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周禹丞法定代理人 司徒素華法定代理人 周信旗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於105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號牌AEU-3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街○○○巷與文華路口,因「拆除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漏列法定代理人,乃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重新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於104年中考取逢甲大學電子系,為每日往返學校及
台中市南區住家之計,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購入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惟系爭機車從購買交車使用迄今,原告均交由車行進行例行性保養,並未進行任何原車設備改裝,或甚至有任何委任第三人拆除消音器之行為。
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10日105年度交上字第27號交
通裁決理由二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核其法條前段文義,應係處罰拆除消音器之拆除行為,尚非單純處罰「騎乘未裝載消音器汽機車」之情狀,…被上訴人既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被上訴人即非前揭規定之處罰對象』等語,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購入系爭機車迄今,除正常保養外,並未進行任何改裝或有委託第三人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被告及舉發單位不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失。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間向居住桃園市之鄭宇呈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貞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已改裝成現況點交無誤,此可調閱監理機關車籍資料證明。
㈣再查錄影採證光碟後段『「若警棍放得進去,就表示拔除消
音器」,並將警棍深入原告機車排氣管』全文觀之,明顯員警亦無法從系爭車輛排氣管外觀得知其內部消音器是否已拆除。
㈤退萬步言,更換排氣管並不必然產生噪音,GOOGLE國內外網
路新聞,即可發現研發排氣管低噪音高性能者比比皆是。日本政府訂出噪音值與排氣角度規範,使民間業者製作出的排氣管販售前,檢驗合格就可上市販售,在台灣警察整天在馬路上攔檢,甚至堅持非原廠就是危險!且不懂法規就隨意開單,究因政府機關觀念尚未更新,迄今怠於定義出一套符合,讓人民有所依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字第1050036914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巡經本市○○街○○○巷與文華路口,發現旨揭車輛之排氣管為直通管,另以警棍輔助可直通排氣管之底部,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5
月23日20:33:25時至20:36:50時原告將車燈打開,車頭燈呈現藍光,同時發現牌號邊緣加裝藍燈,員警告知「這不能裝,前面的燈偏向藍色」,並表示「若警棍放得進去,就表示拔除消音器」,並將警棍(3節式伸縮警棍)伸入排氣管內,員警並請原告發動機車催油門,告知會通報噪音車,同時告知原告未戴安全帽,屆時會收到驗車單,20:38:57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單簽名,並告知號牌燈、車頭燈及消音器部分會通報等情,被告復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警棍第1節及第2節小部分可完全伸入排氣管。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警棍可伸入排氣管底部,且原告對於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亦不爭執,依前揭函釋及立法意旨,認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機車過戶後均未改裝云云,惟查上揭影片已顯示原告機車除加裝號牌燈,並改裝車頭燈,認原告已有改裝機車之事實,原告之供述已難採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拆除消音器部分無故意過失情形,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排氣管消音
器,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字第1050036914號函、現場取締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至25、29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拆除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固非無據,
然原告則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事發當時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是否業已拆除?⑵被告認定原告拆除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進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
字第1050036914號函復被告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巡經本市○○街○○○巷與文華路口,發現旨揭車輛之排氣管為直通管,另以警棍輔助可直通排氣管之底部,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⒉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錄影時間105年5月23日20:33:25至20:36:50許:員警請原告將車燈打開,車頭燈呈現藍光,同時發現牌號邊緣加裝藍燈,員警告知原告:「這不能裝,前面的燈偏向藍色」、「若警棍放得進去,就表示拔除消音器」,並將警棍(3節式伸縮警棍)伸入原告機車排氣管內,員警並請原告發動機車催油門,告知會通報噪音車,同時告知原告未戴安全帽,屆時會收到驗車單。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⒋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⒌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舉發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顯示,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警棍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且與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機車排氣管是否可直通底部之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⒍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向居住桃
園市之鄭宇呈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貞誼購買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已改裝成現況,購入後並無進行改任何改裝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係於104年9月18日辦理過戶成為系爭機車登記車主(見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又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供系爭機車歷年辦理過戶登記之資料,由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查知系爭機車之原車主確為訴外人林貞誼(見本院卷第53頁)。另由訴外人林貞誼之子鄭宇呈臉書於103年5月15日所張貼之系爭機車圖片可知,103年5月15日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兩相比對,無論外型、大小或「M」字標籤均屬相同,應可認兩者係屬同一排氣管無誤,此有訴外人鄭宇呈之戶籍資料查詢及臉書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89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於購買取得系爭機車時,該排氣管已裝設在系爭機車上,客觀上查無原告有更改或拆除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應屬可信,被告僅憑執勤警員以警棍測試之採證照片,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尚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事發當時系爭機車之消音器雖已被拆除而不合法
,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消音器係原告所拆除。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