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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世輝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A女(代號3487-H10311)於民國103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及申訴,稱其先於103年7月14日19時許,遭原告突然觸摸胸部;復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遭原告突然以手抓住肩膀,並強行親吻等節,經第五分局調查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以103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A女及被告,並副知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申訴。另移送刑事偵查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239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案由被告提經104年6月1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1次定期會議審查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104年7月24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沒有對A女性騷擾,原告與A女約於101年11月間認識,

從103年開始比較密集交往。原告還幫A女繳102年5月的罰款,A女原來是在臺中市○○路經營關東煮,經營不善後來就先回雲林,這段期間雙方靠電話聯絡,102年9月原告還寄中秋月餅到雲林給A女,102年10月開始A女來臺中工作,103年2月A女在大遠百上班,103年2月7日原告還買耳環給A女當情人節禮物,過沒幾天A女表示耳環掉了一只,跟原告拿了3,000元,從2月14日跟原告提說要買情人節禮物,原告問A女要當情人還是朋友,A女說當情人,那時開始二人關係就很曖昧了。大概是103年5、6月間,當時比較親密,幾乎每天見面。接吻比較多,大概二、三天就親吻1次,撫摸胸部比較少。原告要求親密行為前,均有先徵得A女之同意。A女對原告提起性騷擾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

㈢原告於103年8月1日19時許至20時許,欲至A女工作之診所找

A女,曾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足資佐憑,原告不可能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對A女性騷擾。原告已針對A女所稱性騷擾時間提出不在場證明,為何被告對於太原路與山西路口7-11便利商店場錄影擷取畫面及該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物,以無法證明為由採置之不理之態度。

㈣原告所提出茗泰食品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8

-71頁),其中有畫線部分是買給A女的物品,又宅急便寄貨單(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寄給A女的物品,另原告曾記載兩人交友過程及消費紀錄(本院卷第62-67頁)。原告在A女身上花費10至20萬元,嗣原告之妻知情後,原告詢問A女是否仍願繼續交往,A女要求離婚,原告無法應允,遂要求A女返還先前交往時原告贈送之禮物,A女乃向警察機關申訴及提出告訴。

㈤103年7月14日當日,原告與A女去寶雅商店購物,買了3,000

多元,有A女的洗髮精、餅乾、內褲、雨傘等,又跑去麥當勞吃東西,吃完後原告送A女回去後,就到市場賣麵包了,103年7月14日下午7時,原告並沒有在一點利黃昏市場車內用手觸摸證人胸部。至於103年8月1日那天,原告是拿5,000元去A女任職的診所,A女表示要買生日禮物需6,000、7,000元,原告之前給A女1,000元,當天要給A女5,000元,所以當天原告拿錢去診所給A女。103年8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並無在一點利黃昏市場車內用手抓住A女肩膀,強行親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事實經第五分局認定成立後,原告並未提出再申訴,因

為刑事認定跟行政程序認定本可獨立,因此被告依據第五分局認定成立的事實來作裁罰,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便利商店錄影畫面,由其提出畫面跟發票購物時間在裁處及訴願委員會都已經斟酌並說明理由,縱使原告所稱的購物時間為真實,但從該購物地點至A女指述地點車程也大約需要10分鐘左右,因此A女所指述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原告在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並不否認對A女有親嘴、擁抱行為,只是辯稱這是曖昧關係,都算正常,這是很典型的性騷擾迷思。

㈢原告在警局時自陳他與證人像男女朋友又不像男女朋友,屬

於曖昧關係,因此A女所述兩人並非男女朋友應可採信,A女認知原告為長輩,兩人年紀確也相差許多,在考量不願意破壞原告長期對A女的關照情況下,幾次隱忍,原告突來的行騷擾行為,依常理亦可想像,即使配偶或男女朋友間只要是被行為人不同意、不受歡迎、不舒服的行為,為行為的配偶或男女朋友的一方亦不可以任意的有親吻或襲胸的行為,更何況是兩人並非男女朋友或者原告所言的曖昧關係,因為A女陳述長期受原告關照,因此沒有在第一次不舒服的時候立刻反應或報案,直到兩人關係惡化,原告出現不理性的行為之後A女始有勇氣提出告訴,也與一般人在權力不對等情況下先長期隱忍,最後才提出控訴之情相符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於103年7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於車內突然觸摸A女胸部;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車內突然以手抓住A女肩膀,並強行親吻?⑵被告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5條規定:「(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項次:一、法條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違規事實: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裁量參考(新臺幣:元):……(二)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⒈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

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除兩造之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檢核表、申訴調查紀錄、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處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8、85-87、93-104頁),堪信屬實。

