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嘉豐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勞工邱儀瑾(下稱邱君)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發給,邱君自104年3月16日到職至104年9月10日當日主動離職,其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0日均依約出勤,原告應給付邱君104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0,056元,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為給付,已逾約定發薪日(104年10月10日),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約定之時間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12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規定時間給付勞工工資之內容不是事實
,原告確實依公司內規發薪,並於規定發薪時間內已開立離職員工邱君9月薪資支票10,056元,是離職員工邱君不依規定領薪所造成的結果,並不是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1、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於員工管理規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薪(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轉薪資入其戶頭),但原告之內規已行之多年且有特別口頭約定,告知離職員工領薪資,須本人於發薪日親自至公司確認及核對薪資無誤後,於薪資給付證明單上簽名或蓋章領取現金支票,原告一切依照規定發薪,已於104年10月8日開立邱君薪資的即期支票,等待其至公司領取。
2、因前員工邱君與原告有詐領公款涉業務侵占之爭議,其可能畏罪不敢於發薪日至原告公司領取,亦未來電詢問此薪資領取等相關事宜,而逕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協調後,才延至104年10月29日當日來原告公司領取,可單純至原告處即可領薪,何以浪費政府資源及人力浪費,且引起勞工局對原告優良廠商之誤解並進行勞動檢查,造成此行政罰鍰。
(二)、公司以前從邱君離職前三個月到最近三年內,每位離職員
工都有來公司簽名確認的動作,是邱君沒有聽清楚該口頭約定內容,此是內部管理事項、沒有任何文件資料,是傳統慣例,約定內容是離職員工都要回來公司領取,邱君在公司也有看過離職員工回來領取最後一個月的薪資。邱君根本沒有打電話回來公司,只有在勞工局時第一次打來,原告也無禁止其進來,薪資支票於8日就已經開好,完全沒有不發任何薪資的意圖、意思,惟邱君直接寄存證信函並至勞工局檢舉,原告公司傳統就是這樣發放,每個離職員工都是回公司領取薪資,並無法按照邱君之要求電匯到其戶頭。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查勞工於勞資關係中常居於弱勢地位,勞基法乃定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目的。再查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顯見工資未定期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爰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定期給付工資,原告既為經營適用勞基法行業之雇主,自應負有遵守及給付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案前經勞工局於104年10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未於勞資雙方約定日期前給付勞工邱君104年9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查有談話紀錄、會談紀錄等資料可稽。
1、依卷附104年10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之薪資制度為何?…(答)均為月薪制,每月10日發薪,以轉帳方式發給…(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邱儀瑾終止勞動契約?(答)該員…,於104年9月10日當日主動提出離職並辦理交接。口頭約定之離職人員薪水支給須回公司領取薪資核給支票,並於薪資單及薪資給付證明簽名蓋章,…該員未於9月工資之發薪日至公司領取支票(發薪日為104年10月10日),…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至公司方面簽收工資…」;按上開談話紀錄原告既稱與勞工約定於每月10日以轉帳的方式給付前月工資,屆期即應足額給付,原告雖陳與勞工口頭約定離職人員薪資須親至原告所在地(公司)領取,惟原告未能提具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業與案內勞工邱君有前揭約定外,復經勞工局104年11月6日電詢邱君,其表示僅與原告口頭約定離職當月如不足月工資以實際工作天計給,未有約定離職時薪資給付方式為親領支票,此有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供稽,難認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付邱君104年9月份工資業經勞資雙方約定後為之。
