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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6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陳建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3時0分許,駕駛號牌932-3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2樓,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營駕照)」之行為,經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在案。

詎原告遭處罰後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4年11月9日9時41分許,駕駛號牌381-5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2樓1B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攔查,原告因「計程車駕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行執行(無職業駕照)」及「計程車上客未依主管機關規定(違規載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4年5月27日違規執業遭處罰(單號:

GK0000000)在案仍不辦理,乃依職權具體認定其應適用之法條,續於105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4階段罰鍰1,200元,並於105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前揭裁決處分確定後,原告遲未於裁決書主文所定期限前來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執行之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嗣因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至被告辦理罰鍰分期繳納事宜,因被告電腦系統尚未鍵入原告駕照吊銷執行之資料,原告乃乘此期間至臺中監理站報名參加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並順利考取,復於105年5月7日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時,經警方告知駕照業經註銷,警方遂取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資格,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年11月9日9時41分許,駕駛號牌381-5F號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區○路2樓時,因無營業登記證被警方查獲,致遭被告裁決吊銷駕駛執照。

㈢原告因105年4月7日至被告機關辦理交通罰鍰分期,並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所屬臺中監理站考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105年4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在上述時間相關機關所查並無原告之吊銷駕照處分,直至105年5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來電告知原告駕照被註銷無法參加考試,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至被告機關查詢註銷日期為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與上述之日期完全不合,被告所為之原裁決處分明顯有錯誤,原告於105年5月7日晚間發生車禍,因保險理賠法律問題牽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簡稱「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及「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27日因計程車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

即執業之行為,經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詎料原告仍不辦理執業登記證,復於104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再度駕駛計程車執業,經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以原裁決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1,200元,並於105年2月26日合法送達,然原告並未於法定不變30日救濟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裁決處分即已確定。而原告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繳送駕駛執照,被告自得依「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逕行註銷方式辦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執行事宜,故原告自原裁決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自105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皆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實務上經常發生行政機關之「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議。其判別之標準在於,該通知本身是否屬事件過程之陳述,可有可無,無之,亦不發生任何效果。若通知內容僅陳述前已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務,並非行政處分(參照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第332頁,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最新版)。經查,被告105年5月16日函復原告之系爭函文,係在原告前述違規行為行政處分確定發生法律效果後,針對原告105年5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為之函復,旨在陳述並通知原裁決處分確定後之執行過程,未另涉及權利義務變更,縱被告未函復該執行過程,亦不影響原裁決處分之執行,故系爭函文僅係一般之陳述性之「觀念通知」,未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標的。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可分為下列4種類

型: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三、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四、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而上述之確認訴訟類型均須具備「須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9至178頁,林騰鷂著,三民書局修訂五版)。本件原告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經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確定,並自處分確定日起執行,於法均屬有據。雖被告電腦系統內未即時鍵入原告駕駛吊銷(註銷)情形屬實,惟被告電腦系統內駕照吊銷(註銷)情形僅供行政人員查詢作業使用,並無對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而為公的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因上述違規而受到吊銷駕照之處分乃法律所明定,並無期待行政機關尚未鍵入吊銷(註銷)駕照情形而得以免除吊銷駕照執行之空間,自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至於原告於駕照禁考期間報考駕駛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自不得以已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作為對抗撤銷原裁決處分之事由。另原告發生車禍肇生保險理賠事宜與原告前揭違規行為無涉,不另贅述。

㈥綜上所述,本件欠缺撤銷訴訟標的,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27日13時0分許,駕駛號牌932-3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2樓,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營駕照)」之行為,經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3,600元在案;詎原告遭處罰後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4年11月9日9時41分許,駕駛號牌381-5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2樓1B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攔查,原告因「計程車駕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行執行(無職業駕照)」及「計程車上客未依主管機關規定(違規載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5年2月25日以原裁決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4階段罰鍰1,200元,於105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5月27日第GK0000000號、104年11月9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4年9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原裁決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31-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105年6月13日),原裁決處分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復),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㈢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5年5月16日函復之系爭函文,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及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無非係被告通知原告重申原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合法送達,因原告遲未於裁決書主文所定期限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裁決書主文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系爭函文說明四並載明:「如對本案仍有不服,請依本處裁決書附記一辦理,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

由此可知,系爭函文僅在重申原裁決處分之內容及相關法律救濟途徑,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就純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其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決處分業已附記載明救濟程序,乃原告前未

遵期就原裁決處分提起訴訟而告確定,復對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