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朱美昀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徐永年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王永慶上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係優美藥師藥局負責人兼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藥局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起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管證字第HP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被告於104年9月1日派員至優美藥師藥局,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103年間未申報第4級管制藥品、對象名稱及登記證申報錯誤,即(一)、未申報管制藥品品名及對象機構業者名稱:103年2月17日向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購入「強生福安源錠0.25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41519號)」112粒(下稱系爭藥品1)。(二)、對象名稱及登記證誤報:1、103年12月2日向大勝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購入「悠樂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100粒(下稱系爭藥品2),錯誤申報為向松鶴藥局購入(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2、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幼獅廠(登記證字號:HFZ000000000)購入「永信悠然錠(衛署藥製字第019247號)」1000粒(下稱系爭藥品3),錯誤申報為向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登記證字號:HFZ000000000)。3、103年12月2日及8日向大勝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分別購入「金座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44029號)」38粒及84粒(下稱系爭藥品4),錯誤申報為向松鶴藥局購入(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嗣經被告於優美藥師藥局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104年10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與被告訴願答辯書未針對原告訴願之內容回答與說明,顯有官官相護情事,內容如下:
1、被告稽查員楊凱甯等3人於104年9月1日至本藥局稽核,因只有原告1人且無影印機,稽查員命令要求原告立即至約150公尺外全家便利店影印,原告反映只有1人無法離開,但礙於官威下只好前往全家便利店影印給稽查員,只剩稽查員楊凱甯等3人在藥局裡,以上內容已於104年10月20日向市長信箱檢舉在案。
2、楊凱甯等3人於104年9月1日執行稽核完畢後,要求原告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上簽名,但楊凱甯拒絕給予稽核現場記錄表之證明,並表示因個資法不可外洩,此點亦已向市長信箱檢舉在案。以上二點台中市政府及被告均未說明、答辯。
3、被告稽查員楊凱甯要求原告離開藥局至全家超商影印約10分鐘,稽核已中斷,楊凱甯等3人有行政疏忽及違法逾越職權、強制百姓不願做之事,很明顯違法稽核;稽查員楊凱甯亦承認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尚未給藥師即原告,且叫藥師離店中斷營業,致當日損失正常營業額約數千元,楊凱甯等3人公務員已嚴重故意侵犯人民權利,所以稽核結果不成立。
(二)、本藥局當日接受稽查,管制藥品結存數量及簿冊登記完全
正確,原告至今尚未收到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顯有隱瞞或記錄不實情形,故稽核結果不成立;原告以為被告只是例行對藥局核對資料,並不知被查獲違反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行政裁處書才知道被罰,故被告稽查員楊凱甯故意隱瞞查獲之事,顯有欺騙百姓行為,公務員應光明正大告知已查獲。衛生局稽查員等3人不知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濫權之禁止)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條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動積極的服務、協助與照護,以獲得人民的信賴及認同。
(三)、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申報」二字
,法令並無明確表示「報錯或有報未連線」罰之;原告103年管制藥品已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只是有報未連線1件(查原告有報該筆資料,可能衛生局本身連線有問題才導致有報未連線1件),錯報4件(打錯1字英文字將D打成P),被告以此裁罰,是否有過當之行為。建請被告提供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藥局)告知稽核情形;原告103年度共計購買管制藥共有百件之多,每一筆都有確實申報,為何會有1件漏報,本人也感奇怪,可否請被告提供該筆漏報原因,為何會有1件沒連線到之證明。綜上述事實及理由,爰請求改判免於罰款。
(四)、稽查員楊凱甯故意秘密進行罰款3萬元所需資料,故意不
告知原告要罰款情事,且可能也趁此機會表現給另2位衛生局人員看如何利用職權讓藥師配合外出影印、並用罰款教訓藥局藥師即原告朱美昀,顯見稽查員楊凱甯因影印及發現沒有「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正本,所以懷恨在心,故意不告知要罰款情事;原告事後又相當配合被告承辦人之要求,分別於104年9月初就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統一發票、104年10月9日向永信藥廠重新申請、補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二次傳真並以信封補寄資料給被告承辦人嗣於105年2月15日整理管制藥品帳冊時,竟發現上開於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正本,顯見原告當天確實真的相當疲憊,竟未發現該張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正本並無遺失。稽查員3人故意要求叫原告離開店裡,其3人在店內秘密所做、所寫的資料,因藥師即原告不在場是否有法律依據,內容是否有效、查獲所有資料是否3人全部具名、為何不當藥師面前寫?稽查員楊凱甯於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二、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10、「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未依規定保存五年」項目登記無缺失,所以顯見稽查員楊凱甯查獲事實內容不實,沒有寫稽查時發現沒有這張「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且稽查員楊凱甯並未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及第39條法令,裁罰原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見有矛盾之處,故衛生局稽查員楊凱甯不敢將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給原告知悉,且承辦人陳彥任官官相護一定要原告補寄該張認購憑證,茲檢附103年7月18日被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其上「二、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10、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未依規定保存五年」項目登記無缺失,是否與104年9月1日稽查的現場紀錄表一樣,因原告至今不知稽查結果。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2項規定:「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另依據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一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二、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之申報。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五)本期結存數量。」。
(二)、經查:
1、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2月17日向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藥品1,惟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未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該筆資料;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12月2日向大勝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購入系爭藥品2、100粒,惟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卻申報為松鶴藥局(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幼獅廠(登記證字號:HFZ000000000)購入系爭藥品3、1000粒,惟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卻申報為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FZ000000000);原告於簿冊登載103年12月2日及8日向大勝藥品有限公司(登記證字號:HDZ000000000)分別購入系爭藥品4、38粒及84粒,惟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告於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卻申報為松鶴藥局(登記證字號:HPZ000000000)。故原告就上開系爭管制藥品,1筆之簿冊登載情形未辦理申報,4筆之簿冊登載情形雖有申報,但資料內容與簿冊登載者不符,均顯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
