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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清月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及105年7月6日投政字第1054212387號公告收回非法占○○○鄉○○段211、221及219地號土地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實施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撤銷105年7月6日投政字第1054212387號公告收回非法占○○○鄉○○段211、221及219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實施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上揭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