2、復依原告所附邱君所簽署之薪資給付證明,原告確有非於約定之每月10日轉帳給付予邱君104年9月工資之實,此有原告之主管吳每宏簽認之檢查資料及邱君所簽收之薪資單及薪資給付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依據,原告給付勞工工資之方式自不應僅限於勞工親往領取,仍得以匯款、郵寄匯票或將工資提存於法院之方式給付,是邱君與原告縱有糾紛,原告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僅以邱君似有畏罪或未親自領取等事由遲延給付,故發薪日當日(104年10月10日)邱君縱未親至公司領取離職當月薪資,原告尚可依原約定給付方式(匯款)給付邱員104年9月份工資,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方給付邱員104年9月份工資,未於約定日期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3、倘原告與邱君雙方以口頭約定,在後續書面較難呈現,但被告調查邱君時,其說詞與原告並非一致的,自無從確定當時雙方的約定內容如何,且邱君提出申訴,申訴當時原告已經延遲給付。原告未積極主動通知邱君回去領取薪資,是等到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發放薪水,原告雖有開立支票,但並沒有給付的動作,故仍有遲延的行為,且遲延很長一段時間,至少10日沒有發放,也應於隔日通知領取,直至21日原告才作給付行為,導致遲延給付的事實發生。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邱君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之薪資是否有遲延發給工資之事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亦有明文;其立法精神均在避免勞工因工資未如期發放,致生活頓入困境。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經臺勞工局於104年10月30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應給付邱君104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0,056元,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為給付,已逾約定發薪日(104年10月10日),原告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應於每月10日發放,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給付邱君104年9月1日至10日之薪資10,056元;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有邱君攷勤表、薪資單、薪資給付證明、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局函文、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公司慣例上離職員工均返回公司領取薪資支票及
簽認證明之詞,據其提薪資給付證明、薪資單、支票及支票存根等件為佐;而本院審之:
1、證人邱儀瑾(即邱君)到庭證稱:(可否說明當時會到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訴內容的起因?)起因是本人有勞務行為,但是原告公司並無發薪水,所以才提出檢舉。(當時是如何與公司約定領薪水方式?)匯款方式。公司並無沒有告訴我離職時有其他領薪水的方式。(你是否知道公司其他員工離職時都有親自到公司去簽名確認而領取支票?)我當下不知道,是後來我去檢舉時,通電話公司才跟我說要親自去領取,後來我就親自到公司去領取。(電話過程中,公司有無如何說明必須前來公司領薪水之理由?)那時候我有寫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公司不理會我,我才到勞工局去檢舉,勞工局幫我打電話給公司,當時有位律師及紀錄都有在場,公司才說我可以去公司領薪水。…(剛才所稱通電話公司才跟我說要親自去領取,是指後面所述勞工局幫你打電話給公司那時間?)是的,紀錄及律師都在場。(你是104年9月離職,從你離職到向我們申請檢舉中,這過程中,公司有任何一位人員跟你聯絡說要發薪水嗎?)沒有,公司也從來沒有說過離職員工還要回去公司領支票。(對於原告公司主管吳每宏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有陳述,你是在104年3月16日...口頭約定離職人員薪水必須回公司領取支票...並在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蓋章,對此有何意見?)他並沒有口頭跟我說過。」等詞,並有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勞資爭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各1份可稽。