2、復查原告自100年2月17日即已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且原告當時即為藥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理應注意管制藥品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方式並予以遵行。原告主張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於104年1月辦理103年度管制藥品之申報,惟其未予注意以致1筆資料未申報,4筆申報資料之內容與簿冊登載者不符,是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原告首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係已從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
藥物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查被告稽查員104年9月1日至優美藥師藥局實施現場稽查時,於出示稽查證並表明來意後,本於專業執行管制藥品稽核,於現場查獲本案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故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攜回案內相關資料,上開程序皆經原告同意並於被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簽章。準此,並無原告所稱強制百姓不願做之事及違法稽核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四)、至於原告訴稱稽查員坦承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
藥局)尚未給藥師,原告沒收到稽核結果,顯有隱瞞或記錄不實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查原告所指之「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係被告就本案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義務之行為,於裁處前進行事證調查所作成之公文書,核屬行政裁罰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參上規定,本可拒絕原告就該文件的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被告自亦無提供該記錄表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認被告未提供該記錄是有所隱瞞或不實,顯出於臆測之詞並對法規有所誤解;且稽核紀錄第三聯由機構或業者收執,表示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有給原告1份,而訪談紀要也有原告簽名,也是屬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所稱之準備文件,依法得不予提供。至於原告一直主張之認購憑證,是指涉及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及32條之問題,當查核時發現原告認購憑證似乎無法提出,有請其提出藥品之認購憑證,此屬會否違反上開同條例第21、32條的問題,但原處分是針對同條例第28條裁罰。
(五)、綜上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9月1日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等相關資料、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總報表、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被告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前揭主張,並提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03年7月18日被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等為據,被告則為前開抗辯,且提出臺中市政府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為佐。
(二)、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
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未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1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二、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之申報。
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五)本期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40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1日,至優美藥師藥局
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事項有缺失,即未依規定定期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並記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現場查核該藥局管制藥品申報錯誤共計5筆(詳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並現場核對簿冊及認購憑證,攜回簿冊及認購憑證,…」,且原告於被告稽核人員於同日訪談時,亦陳稱:「(…發現1、2014/12/02…悠樂丁錠…申報對象登記證字號與名稱與….2、2014/01/03…永信悠然錠…報對象登記證字號與名稱與…申報資料不符.3、2014/12/02及2014/12/08…金座錠2公絲對象登記證字號與名稱與…申報資料不符.4、強生福安源錠0.25公絲…未有申報資料…請貴藥局說明)本藥局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上開藥品用於調劑,本藥局確有依規定定期申報,因一時不察按錯對象登記證字號,又未再次核對申報資料致登錄錯誤及漏報。(貴藥局未依規定申報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應予處分,貴藥局知悉否?)知悉。」等情,此有前揭被告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等相關資料、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總報表、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登載於簿冊並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資料,係屬錯誤非真實,故原告登載、申報非真實之資料,核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有申報因未連線致未有申報資料及因打字錯誤致登記證字號有誤,非未申報,被告裁處過當等詞,並無可採。
(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是因過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者,亦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甚明;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藥師,從事相關醫藥衛生工作,且其負責之優美藥師藥局申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熟諳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其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申報或真實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即難認為無過失。復本院審之上開稽核紀錄及相關資料,及前開被告104年9月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等,亦經原告當場簽認屬實在卷可按,核與違法稽核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1人至便利商店影印,剩稽查人員在藥局內,稽核人員未交予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係違法稽核,且故意叫原告離開藥局,稽查員秘密所做的資料,其內容有無法律依據及有效等詞,係非可採,且與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無關。另依前述被告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已載明「五、記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另"永信悠然錠"( 2014/1/3) (2014/1/13係誤載)及強生福安源錠0.25 MG( 2014/2/17) (即系爭藥品
3、1)之認購憑證無法提供再後補」,及訪談紀要亦記載「(…及疑未依規定保留單據5年,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貴藥局知悉否?)知悉」等情,洵無原告稱事實內容不實,沒有寫稽查時發現沒有這張「103年1月3日向永信藥品購買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及稽查員未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及第39條法令,裁罰原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有矛盾之處等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故被告稽查員不敢將104年9月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給原告知悉,且被告承辦人官官相護一定要原告補寄該張認購憑證之詞,均要難採信。故綜此,本件被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罰鍰3萬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