公務產生陷阱,致百姓權益及財物損失各級稅捐機關之複查及訴願回覆公文,引用法條說明相互衝突矛盾。

1、被告認定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境內居住者之法條解釋,從對外國人之優惠條文變成對本國人之懲罰依據,造成對於本國外僑(雙重國籍者)持外國護照者及本國籍富人之優惠認定,及對本國一般人(非富人)之權益強制限縮,致對本國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侵害,違反憲法條文。

2、原告全家99年度時在美國,兒子讀高中、妻子即原告謝君讀大學,本人即原告董君在家中協助各樣家管,並在基督教會中義務服務,兒子與妻子持美國F1學生簽證入境美國,本人持F2依親簽證入境美國,全家無任何人持有外國護照或綠卡、居留證,全家三人皆為中華民國國籍,不是外國人。本人全家在國內有住處,房產三處,皆正常繳交綜所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僅有久住的意思,且除就學時間外全部時間居住於國內數10年,況99年度至八月時全家仍有戶籍,就算以戶籍認定,在當年度有戶籍亦已滿183天;而九月後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暫時遷入虛擬之國外戶籍,此為政府行政管理之方式,並非本人主動除戶,也並非因此而無戶籍或無居住之處所,更不是因此變更國籍成為外國人,且本人全家於100年九月回國後馬上辦理戶籍恢復。

3、原告等於100年五月份依慣例由所屬公司會計申報綜所稅,在99年度內除中華民國境內之股票及利息所得外,無其他任何收入,且全部收入總額低於綜所稅扣稅標準;因99年度在美就學時無任何收入,且須自理負擔龐大學費及生活飲食、居住各樣支出,為節省龐大飛機票支出,故在99年度內沒有返國。稅法條文本意在於允許外國人若無戶籍但住滿183天者可以繳交較低稅賦,被告不應以法條意思相反之呈列方式,反視本國國人變成外國人,而徵收特高稅賦。是以申請免依外國人沒有國內住所及未在國內住滿183天之扣稅標準徵收稅款,並退還原告原告在103年12月8日多補繳之稅款13848元。

4、所得稅法第7條未規定於一個課稅年度,致生誤會,讓人認為一般申報即可,一般稅率也不會超過20%(除非有超高收入,超過累進稅率),且外僑、外國人也都明白若非每年度住滿183天,一定是按20%稅率徵稅;該條文應解釋為原告等有住所,且經常住、有久住的意思,已住了50餘年了,因此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被告以戶籍有無作認定,與條文不合有無經常居住,應是住於當地有相當時間之事實,與有無戶籍無關。復財政部有公函對境內居住者另有認定(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公文),倘條文訂定無誤,何須再定原則予以認定;各級機關回覆之公文既然以102年之戶籍認定標準,之後再以民法20條作事實居住之認定及有無經常住與有久住之意思,若以兩種認定互相補強,變成解釋不符實際且相互矛盾。

(二)、非境內居住者納稅稅率超過32%,不符所得稅稅法稅率20%

標準及稅率比例原則,

1、原告夫妻同時出境,竟然在不同時間被除戶籍,若除戶籍時間在十二月底及一月間,請問被告如何認定有無戶籍;何謂經常居住,被告以戶籍有無來追查是否屬在境內居住的事實,若某人當年度12月31日回國恢復戶籍,就因有戶籍算有住所而認為屬境內居住者;戶籍一天(最後一天)不必繳高稅賦(一般申報即可),與1月至8月皆有登記戶籍的結果不同須繳高稅賦20%,且因產業條例鼓勵退稅有的10%、12%,甚至30%,抵扣退稅部份全部取消;即以境內居住者身份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繳給政府,申報時可以扣抵稅額,但審核後認定為非境內居住者,先扣了稅不准扣抵退稅,剩的再繳20%,因此本人及配偶繳稅稅賦高至32.78%,這樣的課稅依據與課稅方式及程序是否正常、合理。

2、稅捐機關多年來從未就本國人有可能因出國變成非境內居住者,而造成所得稅賦巨大差距損失做宣導,原告繳稅40餘年,不明白為何身分會從境內居住者變成非境內居住者;戶政機關之兩年除籍規定也從未明確宣導,致國人出國兩年後在沒有通知之情況下,不明不白戶籍消失;稅捐機關未設協談諮詢人員辦理說明諮商等業務,損害納稅義務人權益;對因稅捐機關及戶政機關施政公務產生之財物損失,原告繳稅後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3、稅捐機關擾民措施致納稅義務人浪費時間及勞力,原告已回國4年也正常申報報稅,卻接獲稅捐機關通知各公司股務單位對本年度全部之股利以外國人方式扣20%,造成擾民(假如我有百種股票,請問我如何一一更正),也因為一一與各公司股務單位接洽,才明白該等單位亦認所得稅法第7條兩條項款是針對外國人而實施的,尚詢問原告是不是僑民、美國籍、是不是雙重國籍、有無綠卡及是不是在國外工作,但原告均非此等情形。

