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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9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數位活氧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銘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GR0288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AHN-351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⑴於民國103年10月4日行經國道3號中投(連接台63)-烏日207.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繳費期限103年12月25日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開第ZGR028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⑵復於103年10月10日行經國道1號豐原-大雅172.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繳費期限103年12月25日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開第ZCP062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3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第68-ZGR028854、68-ZCP062701號等共計2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罰鍰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原告於103年至今並未變更註冊、通信地址,且可收到交通

裁決書,證明原告可順利接收郵遞文書,因原告為公司行號接受掛號文書會使用公司發票章簽收,但原告未收到國道通行費之平信、掛號通知之催繳信函,以致原告逾期未繳交國道通行費用,但不應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未進行通知行為而逕行裁罰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徵收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費法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等規定。㈢案經轉據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

工程處105年7月15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查AHN-3512號車通行國道應行補繳之通行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至該車之車地址:402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於103年12月4日投遞成功且由該同棟大樓管理室收發章代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第69條、第73條)已發生法定效力完成送達程序應」。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4日行經國道3號中投

(連接台63)-烏日207.8公里等處及於103年10月10日行經國道1號豐原-大雅172.5公里等處,均未繳交通行費,且前開2次通行費補繳通知已併於103年12月4日寄送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合法送達在案。上開催繳通知送達後,原告遷移車籍地址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辦理變更地址登記,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依原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未果,有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分別於105年2月2日對於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辦理公告公示送達,並自105年2月22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仍未主動繳交罰鍰,亦未依到案期限到案,被告據以裁處,並將裁決書寄送原告於監理站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籍地址,迄105年7月18日

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又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0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高公局乃委託遠通公司於103年12月2日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於103年12月25日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車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機關)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5年7月15日中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GR028854、ZCP062701號等2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2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0頁),堪信為真實。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據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如有變更,原告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以便主管機關依正確車籍地址為送達。而本件原告遷移地址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後,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之變更登記,致舉發機關依原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未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於105年2月2日依職權就上述2件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81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05年2月22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

㈤又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與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未收到「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顯見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合計罰鍰600元整,於法洵屬有據。

㈥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未繳費,

且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已變更,卻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仍不補繳,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其因此違規而經被告裁處罰鍰,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繳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