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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8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8號原 告 呂宗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8時26分許,駕駛號牌506-UC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鄉○○路與工五路口處,因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致人死亡」。嗣被告於105年6月6日依法逕行裁決,掣開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明確登載:「一、吊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之情形,然此與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時之視野有死角,疏未注意訴外人柯海棕騎乘腳踏車之動線所致,語系爭車輛是否「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無關,被告所為裁決並非合法;被告吊銷原告之職業用駕駛執照,已足生警惕之效,實毋庸在吊銷原告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令其終身不得重新考領,已逾比例原則而於法不合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105年1月30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鄉

○○路與工五路口處,因裝載貨物超載,而遭舉發機關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載貨物其駕駛與警方共同陪同過磅,總重:35510kg,核重:35000kg,超重:510kg」,並因該超載之違規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致人死亡」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3日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105年2月17日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勘認定。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之情形,然此與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惟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告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書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可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則原告既已有違反載重義務之行為,而超載之行為又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而易致傷亡之危害,則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謂完全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㈣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惟本案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之範圍。

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吊銷原告之職業用駕駛執照,已足生

警惕之效,實毋庸在吊銷原告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令其終身不得重新考領,已逾比例原則而於法不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是本案件之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載

行為與訴外人柯海棕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且與訴外人柯宗海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柯海棕受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死亡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步分、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呂宗學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柯海棕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彰化檢察署本院卷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7-19頁)。足認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柯海棕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告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原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柯海棕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柯海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原告經該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逕行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柯海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率斷。

⒋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經警方過磅為總重35,510kg,其核重為35,000kg,僅超重510kg,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到1.5%,超重情節堪稱輕微,衡諸常情,應不致因此輕微之超重行為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書之事證,且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柯海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然經公正第三人

進行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原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所致;肇事次因則為柯海棕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所致,核與原告超載行為無涉,亦即原告之超載與致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