4、所有相關各類包括營利、執行業務報酬、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賽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等,非境內居住者的扣繳大約以15%~20%為基準,為何獨獨股票營利所得全部扣繳超過30%,如此是否符合所得扣繳率;條文上規定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20%,就不應該有扣抵稅額不能扣抵,使得所得扣繳超過30%以上之情況;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獲配股利總合所含之稅額,亦無稅額扣抵之適用,如此扣稅標準不符合20%扣繳率之原則,且不符合或不等同於其他相同非境內居住者各類情況之扣繳稅率之比例原則。就本件來說,完全無給予生活生存必要考量,且更加重繳稅稅率,已違反憲法保障國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並違反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三)、本案過程乃因原告及子至國外進修就學,因收入僅為儲蓄

投資之微少股利利息沒有薪資之收入,為想節省機票而未回國,也不明或誤解綜所稅條文之真確涵義,加上不明白戶政機關除籍規定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致須繳交高額稅捐,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違反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保障國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保護;所有非居住者各類所得就源課稅15%至20%,惟本案係多為股利收入,且實質就源課稅事實上超過30%,原告認為不合理,蓋因為不是依所得就源課稅,而是因兩稅合一及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而不予扣抵,事實上明顯實質課稅超過32%,不符稅法精神及稅率比例原則,是否立法不周全造成超稅。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依原綜合所得稅案號099161Z0000000000核定結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8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20%……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20%。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

」,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目及第5款所規定。

(二)、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得原告2人於97年7月9日出境,迄100

年8月31日始再入境,渠等99年度並未在臺居住,戶籍資料亦經戶政機關於99年8月4日、19日逕為遷出登記(即除戶),乃認原告99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納稅額應按就源扣繳方式繳納,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經通知原告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補繳,除寶慶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萬源君已於103年12月4日補繳應扣繳稅款13,848元外,其餘扣繳義務人均函復無法通知補繳,且已無未領之現金股利可供扣抵,遂就上開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結果,核定補徵原告董錦翔君短扣繳稅款24,277元,並追繳原告謝秀菊君原核退稅額36,262元。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2人原分別設籍桃園縣○○市○○○街○○號及彰化縣○○鎮○○路○段○○○號,於97年7月9日出境,經戶政機關分別於99年8月4日及19日逕為遷出登記(除戶),直至100年8月31日始再入境,並遷入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同址,99年度並未在臺居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99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亦無在臺經常居住之情形,自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綜上,原告99年度既無住所,亦無經常居住國內之事實,核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原告系爭年度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按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渠等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亦無稅額扣抵之適用,故原查按就源扣繳應適用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核定補徵原告董錦翔君應納稅額24,277元,及就原已退還之可扣抵稅額,核定補徵原告謝秀菊君應納稅額36,262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

(三)、按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其是否屬於居住者,分別適用結

算申報及就源扣繳兩套不同之制度,居住者必須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之結算申報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5%至45%之累進稅率;至於非居住者,則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就源扣繳制度,在受領所得時直接由扣繳義務人從給付之金額中,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下稅款,無庸進行結算申報,亦無須按所得總額計算累進稅率,僅就各類所得適用單一扣繳率。兩制度間之差異,主要係因非居住者事實上無從辦理結算申報,故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一次扣繳竣事之辦法,以昭簡便(所得稅法第73條立法理由參照),並無何者絕對較為優惠或孰優孰劣之分。次按所得稅法本身並不以國籍作為區分是否為居住者之標準,故並非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得主張適用結算申報,此自法條文字即可得知,是原告主張第1款指一般本國人,第2款為特別給外國人之優惠條款,實屬誤解。

1、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原告2人原分別設籍桃園縣○○市○○○街○○號及彰化縣○○鎮○○路○段○○○號,自97年7月9日出境,迄100年8月31日始再入境,99年度並未在臺居住,有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可稽,是原告99年度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自未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原告雖主張第1款並未規定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其夫妻2人在國內有房產3棟,不僅有久住之意思,且住於國內數十年,自應屬居住者,99年遭除戶僅係戶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非本人意願,以戶籍之有無作認定與條文不合等詞,惟查綜合所得稅係依年度所得課徵,是否符合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依各該報稅年度之個別事實認定,且合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者,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第1款就有住所者所稱「經常居住」之評價,與第2款就無住所者所規定之「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自應同以於一課稅年度內之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依第1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只要於一課稅年度內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然未滿183天亦應認屬居住者,否則,將形成已出境多年戶籍亦經除戶者,因其內心是否仍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外人並無法得知,但只要其曾居住國內數十年,即屬經常居住而應歸類為居住者。又所得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本件並非僅以戶籍之有無作為認定標準,而係原告99年度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稽徵實務上亦有案例,某位納稅義務人於年初即辦理遷出國外戶籍登記,惟在國內有受僱提供勞務等積極之經濟活動事實,證明其有客觀居住於境內之事實,故其雖有戶籍遷出之形式,惟並無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該年度仍應適用居住者辦理結算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

