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龍泰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易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5H5881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588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5881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購買便當路邊臨停時,舉發照片車旁並無車輛(機車)而是防止停車之鐵閘,且無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後,入內購買晚餐當發現警方到場開單,及時將該車輛移開但依然在住所收到罰單。警方提供舉發之照片角度難以判定為併排停車因只有車前與車後兩張照片有誤差視角並無垂直角度照片,無法看出車旁有無車輛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巡經本市○○區○○路○○○號前,發現AAG-9996號自小客車與右側機車併排停置於車道上,且駕駛人離座,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鈞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㈣經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違規當時與右側機車併排停置於車
道上,且駕駛人已離座並遠離車輛(原告亦自承去買晚餐),即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且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明確顯示受處分人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係以略呈垂直角度停放於右側車輛車尾後方,且車身跨越白色邊線,一半的車身已突出道路邊線而占用部份之同向車道,顯已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受處分人車輛確已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巡經本市○○區○○路○○○號前,發現AAG-9996號自小客車與右側機車併排停置於車道上,且駕駛人離座,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而原告亦坦承當日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後,即入內購買晚餐等語,核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⒉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路○○○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快車道之道路;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路000號前順向快車道邊緣之白實線上,約半車身位於外線快車道內,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即正對1輛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且系爭車輛之右前、後方均緊鄰其他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外側而佔用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