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黃柏逍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9月10日6時11分許,駕駛號牌300-X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麻園溪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行車速度
73.8公里/小時(以現場跡證換算)超過最高規定時速(60公里/小時)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認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被害人沈大彬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被告續於105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訴外人沈大彬則行駛於台中市○○區○
○○○路上,並逆向欲自中山路一段之安全島缺口穿越,且未依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規定,禮讓幹線車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自麻園溪東路上疾馳至中山路一段。原告駕車行駛行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被害人本身即因其自身駕駛機車行為已有重大違規,並於上開肇事路口疾馳通過,放任自己處於可能致己受傷或致死之狀態,故原告後來之駕車行為,是否始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或同為導致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或原告之駕車行為及被害人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累加之因果關係?則均有疑問。故原告雖坦認有超速駕駛情形,惟原告超速駕駛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關於道路速階限之行政規則,並非本件肇事原因,縱為肇事原因(原告否認),是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惟因有前開諸多疑點,本於罪疑唯輕法則,不得認原告上開超速行為,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㈢原告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即已重踩煞車,現場剎車痕起點至後車輪長28.7公尺、剎車痕起點至前車輪長35.5公尺。
原告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已立即採取避讓行為,並未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本件車禍2車碰撞之地點係中山路一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
可見原告係依規定正常行駛於其應遵行車道內,被害人則係逆向且違規穿越馬路而行駛於原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無疑。被害人之行車模式顯然與一般正常駕駛之情況不同,自難期待原告有預見之可能,且原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除立即重踩剎車外,無從期待原告採取其他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亦即原告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避免可能性,原告既已盡防止之義務,應難認其有何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
㈤本件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速經台中市警察局依現場採證換算為
每小時73.8公里,而現場規定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確有超速行為,惟現場煞車痕起點至刮地痕起點約15.9公尺,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於瀝青乾燥路面,煞車距離為16.6至20.2公尺間,而時速60公里反應距離則為12.495公尺。故縱使原告依當地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亦需至少29公尺方能煞停,已超出現場剎車痕起點至刮地痕起點距離15.9公尺甚多,足見原告縱使未超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死亡之結果仍會發生,顯見原告超速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車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無過失。
㈥原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意外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
深感自責,更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可參,系爭處分過苛過重,又致原告全家生活頓失所依,對原告未來生計影響太大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220
0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9月10日6時11分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與麻園東路口之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專責處理交通事故之烏日分隊員警前往處理,因黃柏逍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中山路一段東往西直行,與沈大彬駕駛YJP-077號普重機車沿麻園溪東路北往南直行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沈民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案經交通警察大隊審核該交通事故案件後,以現場後輪煞車痕28.7公尺換算300-X3號營大貨車速73.8KM/HR,該路段限速60KM/HR,300-X3號營大貨車明顯超速,來文通知應為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並送達。現場中山路一段方向為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黃民於應減速注意處,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自行減速接近,係發現沈民始緊急煞車,且事故地點分隔島上設有凸面鏡可供預見右側來車,難謂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依黃民稱縱使依速限60KM/HR行駛,仍須29公尺方能煞停,而黃民煞車痕起始距普重機倒地刮地痕起始15.9公尺,表示黃民非於距離路口處29公尺前開始減速,即未依閃黃燈號誌警示減速,而黃民身為職業駕駛,應有相當程度道路駕駛防護認識,即以該速度行經速限60KM/HR路段未減速有發生事故之預見可能,雖黃民有採取防止結果發生行為,仍與沈民發生擦撞致沈民傷重不治,有因果關係」。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固屬無疑,惟原告行經有
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本應減速至速限(60公里/小時)以下可隨時停煞應變之速度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103年9月10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肇事前你是否發現YJP-077普通重型機車?相距多遠?當時你採取何反應措施?)答:肇事前我有發現對方YJP-077普通重機車,在我車右前方約相距4-5公尺遠,當時我緊急煞車」、「(:該事故地點有無號誌?標誌?標線?)答:有號誌是閃光號誌。沒有注意到標誌。我車行駛車道有標線」及「(問:肇事當時車速多少公里?有無駕駛執照?有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答: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無飲酒或服用其他藥物。在事故現場經警方有對我實施酒測為0.00毫克」,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復參照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3年烏區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黃柏逍於103年9月10日上午6時11分…致…沈大彬送醫不治死亡…聲請人同意給付…共計新臺幣300萬元正(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原告顯已自認對於本件事故有肇事因素,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並未依規定將車速減至速限以下,小心慢行,肇生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相同,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縱使未超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死亡結果仍會發生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適用,自不足採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除
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認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致被害人沈大彬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有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行經系爭路
口時與訴外人沈大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沈大彬死亡,而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黃燈,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22003號函、原告於舉發機關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至40、43至44、48至51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589號相驗卷宗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黃柏逍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沈大彬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3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第10頁至反面)。足認原告上述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沈大彬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此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35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略為:「犯罪事實…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擊由沈大彬所騎乘,沿台中市○○區○○○○路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大彬受有休克、顱腦損傷、上下肢裂創併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按車輛行至閃黃燈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死者倒地致受休克、顱腦損傷、上下肢裂創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3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第23至24頁)亦採相同見解。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因而肇事致訴外人沈大彬死亡,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之行車模式顯然與一般正常駕駛之情況
不同,自難期待原告有預見之可能,且原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除立即重踩剎車外,無從期待原告採取其他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訴外人沈大彬當時正騎乘機車橫向通過系爭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至51頁),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伊縱使未超速,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並致死亡之
結果仍會發生云云。惟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本應減速至速限以下,並保持隨時可停煞應變之速度,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沈大彬因而死亡,要難謂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
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