㈣被告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為原告所否認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無非係以:⑴A女之指訴,⑵本件事實經第五分局認定成立性騷擾後,原告並未提出再申訴,⑶原告在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並不否認對A女有親嘴、擁抱行為,為其論據。

惟查:

⒈A女之申訴係以使原告受性騷擾之制裁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A女於103年8月9日接受第五分局員警調查時陳稱:原告先後2次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9時許、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對其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42頁反面);嗣於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時間點伊之前講錯,應該是在103年7月2日7點及7月15日晚上7點多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68號卷第30頁反面);迄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原告約在伊報案(103年8月9日)前1個多月左右,先後3、4次對伊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對照A女先後3次關於性騷擾時間、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實難以採信。衡諸常情,若原告果真於103年7月14日19時許及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對A女性騷擾,則A女於103年8月9日向第五分局報案時,因被性騷擾日期距離報案日期不久,記憶猶新,應不致於記錯及講錯被性騷擾日期,焉有其後於103年11月13日始發現講錯,改稱應該是在103年7月2日7點及7月15日晚上7點之理!徵諸A女於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有用LINE傳伊之裸照給原告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68號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曾傳送裸照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前後矛盾,更足以證明A女所言並不實在。

⒉被告若認A女於第五分局之指訴可採,則在A女於刑事偵查

時已將其遭性騷擾時點更正為103年7月2日7點及同月15日晚上7點之情形下,被告未予詳查,仍以原處分裁處書認定原告性騷擾時點為103年7月14日19時許及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顯屬矛盾。何況,原告自始即否認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至原告在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雖不否認對A女有親嘴、擁抱之行為,惟原告已強調二人係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並非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故被告以原告在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並不否認對A女有親嘴、擁抱之行為為由,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容屬誤解。再者,被告既然認定原告有突然觸摸A女胸部及強行親吻之事實,則原告理應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項次一、㈡、⒉之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然被告裁罰時卻又認定本件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而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項次一、㈡、⒈之規定,處4萬元罰鍰,被告認定事實顯與適用法規相互矛盾。

⒊按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顯示(見訴願卷第46、52頁),103年8月1日19時16分至19時21分許,原告確實在該便利商店購物,而從該便利商店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其間須經過數十個路口,客觀上原告殊無可能於同日19時30分許再趕至一點利黃昏市場對A女為性騷擾之可能。而且,原告當日若在一點利黃昏市場販售麵包,則其於收攤離去後,亦無先至該便利商店購物再返回黃昏市場之必要;若原告當日並未在一點利黃昏市場販售麵包,則19時30分早已超過黃昏市場擺攤時間,原告亦無需於19分30許再趕至黃昏市場之必要。被告對於此一明顯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予明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⒋對於原告主張:茗泰食品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8-71頁),其中有畫線部分均係其購買給A女的物品,宅急便寄貨單(見本院卷第72頁)係其寄給A女的物品,及其記載兩人交友過程及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62-67頁)等情,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與實際情形相符。參以,A女於刑事偵查時陳稱:原告送伊晚餐及禮物,有涼鞋、內衣兩套、泳裝,二人不致於天天見面,但原告有空就會過來,…,伊有用LINE傳伊之裸照給原告看等語。綜上諸情以觀,足認A女與原告於103年8月6日關係決裂前,平日互動良好,交情匪淺,關係確屬曖昧。原告主張:其與A女有曖昧交往關係,常常會有親吻、偶而會有撫摸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以原告在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並不否認對A女有親嘴、擁抱行為,作為裁罰之依據,顯屬率斷。

⒌原告之妻係約於103年8月4日發現原告與A女曖昧交往關係

,致原告與A女關係於同年月6日惡化,原告並於翌日(7日)告知A女其妻可能對A女提出告訴等情,此為原告與A女所不爭執。而A女亦承認其係為求自保,始於同年月9日向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此時雙方已心存嫌隙,故A女之動機與一般女子遭受性騷擾旋即提出告訴之情形,顯屬不同,自不應單憑A女片面指訴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因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故原告認為只要向檢察官說明及提出證據,即可還其清白,致未提出再申訴,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再申訴為由,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容屬誤會。又原告本件性騷擾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971號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⒎衡諸常情,原告若對A女為性騷擾,則A女應當避免日後再

與原告見面,尤應避免再與原告於狹小密閉之車內單獨相處,以免原告再為性騷擾。然A女事後仍再次自願進入原告車內,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後三、四次遭原告在其車內性騷擾,此舉顯有違經驗法則。

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對A女為

性騷擾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對A女為性騷擾,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整,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