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8號原 告 廖寶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日投監四字第65-ZGQ172361號等如附件所示之14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GQ172361號等1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詳如附表所示)予以逕行舉發,認定原告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ZGQ172361號等14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詳如附表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共計4,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監理所並未通知買二手車ETAG用戶須作移轉的訊息跟告知,前車主當時繳交ETAG卡片給與本人時餘額仍有1千多元,本人自己陸續也有儲值金額達2500元,本人直到2016/6/28在便利商店進行儲值,經便利商店店員告知才知道儲值的2500元都並未進行扣款,撥打遠通公司服務電話,遠通人員告知雖然已經知道本人有儲值但卻遲遲不敢扣款因為本人未做用戶轉移,直指本人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發生欠費累積達14件,造成本人etc通行費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合計達4,2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等規定。
㈡本案經函權管機關查證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違規舉發單送達
情形及提供舉發違規單資料,業依原告戶籍地送達,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權管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另關於原告提及監理所未通知買二手車etag用戶需做轉移的訊息跟告知部分,依各區監理所作業要點,並無此項規定要告知新車主,而是以服務性質的提醒新車主可向遠通公司聯絡,洽詢相關辦理事項,此外,即使監理機關未告知此部分之訊息,但涉及新車主之權益,新車主本身亦可主動詢問etag相關事宜,自非待他人告知後,才有所作為,而事後逾期受罰,卻以此做為免責之藉口,再者,政府為讓民眾能夠有較充裕的補繳期間,為此通行費之繳納時程可分為:自動補繳、平信通知補繳期、雙掛號通知補繳期、50元以下小額通行欠費增寄勸導單補繳期,因此違規舉發單之填製時間稍有推遲,此係政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措施,俾免民眾因短時間忘繳通行費而受罰。原告既有如附表所列行駛公路應繳費用,不依期限補繳之事實,被告原處分等裁決,核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依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故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行
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6日已過戶於原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申裝eTag(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始申裝eTag),致未能預儲通行費完成自動扣款,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年7月19日北業字第105000793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5年10月25日業字第1050031410號函、遠通公司105年10月27日總發字第105000181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GP123177號等14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8、70-72、99、112-118、125-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
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因未依上開通知繳納,高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另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與行政訴訟)。而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此有高公局105年10月25日業字第1050031410號函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至反面),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㈤另查,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6日已過戶於原告,而原告卻於1
05年6月25日始申裝eTag帳戶,致使遠通公司無從於104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自原告eTag帳戶扣款,公路局遂委託遠通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核屬依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前車主eTag帳戶內有款項可扣款云云,然該eTag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辦,遠通公司無從自該eTag帳戶扣款,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附表:
┌─┬─────┬──────┬─────┬─────┬─────┐│ │舉發違規通│ 裁決書案號 │ 通行日期 │繳費期限 │違規日期 ││ │知單 │(投監四字)│ │ │ │├─┼─────┼──────┼─────┼─────┼─────┤│1 │ZGQ172361 │65-ZGQ172361│104.6.27 │104.9.10 │104.9.11 │├─┼─────┼──────┼─────┼─────┼─────┤│2 │ZGP123177 │65-ZGP123177│104.6.28 │104.9.10 │104.9.11 │├─┼─────┼──────┼─────┼─────┼─────┤│3 │ZGQ209962 │65-ZGQ209962│104.11.1 │105.1.25 │105.1.26 │├─┼─────┼──────┼─────┼─────┼─────┤│4 │ZGQ209074 │65-ZGQ209074│104.11.7 │105.1.25 │105.1.26 │├─┼─────┼──────┼─────┼─────┼─────┤│5 │ZCP201576 │65-ZCP201576│104.11.9 │105.1.25 │105.1.26 │├─┼─────┼──────┼─────┼─────┼─────┤│6 │ZGQ211947 │65-ZGQ211947│104.11.14 │105.1.25 │105.1.26 │├─┼─────┼──────┼─────┼─────┼─────┤│7 │ZCP205803 │65-ZCP205803│104.11.15 │105.1.25 │105.1.26 │├─┼─────┼──────┼─────┼─────┼─────┤│8 │ZGQ216657 │65-ZGQ216657│104.11.29 │105.2.15 │105.2.16 │├─┼─────┼──────┼─────┼─────┼─────┤│9 │ZCP211598 │65-ZCP211598│104.11.30 │105.2.15 │105.2.16 │├─┼─────┼──────┼─────┼─────┼─────┤│10│ZGQ218976 │65-ZGQ218976│104.12.5 │105.2.25 │105.2.26 │├─┼─────┼──────┼─────┼─────┼─────┤│11│ZCP214505 │65-ZCP214505│104.12.6 │105.2.25 │105.2.26 │├─┼─────┼──────┼─────┼─────┼─────┤│12│ZCP216645 │65-ZCP216645│104.12.12 │105.2.25 │105.2.26 │├─┼─────┼──────┼─────┼─────┼─────┤│13│ZGQ221404 │65-ZGQ221404│104.12.13 │105.2.25 │105.2.26 │├─┼─────┼──────┼─────┼─────┼─────┤│14│ZCP217302 │65-ZCP217302│104.12.14 │105.2.25 │105.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