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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1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7號原 告 張豐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394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19時21分許,駕駛號牌000-JL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號前,因「酒後騎乘重機車,經酒測,測試值達

0.51MG / L,明顯超標」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第I3B039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嗣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0394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台中郵局霧峰分局之郵差,因家中獨子住進草屯療養

院一般神經科治療精神疾病,須於105年5月31日到院繳納5月份住院部份負擔自付額4,035元,心情不佳而誤犯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移送偵辦。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檢察官

偵查後,發現原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而以緩起訴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131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

㈢若依上開法條規定,須被裁決吊扣全家賴以維生之機車駕照

1年,台中郵局將立即處分留職停薪1年,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將立即失去經濟來源而陷入無法預測之絕境,遂向被告陳情,經被告105年6月23日作成裁決書,指示若不服裁決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㈣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

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強制執行查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㈤原告經此事件,始驚覺事態嚴重性,雖未肇事,但保證絕不

再犯酒駕行為,懇請鈞院改以其他處分效力代替。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雖符合法率明文規定,但依事件之特性及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其原裁決似嫌不當,應自行依法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㈢查原告於105年5月1日19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市

○○路○○○○○號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除為舉發機關以第I3B03942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105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故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次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000000D、感測元件器號:SP-915、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3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6年3月31日、其他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年5月1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6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㈤復查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被告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應支付之緩起訴金額5萬1,0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㈥再查原告雖以吊扣駕照之處分會影響生計,而請求撤銷被告

所為原處分,惟依現行法律並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以被告並無選擇其他處分的權限。

㈦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旨在

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應無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原告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51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另刑事部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第I3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年度速偵字第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現場1)①畫面顯示為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時間105年5月1日

19:18:49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為何被攔查?原告回答:知道,紅燈右轉。

②19:18:57許:員警詢問原告:有喝酒嗎?原告回答:

喝阿達(保力達加維他露P),酒測沒關係,罰鍰就好了,敢作敢當,作錯總要被罰,我父親過世,心情不好,父親留了5,000多萬遺產我不怕罰鍰。

③19:22:36許: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回答:剛才喝的。員警詢問原告:幾點喝的?原告回答:

3點多。員警告知:已超過15分鐘了,等一下給你漱口,測一下。原告回答:不漱口,你把我送到地檢署,我郵局工作不幹了沒差。

④19:23:44許:員警告知原告:程序上還是給你漱口。

原告回答:不漱口口。員警詢問原告:那你要測嗎?原告回答:那還是漱口好了,並隨手接過員警手上之礦泉水瓶。

⑤19:24:16許:畫面顯示原告打開礦泉水瓶蓋,並喝水、漱口。

⑥19:24:29許:畫面顯示員警拿出未開封的新吹嘴。員警告知原告:新的吸管,給你拆開。原告回答:不用。

員警詢問原告:不用什麼?原告回答:不用拆。員警告知原告:新的給你看一下,新的喔!我幫你拆(畫面顯示員警拆開吹嘴的塑膠包裝)。

⑦19:24:50許:員警將吹嘴裝入酒精測試器上。

⑧19:24:59許:原告第1次吹氣,因吹氣不足,失敗。

⑨19:25:06許:原告第2次吹氣,員警請原告持續吹氣。

⑩19:25:38許: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0.51,涉嫌公共

危險罪,告知你權利義務,得保持謙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是否瞭解。原告回答:瞭解。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警攔停後自承有飲酒之事實

,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再施行酒測,且值勤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2946D、感測元件器號:SP-915、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3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6年3月31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⒊原告既係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而經警依法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將使生活頓失依

據,請求改以其他處分代替乙節,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其他處分代替,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