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伍航志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旁,因「肇事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嗣經被告續於105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依本院檢附之原告起訴狀及相關資料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即於105年7月4日,重新開立68-GJ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原罰鍰金額6,000元全數扣抵原告義務勞務時數120小時換算基本工基每小時120元,共可扣抵14,400元整,裁決罰鍰部分免於執行,並另行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欲右轉,與林蓮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因當時其手機沒電,沒辦法與公司聯絡,故告知林蓮璜其先回公司打卡換另外手機馬上回來,並以為林蓮璜默許其離開,待其回到案發現場時警方已到場,林蓮璜稱未答應伊離開。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9162號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其已服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其須常載老父看病,吊銷執照嚴重影響其生計,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78
5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4872號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旨揭小客車駕駛人伍○志(以下簡稱伍君)105年5月31日17時55分,在本市○○○道○段○○○號旁與他造956-HMD號重機車駕駛人林○璜(以下簡稱林君)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君人車倒地受傷,伍君未依規定通隻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車駕離現場,案經對造當事人林君報案,本案案發員警於測繪、採證、比對碰撞點、製作雙方當事人調查筆錄,足證明伍君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經查,舉發機關103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伍
航志駕駛A車自小客車5J-1632號與林蓮璜駕駛B車普重機車
000 -000皆沿台灣大到七段北往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肇地A車右轉無名巷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碰撞後A車駛離現場」,被告復審視103年5月31日被害人林蓮璜調查筆錄記載「(問:你受傷情形如何?你是否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答:我踝、臀部挫傷,腕、手指開放性傷口,詳如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我暫時保留過失傷害告訴權」及105年5月31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是否知道對方倒地受傷?)答:我知道對方有倒地受傷」、「(問:當時你是否有報案或通知救護車?)答:因為我手機沒有電,所以我沒有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及「(問:你當時是否有留下聯絡方式供互相聯絡?)答:沒有。當時我有嘗試要留下對方電話,但對方不予理會對方要報案,當事有車輛要經過,所以我跟對方說先離開等一下再回來」及事故照片,並審酌原告並未到案陳述意見,認原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6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相符。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扣抵緩起訴義務勞務時數120小時後,罰鍰部分全額扣抵免於執行,至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罰,並未違反一事兩罰之原則,且吊銷駕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法律並無賦予裁量空間,縱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影響生計或與他造達成和解等語,均不得作為免罰事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逃逸致他
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嗣經被告續於105年7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487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
105001785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4872號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旨揭小客車駕駛人伍○志(以下簡稱伍君)105年5月31日17時55分,在本市○○○道○段○○○號旁與他造956-HMD號重機車駕駛人林○璜(以下簡稱林君)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君人車倒地受傷,伍君未依規定通隻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車駕離現場,案經對造當事人林君報案,本案案發員警於測繪、採證、比對碰撞點、製作雙方當事人調查筆錄,足證明伍君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34、35頁)。
⒉復依原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
105年5月31日17時55分車禍情形?)答:我當時開車要上班沿中港路往北勢東路,該處有一岔路我要右轉,接下來就聽到碰一聲,又下車查看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一拐一拐的走過來,我看他的傷勢問他要不要緊,因我公司距該處只有3分鐘,且我的車擋到對向車道車子,我先詢問被害人說我手機沒電,我移個車馬上回來,對方沒有回答,我就去移車時他也沒阻止,我以為他有答應」等語。另訴外人林蓮璜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車禍發生情形?)答:我在中港路直行,他的車幾乎與我平行,突然就右轉,我就倒地受傷站起來一拐一拐的,他就走過來關切,被告說有車來,他擋道路了,他就把車移走,我以為他跑了,路人有抄車牌給我,我就報警叫救護車,約15分鐘後被告就回來了,警察比他早到一點」、「(問:有無同意對方離開?)答:沒有。」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19162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反面)。
⒊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輛,確實有與訴外
人林蓮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林蓮璜人車倒地受傷,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即為所謂「刑罰優先原則」。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可知,該案經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3年度偵字第19162號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內容略以:「…伍航志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伍桓志),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7段313號前欲右轉某無名巷時,適於同一時地,林蓮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雙方遂發生擦撞,林蓮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臀部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而未據告訴)。伍航志明知林蓮璜當時已人車倒地,應已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施加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航志於警詢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蓮璜於警詢暨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蓮璜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19162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反面)。
⒍查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20個月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本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罰鍰6,000元部分已全額扣抵免於執行,有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⒎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
法載老父看病、且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