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玲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徐永年訴訟代理人 連乙樺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7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繁華小舖)然禧YANHEE男女可用泰國超夯熱賣口碑美白痘疤暗沉」、「(繁華小舖)日本代購最新版第一三共White EX美白淡斑痘痘痘疤暗沉」(錄案案件編號:104W7866、104W6989)食品廣告(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記載:「……全身淡斑疤褪黑去黃亮膚抗氧化、純天然成分,去疤斑、抗老、去暗沈,讓你皮膚白皙透亮……」、「日本最暢銷的美白淡斑口服……淡化黑色素,抑止生成並促進排出……消除自由基,促進血液循環……還可預防牙齦出血、鼻子出血問題」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及花蓮縣衛生局分別查獲後,乃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7日嘉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及花蓮縣衛生局104年9月30日花衛藥食字第1040024817號函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於104年10月16日製作調查紀錄表,及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站在維護國人食安問題理應嚴加把關,原告同心贊成。但對
一個不慎又初犯的小孩,全沒給機會而受罰實感無所適從。與時下層出不窮所發生食安問題時,是經由衛生局單位派人輔導勸導及限期改善,以此相加實感不公,懇請鈞院秉持情、理、法,主持公道。
㈢裁罰理由誇大其詞、易生誤解,但原告是以商品上的泰文說
明翻譯成中文打上去的,不是原告另外再添加上去,不知道說照原文打上去也會觸犯行政罰責,第一次收到豐原衛生局的書狀,以為是勸導,到衛生局去陳述,之後就收到被告的行政罰責,實感錯愕,因為坊間食品公司發生問題時,都會勸導改善,原告只是照原文放上去就收到罰責,實在處罰過當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經查,原告於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全身淡
斑疤褪黑去黃亮膚抗氧化、純天然成分,去疤斑、抗老、去暗沉,讓你皮膚白皙透亮…美白淡斑口服、淡化黑色素、促進血液循環、還可預防牙齦出血、鼻子出血問題」等語,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等功能,觀諸系爭廣告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其詞句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指誇張之情形,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查獲,及被告104年10月16日調查紀錄表、原告104年11月27日陳述說明,核認原告違反本條項規定屬實,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整,已合為義務性裁量。
㈢次查,原告至被告接受訪談已自承系爭網站上資訊為其所刊
登,是原告為刊登行為人無疑,又該資訊透過網路刊登傳播已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查內容中並佐以產品品名、重量、內容物數量、價格、保存期間、付款方式、照片等,核屬對於食品之廣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刊登內容都以販賣東西瓶身標示刊登並無涉及誇大之意云云。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其中「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復查,原告於系爭網址所刊登的資訊內容已涉及(預防牙齦出血、鼻子出血問題),故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復查,原告於系爭食品廣告所刊登的資訊內容已涉及(…淡斑疤褪黑去黃亮膚,去疤斑、抗老、去暗沉,讓你皮膚白皙透亮…美白淡斑、淡化黑色素),故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網路刊登廣告應依「食品標示宣
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為產品宣傳、廣告及標示,經查,系爭產品廣告既為食品,原告既為食品廣告之刊登者,應對相關食品衛生規範有主動加以了解並予以遵循之義務,刊登販售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食品,已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本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據以認定並考量原告不諳法規,依法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4萬元,已屬輕罰。
㈤食品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旨在避免民眾誤信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因此,衛生福利部於103年7月1日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訂定依現有科學事證尚不足以證實一般食品具是類功能之原則性規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網路刊登廣告應依上開認定基準規定,不得摘錄出版品、典籍或引用他人名義為產品宣傳、廣告及標示,經查,原告於產品廣告宣稱「…全身淡斑疤褪黑去黃亮膚抗氧化、純天然成分,去疤斑、抗老、去暗沉,讓你皮膚白皙透亮…美白淡斑口服、淡化黑色素、促進血液循環、還可預防牙齦出血、鼻子出血問題」等詞句,顯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不得宣稱。原告於刊登廣告前未就廣告內容詳細審酌用語有無誇張或易使人心生誤解情形,縱其於事後已將系爭廣告下架,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仍難毫無過失可言。復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意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
㈥原告係廣告行為人,應就廣告內容注意不得有不實、誇張,
就算引用原文,也要注意原文是否有不實、誇張等,本案確實有宣稱改變身體外觀,屬於誇張、不實廣告。被告寄送書狀是依法定程序請原告陳述意見,本案原告違反法規法律效果沒有先勸導才可以罰鍰,況且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是以最低額處罰,沒有過當問題。
㈦綜上論結,被告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⑵被告未先予勸導、限期改善,逕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㈡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7日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上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係衛生福利部本於其為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的地位,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謂誇張、易生誤解、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行政規則,屬於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內容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規範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於辦理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認定,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
com.tw/item /show?00000000000000、http://goods.ruten.com.tw/item /show?00000000000000)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記載:「……全身淡斑疤褪黑去黃亮膚抗氧化、純天然成分,去疤斑、抗老、去暗沈,讓你皮膚白皙透亮……」、「日本最暢銷的美白淡斑口服……淡化黑色素,抑止生成並促進排出……消除自由基,促進血液循環……還可預防牙齦出血、鼻子出血問題」等詞句,就該廣告內容整體觀察,已涉及誇大該食品具有「抗老」、「美白」及「消除自由基之功效,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有防止老化、美白及消除自由基之功能,原告確實有藉此訊息之傳達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被告參酌「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範意旨,認定原告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系爭食品廣告標示價格為「直購價$1,100」、數量「1」
、付款方式「郵局快捷貨到付款、全家、OK、萊爾富取貨付款、7-11取貨付款、銀行或郵局轉帳、郵局無摺存款、貨到付款」、運送方式「郵寄運送60元、郵局快捷貨到付款60元、全家、OK、萊爾富取貨付款55元、7-11取貨付款60元、貨到付款100元」及原告之賣家資訊,是綜觀系爭食品之網頁上有品名、數量、付款方式、運送方式、賣家資訊及產品描述等標示,顯係為販售產品而為宣傳,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目的,自屬廣告行為無疑。又原告銷售之產品係屬食品,亦為原告所自認。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抗老」、「美白」及「消除自由基」等詞句,該當於「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之例句,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不得因本身不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或他人未告知該法之規範而免除處罰責任,原告所販售者既為食品,即不得於廣告中使用「抗老」、「美白」及「消除自由基」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
⒊此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第1次違反者,應先予勸導、限期改善,若仍不予改善始得加以處罰,故被告未予勸導或限期改善,逕予裁罰,並不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所刊登之系爭食品廣
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