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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郭珮淇輔 佐 人 郭志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黃荷婷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75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第三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因請求工資補償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因該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836元,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應係17號之誤)民事判決指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不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規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1號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在起訴後,於105年9月30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第三人月眉公司因請求工資補償事件,經被告101

年4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補償訴訟,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法院以工資受領補償權已罹2年請求時效期間而消滅為由,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836元,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指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不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規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1號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是月眉公司員工,97年那天有發生車禍,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都敗訴,所以被告認為沒有勝訴的希望,其實原告並沒有告知月眉公司不工作,是月眉公司打電話來詢問,因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均由母親與月眉公司處理的。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104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3220號函修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裁判

費,依規檢視其所附之資料後,將其排入104年2月13日之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議程,經審核決議:

「編號12號郭珮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指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為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並以原處分通知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本件主要是因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若聲請案件有顯無勝訴之望,即不予補助,故駁回原告補助聲請。在顯無勝訴之望判斷上,是由審核會議的委員依照資料全面性判斷,審查委員是勞工權益基金會的委員及本局一層主管,也有專家學者及律師,會就本件提出之相關事證做全卷判斷。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

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職災不受1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勞工每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信函費用,情形如下:(一)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提起之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於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後5年內為之,逾期不受理。」;「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2人,由律師1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1人擔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

告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申請書、民事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被告勞工權益基金104年第2次審核會議紀錄、原處分之被告函文、訴願決定書等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1、原告與月眉公司因請求工資補償事件,經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以其工資受領補償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其得心證理由係「(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即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則以上訴人醫療後連續3個月之出勤狀況,及上訴人復未依程序請假而曠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及「(二)…則上訴人2年醫療期間,即應於99年9月10日屆滿,斯時不論上訴人有無痊癒,或有無回復原職,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條件,上訴人均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自99年9月11日起,上訴人已得受領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並至101年9月10日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以拒絕給付等情,於法即屬有據,堪以採信。」,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2、原告嗣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因該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836元,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而承上1所述,原告與月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理由(一)中,有說明業經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即前揭「(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即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11,386元部分(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於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規不予補助,並以原處分函覆不予補助原告訴訟裁判費,揆諸前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參以原告所提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得心證理由二、(四)亦稱「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即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時,原告曠職之狀態持續,即原告曠職之情形一再發生,被告據此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自未逾同法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而屬合法有據。且原告明知其未經請假,卻自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8日間,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曠職期間長達近2月,難認得期待原告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難認被告尚應以何手段促使原告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屬無據。」等語,益證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補助原告訴訟裁判費,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部分,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項追加尚為合法,茲查:

1、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6等規定意旨,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其中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費用,性質上非屬訴訟費用,而關於律師費部分,因現行法制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故律師酬金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等,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