2、證人吳每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系爭勞工今日到庭證人離職時薪水發放內容及過程,就你所知道的情形,請詳細說明?)我們公司基本規定新進人員進來一定會職前教育訓練三天,針對公司人事規章薪資發放,平常是隔月10號發薪水匯款,離職時是隔月10號到公司領現金支票,隔月10號發薪水人事規章有寫,而教育訓練那三天的教育訓練都有口頭提到離職時的公司規定是要到公司領支票,此部分沒有相關資料,只有口頭說明,那是內規部分,且實施好多年。(如果依你所述,在教育訓練時都有口頭對新進員工說明,則本件何以證人(即邱君)離職時,沒有親自到公司領取薪水支票?)這部分我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以前離職員工都是隔月十日來領支票的,證人都沒有來電話詢問要領取薪水,我們也很納悶。當時因為他與我們有一些業務官司,他可能個人覺得我們不會發放薪水給她,…,我們早就開出來了,她自己不來領取的,如果她打來我們一定會叫她過來領取的,我們公司對外電話都有通的。(你剛才提到你們教育訓練會有跟新進員工口頭說明,檢查當下你陳述公司人員是六位,教育訓練是怎麼方式,是有特定人說明要去公司領取支票的嗎?)由教育訓練的人員告知的,像證人邱小姐是由我擔任教育訓練的,而邱雅榆是由訓練的會計人員去告知的。(證人有提到他去我們勞工局之前有發存證信函給公司,公司對此此如何處理?)我們有收到,我們在等證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本來就10日發薪水,公司是開放的,電話也是通的,證人可能沒有感應扣所以上不來。(所以公司收到存證信函時,就放著,被動消極等待證人主動向你們聯繫領取薪水?)對,我們就放著,之前我們以經告知過了,他們本來就要自己來領,之前從沒有爭議過。」等詞;及其在卷附104年10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之薪資制度為何?)均為月薪制,每月10日發薪,以轉帳方式發給…(請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邱儀瑾終止勞動契約?)該員…,於104年9月10日當日主動提出離職並辦理交接。口頭約定之離職人員薪水支給須回公司領取薪資核給支票,並於薪資單及薪資給付證明簽名蓋章,…該員未於9月工資之發薪日至公司領取支票(發薪日為104年10月10日),…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至公司方面簽收工資…」等,並有該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在卷可按。
3、證人邱雅榆到庭證述:「(你是否知道員工離職時薪資如何發放的?)回公司拿,會計會通知。(更正:會計會通知回公司拿)(兩次都是這樣?)對,兩次都是。(我們對於離職員工薪資的發放方式?)印象中第一次是拿現金,第二次是拿支票,我是親自回公司拿的。在公司工作期間,我所看到的離職員工應該也是這樣吧,我不太記得這些事情。…(是否員工離職時,公司都會先開好支票等離職員工來領取?)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在擔任會計時的時候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後來我沒有擔任會計的期間是怎麼樣的。邱君離職時,我不是會計,…(你剛剛提到你前後兩次離職,離職當月的薪水都是回公司領取,還記得回公司領取是怎麼樣規定或是方式?)原則上公司都是10日領薪水,遇到假日都是順延,我兩次都有接到會計通知說要回去領薪資,…(離職當月的薪資都是雇主主動通知你的?公司並無明確規定?在你到職時或是工作期間?)公司規定常常會更動,有時候會加註在規章裡面,有時候不會,…我離職當月的薪水,因為我在擔任會計時,會通知,我知道離職後公司會通知我回去領薪水這件事情。…。我一開始先當會計,原來是公司直接匯進戶頭,後來才變成請員工回來領取,這是我到職後一段時間才改成這樣。…(在你擔任原告會計期間,有無任何員工離職?當時離職員工如何領取薪資?)有。我通知回來領取現金。
我是電話通知離職員工回來領現金,後來才改為領支票。(在原告公司更改為離職員工必須回公司領薪資之後,對於新到職員工是如何告知這件事情?)應該是到職時做員工訓練時告知的,這部分是由會計告知的。員工訓練時是由不同部門主管個別訓練的,而薪資與公司規章是由會計告知的。我擔任會計期間,曾經也有做過前開告知的事情,因為人數較多,我不記得做過幾次,我通常都會說離職時最後一個月的薪水要回來拿。(你所稱的最後一個月薪資要回來拿,是指要等公司通知還是自己可以主動回來領取?)應該是說離職員工會先打電話詢問可否領取了,都是在領取薪水前一日開立的,如果要通知的話也是要等到10日。(即使員工沒有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可否領薪資,公司是否會主動通知?)會,我離職時有接到通知。」等詞。
足見原告之離職員工須回公司領取薪資支票之約定確未在原告公司相關規章中訂定,縱認原告有口頭告知離職後須回公司領取薪資支票、簽名確認薪資單及薪資給付證明等,惟觀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亦知有原告在開立薪資支票後、以電話通知離職員工返回公司領取薪資之前例可憑;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雇主,自應注意工資之給付應依其與勞工邱君之約定發薪日即104年10月10日為之,是原告雖如其所述業已開立邱君薪資支票,但僅待邱君前來領取,而未主動通知領取支票之事,原告對於其逾約定發薪日即104年10月10日、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給付薪資予邱君之事,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責。況原告於104年10月9日業已開立給付勞工邱君9月薪資之支票,是以邱君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確應於隔月即10月10日給付,故縱邱君未返回原告公司或以電話詢問薪資給付之事,原告亦應如期給付該9月份之薪資予勞工邱君;但原告並未以積極作為處理給付薪資事宜,及至104年10月29日始給付邱君104年9月份工資,顯有遲延給付工資之事實,是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約定之時間給付工資,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始發給勞工邱君104年
9月份工資,顯逾每月定期發給工資之履約期限,原告前述主張,並無足採,其上揭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