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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6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黃振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號牌555-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時,與訴外人葉旭詠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牌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致葉旭詠受有傷害,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肇生交通事故,惟本件原告並未違反交通道路規則、更未肇事逃逸,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300345

3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案件,經抵達現場發現,係由黃振興駕駛555-UH號自用大貨車沿中清路三段南往北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往右邊停靠欲路旁停車,與同向行駛之201-LLK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有停車詢問機車駕駛葉旭詠是否要報案與救護,葉民回應本身多處擦傷後,黃民即離去。處理員警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對造人指認無誤,依規定將該車駕駛人依以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全案並以肇事逃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處理員警查覆略以『…循線通知該車駕駛人黃振興到案說明,黃男當場坦承不諱,惟辯稱有詢問葉男傷勢是否要報警及叫救護車等,但未協助傷患葉男就醫及報警處理卻是事實,顯見黃男所言為狡辯之詞…』」。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畫面記載為

103年5月13日11:43:35時訴外人葉旭詠(下稱騎士)騎乘機車沿中清路3段往北方向機車優先道右側白實線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上開機車左後方靠右行駛,並碰撞該機車,該機車即人車倒地,11:43:49時至11:43:55時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上前蹲下關心騎士,11:44:15時原告起身將騎士之機車扶起,11:44:46時騎士起身與原告談話,11:46:03時至11:46:19時原告走回駕駛座開車離開,騎士亦坐上機車手握機車龍頭,轉動鑰匙孔開關等情。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確有凹陷,右前車身亦有擦痕。另檢視原告提供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515號調解書記載「對造人於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牌號000-00(誤載為5555-UH)號,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聲請人騎乘機車,車牌號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致成聲請人身體受傷及兩造車輛損壞,向本會聲請調解…」,均核與上述光碟攝錄過程相符。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與訴外人葉詠旭所騎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葉詠旭身體受傷、機車損壞之財物損失,依前揭函釋現場,原告自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義務,但原告未等候員警到場,即自行駕車離去,致使現場遭受破壞,妨礙肇事責任鑑定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不論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葉詠旭和解,均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判斷,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葉旭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旭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3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30034539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103年5月13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案件,經抵達現場發現,係由黃振興駕駛555-UH號自用大貨車沿中清路3段南往北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往右邊停靠欲路旁停車,與同向行駛之201-LLK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有停車詢問機車駕駛葉旭詠是否要報案與救護,葉民回應本身多處擦傷後,黃民即離去。處理員警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對造人指認無誤,依規定將該車駕駛人依以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全案並以肇事逃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處理員警查覆略以『…循線通知該車駕駛人黃振興到案說明,黃男當場坦承不諱,惟辯稱有詢問葉男傷勢是否要報警及叫救護車等,但未協助傷患葉男就醫及報警處理卻是事實,顯見黃男所言為狡辯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⒊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結果如下(檔案名稱:TVREC029):

①畫面約103年5月13日11:43:35許:訴外人葉旭詠騎乘

機車沿中清路3段往北方向機車優先道右側白實線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上開機車左後方靠右行駛,並碰撞該機車,致使葉旭詠人車倒地,葉旭詠並摔至人行道上。

②約11:43:49至11:43:55許: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走上人行道蹲下關心葉旭詠之情況。

③約11:44:26至11:44:40許:原告起身將葉旭詠之機車扶起。

④約11:44:46許:葉旭詠起身爬起來與原告談話。

⑤約11:46:02至11:46:19許: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駕駛

座開車離開,葉旭詠亦坐上機車手握機車龍頭,轉動鑰匙孔開關。

⒋從上揭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

告駕車與訴外人葉詠旭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葉詠旭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機車損壞,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義務,但原告並未對葉旭詠為即時救護措施,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行為,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且,原告明知已發生車禍,雖停駛並下車察看,但未即時報警或叫救護車,亦無提供聯絡方式予葉旭詠,且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從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有據。

⒌至原告事後與葉旭詠達成調解,僅屬事後之補救措施,並

不影響原告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