3、至原告主張原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但經審核後認屬非居住者,原來已由扣繳義務人報繳之扣抵稅額就因非居住者身分不能扣抵退稅,先扣了稅不准扣抵退稅,扣剩的再繳20%,造成稅率高達32.78%乙節;查可扣抵稅額係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扣抵公司股東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並非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分配股利)時,先行扣取之稅款,故股東獲配之股利,係包含營利事業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額,即以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股利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參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仍維持依股利淨額就源扣繳之規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類參照),兩者計稅之基準不同,前者為含可扣抵稅額之股利總額,後者為股利淨額,故並無原告所述先扣了稅不准扣抵退稅,扣剩的再繳20%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納稅

義務人住所異動致發生所得應扣繳稅款大於原已扣款稅款情事逕向納稅義務人開徵短扣繳稅額通報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繳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稽徵所99年度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99年度綜合所稅補徵短扣繳稅款細項資料、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函文、送達證書資料、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等原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自97年7月9日出境後,迄至100年8月31日入境,被告以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2項規定,就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36,262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3項、第73條第1項、第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之認定,固必須具備客觀之居住事實,及主觀設定住所之意思,惟其既繫之於設定住所者主觀之內心意思,即難為外人所知悉,又居住事實復因人之行動自由而可能有所遷異;而住所既係人之生活重心,是故關於住所之認定即非不得以客觀表現於外之事實予以判斷。經查:

1、原告等原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於97年7月9日出境,嗣經戶政機關於99年8月4日、19日逕為遷出登記除戶,迄100年8月31日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系統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憑,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原告等經戶政機關於99年8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除戶),足知其等於99年間於國內並無戶籍地,難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原告99年度全年未入境居留,顯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其等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自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應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2、承前,復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基此,原告99年度雖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認定原告該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雖設籍上址多年,惟其97年7月9日出境迄100年8月31日入境止,並無出入於本國國境資料,亦未見何經濟、法律及生活關係及活動,被告審認原告於國內未設有住所,非屬經常居住者,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論理法則,核與民法第20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非境內居住個人繳稅方式)就源扣繳之規定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故被告審認就原告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計結果,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36,262元,並無違誤。

3、又前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本件依2所述,迄至99年8月4、19日經戶政機關就原告等逕為遷出登記除戶後,及原告等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均未曾入境本國,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國內設有住所且有經常居住者之事實,此與課稅年度或原告等在97年7月9日出境前全部時間居住於本國等均無關涉;故原告主張全家三人皆為中華民國國籍,不是外國人,全家在國內有住處,皆正常繳交綜所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且除就學時間外全部時間居住於國內等詞,及原告等在99年度至八月時雖仍設有戶籍,但亦有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情事,且居住之事實非以設籍之天數予以計算認定,綜此均不影響本件前述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所稅結算申

報為原則;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係因對於稅捐客體或給付規範上歸屬之人即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扣繳」之必要,即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綜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兩者完納所得稅捐迥然有別。

1、另「就源扣繳」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言,僅為暫時性之納稅,因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於年度終了後仍須依法辦理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扣繳或暫繳之稅款可用以抵繳結算之應納稅款,如扣繳或暫繳稅額大於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並可獲退稅;即從公司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所得,原本在一般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之規定,併計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在計算應納稅額時,將該股東可扣抵稅額扣除,以貫徹「二稅合一」之法制規劃。

2、惟本件如前(二)所述,原告因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其取得之營利所得所對應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依上開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之規定,予以計入並扣抵;故據上,原告所稱以境內居住者身份可扣抵之退稅稅額必須繳回,再另行繳稅20%,故連同原來可扣抵之稅款及補繳稅款,總共必須繳交32.78%稅額之詞乙節,佐以寶慶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所具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之應補扣繳稅額13,848元、原告董君99年度綜合所稅補徵短扣繳稅款細項資料,可知實因依就源扣繳扣繳率20%計算稅額,與申報計稅以給付總額、扣抵稅額,按累進稅率申報稅額,係屬不同稅制計算稅額之情形。再者,原告請求退還其在103年12月8日補繳之前開寶慶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應補扣繳稅額13,848元被告補繳稅款13,848元部分,非本件原處分裁處補繳、追繳稅款範圍,未經復查、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自非本院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審認原告99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其應納稅額應按就源扣繳方式繳納,就各類所得按規定扣繳率20%,重行核定補徵短扣繳稅款24,277元及追繳原核退稅額36,2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依求依原綜合所得稅案號000000Z0000000000核定結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