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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義欽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陳舜杰劉欣芳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35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7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010號、105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04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77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620號、第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財政部105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35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7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010號、105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04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77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62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核定應補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6,268元之行政處分。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40萬元,已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0段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