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宸維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呂曜志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賴以琪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44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在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5年1月22日中市經商字第105000327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44697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罰鍰5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貸款壓力,又因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於現場會勘時告
知許可即將通過,原告便加緊準備,原告於104年12月7日送件審查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自治條例負責人、場所許可,政府卻延至105年2月18日完成,其間店內陸續籌備,故所見器材、標語是營業必要之準備,並無營業事實,如在營業,不可能2個月電費2,141元。
㈢被告於105年1月19日15時16分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當時有3個工程師在檢測遊戲軟體等項目檢查,臺中市政府人員誤認在營業,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當時3個工程師在2樓、3樓作測試,至於被告照相的3人是原
告請來測試的路人,原告並沒有在營業,是在測試、等待執照下來的階段,就水電資料來看,就可以知道當時還沒有開始營業,網咖營業前要測試、籌備等行為,並沒有收費。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當時是有收費的,看到有人在玩就認定在營業,這是原告不能服氣的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於105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原告開
設之系爭場所稽查,營業現場擺設桌椅、電腦資訊設備28台且設有吧檯,消費者約3人。經被告綜合現場整體經營型態,依具體事實認定該商號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為證。原告並於稽查記錄表陳述:「市政程序太慢、房租要費用,人民百姓如何生活」等云云。
㈢至原告所提被告辦理案件時間緩慢,在告知原告許可即將通
過,便加緊籌備,且現場僅有電腦維修人員3名,並提供電表費用、派工單以稽等乙節,被告一再提醒原告,未設立本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場所地址、負責人許可前,不得擅自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並在公文期限內辦理原告申請案件完成。查系爭場所營業現場貼有「每小時15元,不分時段,不分包台,自由購買時數,僅需一次店內消費」,並備有收銀機及零錢,又店內消費者電腦畫面為線上遊戲畫面及瀏覽網頁內容,非業者所稱電腦維修之態樣,另業者檢附當期電表度數、費用部分,與稽查當日是否營業係屬二事,且原告於訴願期間未提供派工單或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表達該工程師是何間公司雇員等證明,而於訴願決定後提出,亦無法證明該派工單上人員與被告稽查記錄表照片上消費者是否為同一人,難據以認定其無對外營業之事實。原告顯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訛。是以,原告不服係爭行政處分提出訴訟之理由,核無可採。
㈣當時現場店內3位人員,是在進行線上遊戲,另從現場擺設
有一些食品,冰箱內有擺放飲料,飲水機也在運作,被告從客觀上判斷,是在營業的狀態。
㈤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⑵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九、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者。…」、第4條規定:「(第1項)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第2項)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3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為限。」、第13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附表一:「行業別:資訊休閒業;行業認定要件:一、現場提供桌椅、電腦資訊設備等裝置。二、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營利。」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及其附表:「違反之規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裁罰依據:第13條。裁罰內容: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裁量基準(新臺幣):第1次:5萬元;第2次:7萬元;第3次以上:10萬元。」。
㈡經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在
系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嗣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1月19日查獲,現場店內有3人正在進行線上遊戲,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等情,有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未營業,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依據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若業者經營之行業符合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休閒娛樂服務業之定義者,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檢具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查原告曾於104年12月8日填寫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登記申請書,並由被告所屬商業科於104年12月8日收受在案,於105年2月17日復業,有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登記申請書收文日期戳章、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3-148頁)。
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1
月19日15時16分至系爭場所執行聯合稽查,當時原告仍為該等申請許可審核期間,尚未取得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依法本即不得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而依卷附稽查照片顯示,稽查當時現場大門敞開,櫃臺貼有「每小時15元,不分時段,不分包台,自由購買時數,僅需一次店內消費」、「食品每包25元」、「阿華田、品皇咖啡、每杯40元」等字樣,並備有收銀機及排列整齊之零錢,且當時店內有3人正進行線上遊戲、一般網頁連線之使用,另櫃台旁陳列有小豆苗食品,小型冰櫃中亦擺放有汽水等飲料,小型冰櫃及飲水機台均運作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8-35頁),被告綜合上述情狀據以認定原告於未取得許可前,即於系爭場所提供桌椅、電腦資訊設備等裝置,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營利之違規,洵屬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⒊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105年1月19日店內剛好有電腦維
修人員檢查電腦是否可使用,所以現場僅有電腦維修人員3名。無供不特定人員玩樂」云云;嗣原告起訴時又主張:當時有3個工程師在檢測遊戲軟體等項目檢查,臺中市政府人員誤認在營業云云,並提出派工單為證。原告意圖將被告查獲之3名進行線上遊戲消費者,誤導為3名電腦維修人員,嗣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拍攝之3人照片,並諭知可傳喚3名電腦維修人員到庭,以確認是否為照片中之3人,原告始又改稱:當時3個工程師在2樓、3樓作測試,至於被告拍照的3人是原告請來測試的路人云云。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另依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四、現場狀況…消費者3
人」,該紀錄表當場業經原告親自簽名具結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若被告查獲當時,在場進行線上遊戲之3人非消費者,原告豈可能不當場陳明,反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簽名具結與事實相符之理。
⒌至原告檢附當期電費資訊,核與稽查當日是否營業係屬二
事,蓋用電量不多,並不能證明原告事發當時未營業。㈣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
自在系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1月19日查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