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劉呂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22時17分許,駕駛號牌AN-58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灣大道5段224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續於105年3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路旁,搬運車上的物品下來,原告並未遠離車輛,係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原告之行為乃『臨時停車行為』,並非『停車行為』。而原告之『臨時停車行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且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開啟,亦非係突然開啟,故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0
款、第11款、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3項、「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324
7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6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2812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102年10月27日22時17分接獲勤指中心轉報○○○區○○○道○段近東海街有交通事故,即前往現場處置。到場後經了解係自小客車00-0000號(以下簡稱1車)於現場熄火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重機車L22-505號(以下簡稱2車)依現場跡證研判其行車方向應由國際街方向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往東海街方向行駛;營業大客車259-FM號(以下簡稱3車)由國際街方向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往東海街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1車開啟左後車門搬取物品,2車右前車頭與1車左後車門碰撞,導致2車再與3車右前車輪碰撞,1、3車均無人受傷,2車駕駛人宗煒致君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據1車駕駛人劉呂吉於10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陳述,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09號裁判書認定原告停放車輛時,確有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之過失。綜上1車駕駛人劉呂吉自述該車於故現場停止時間約5分鐘,且開啟左後車門沒有關閉,致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肇事後,機車駕駛死亡。劉男所為顯違反上揭(臨時)停車規定,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應無不當」。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
㈣次按,101年5月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101年5月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四、謂「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故將「臨時停車」定義修正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依101年5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104年5月5日因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定義,故將原條文第9款、第10款款次遞延),即便車輛熄火,亦可能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而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逾3分鐘之車輛,尚難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㈤經查,舉發機關102年10月28日1時31分原告調查筆錄記載「
(問:當時車禍情形為何請詳述?)答:我是在事故前5分鐘左右將車停於肇事現場,然後我就開啟左後車門,乘客殷澍君是開啟右後車門,我們是要把車上的物品搬下車,當我最後一趟把東西搬下來時,我的左後車門,並沒有關閉,因為當下我手上都還有物品(腳踏車),當我把腳踏車放置車輛後方之後,我就有聽到碰撞聲,才看到有一輛重機車與公車發生碰撞,重機車即倒地滑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此時我才發現我左後方的車門也遭到撞擊」、「(問:你當時車速多少?)答:車速是0公里左右,是停在肇事地點上,車熄火,人離座」、「(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危險?若有你當時作何反應?)答:因為我在搬東西,所以都沒有看到對方,是聽到聲音才發現的」及「(問:你認為此次車禍之發生你自認為有無過失?)答:我覺得我有部分過失」。
依前揭「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規定,認原告於肇事前5分鐘,即將車輛熄火,停置路邊,離開駕駛座,下車分趟搬運物品,且事故當時原告仍在搬運物品,顯有不能立即行駛之情事,認原告所駕車輛尚難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應屬於「停車」行為,此與貴院103年交易字第16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停車行為之認定相符。
㈥次查,依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6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所駕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60公分,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是被告停放車輛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末查,原告停車地點位臺灣大道5段,屬市區○○道路,為
汽機車或公車往來頻繁之地,倘車輛停車並開啟車門時,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負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避免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而依事故現場當時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原告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原告開啟左後車門搬運物品,並未時刻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亦未即時關閉車門讓其先行,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刑事責任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自仍得予以裁處,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條、第112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02年10月28日1時31分原告調查筆錄記載:「
(問:當時車禍情形為何請詳述?)答:我是在事故前5分鐘左右將車停於肇事現場,然後我就開啟左後車門,乘客殷澍君是開啟右後車門,我們是要把車上的物品搬下車,當我最後一趟把東西搬下來時,我的左後車門,並沒有關閉,因為當下我手上都還有物品(腳踏車),當我把腳踏車放置車輛後方之後,我就有聽到碰撞聲,才看到有一輛重機車與公車發生碰撞,重機車即倒地滑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此時我才發現我左後方的車門也遭到撞擊」、「(問:你當時車速多少?)答:車速是0公里左右,是停在肇事地點上,車熄火,人離座」、「(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危險?若有你當時作何反應?)答:因為我在搬東西,所以都沒有看到對方,是聽到聲音才發現的」及「(問:你認為此次車禍之發生你自認為有無過失?)答:我覺得我有部分過失」等語(見本院卷30至32頁)。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無訛。原告主張:其行為乃「臨時停車行為」,並非「停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停車地點位臺灣大道5段,屬臺中市區○○道路,
為汽機車或公車往來頻繁之地,倘車輛停車並開啟車門時,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負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避免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而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60公分,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102年度相字第177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卷宗(下稱高院刑事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1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宗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23至84頁)、相驗報告書(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26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宗第175至177頁反面)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高院刑事卷宗第47至50頁)屬實。另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宗煒致死亡,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