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1號原 告 劉壁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U4B0027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號牌441-K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橫十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U4B002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2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員警非執行巡邏勤務。本人當時所駕駛車輛行駛中二路
上並未發現有巡邏警察執勤,該員警並非執行勤務,有不當執勤行為非常明顯。
㈡本人行經中橫十一路並沒有闖紅燈,沿路行駛至中橫十一路
口左轉前並未發現有執勤的警察按喇叭及開啟警示燈,一直到本車左轉中橫一路車速緩慢之時突然從本車駕駛座旁竄出一輛警用摩托車示意本人停車受檢。
㈢本人被帶至警局查看警察當時錄製之影像光碟,強行說本人
在路口違規闖紅燈,而當時並非本人所駕駛之車輛,在當時也有4至5輛的聯結車行駛該路段,怎可武斷是本人駕駛的車子?若有違規車輛,該是應4至5輛車子中其中之一。
㈣本人對勘驗警局送來的錄影光碟之內容提出反駁,在影片
2016.08.18_16:08:23擷取畫面之車輛帶有藍綠色曲線行駛在機車道,本人駕駛之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事實不符。而且根據法規,警察開立罰單必須經過當時號誌紅綠燈號誌為紅燈且清楚的車輛車牌號碼為依據,並非以車輛之顏色作為開罰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9日中港警行字第1050009933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查證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在本轄中二路上發現旨揭車輛行經中二路與中橫十一路口闖紅燈,員警即開啟警示燈要求停車,惟駕駛人疾駛不予理會,員警即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由中二路左轉進入中橫一路後始停車受檢,經查核本案依規製單」。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105年8
月18日16:06:30時至16:08:0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中橫十路由西往東方向向巡邏,遇中二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即左轉往中二路往北方向巡邏,16:08:01時至16:08:14時員警持續沿中二路往方向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中橫十一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16:08:15時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中橫十一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員警繼續往中橫十一路口方向行駛,16:08:22時畫面顯示員警對向車道,有一台貨櫃曳引車(車頭上方為白色,駕駛座車門有藍綠色曲線,後方載運紅色貨櫃,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中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橫十一路口,此時中二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16:08:23時至16:08:38時中二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員警見狀立即在中橫十一路口迴轉上前追蹤,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中二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右側車門白色為底,帶有藍綠色曲線),其前面中間車輛有一載運藍色貨櫃之曳引車,外側車道有一載運綠色貨櫃之曳引車,16:08:39時至16:
08:54時員警持續加速上前追蹤,16:08:55時員警按1聲喇叭,16:09:02時系爭車輛未停車,員警再按2聲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下,16:09:25時員警前方中間車輛出現一台載運紅色貨櫃,黃色車頭之曳引車,16:09:30時員警超越該車,16:09:58時員警行駛至中橫一路左轉,此時聽見警鳴聲,16:10:01時至16:10:09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員警左方,員警即減速,並由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至系爭車輛左方時,16:10:10時員警超越系爭車輛,持續開啟警鳴,16:10:18時至16:11:16時員警表示「停車」,系爭車輛停下即與員警談話,復緩慢前駛,16:11:19時至16:
15:53時員警在路口迴轉後停下等系爭車輛,之後帶系爭車輛從中橫一街右轉中二路前往員警辦公室等情。本處檢視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2時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拜託你,不然你就開別條」,員警告知「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16點06分,當事人駕駛441-KT於中二路、中橫十一路口闖紅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以白色為主,左側車身有藍色及綠色曲線,駕駛座車門載有「泰鑫通運(股)公司」之藍色文字,00:00:48時至00:00:50時系爭車輛駕駛開啟車門,表示「安怎?」,員警表示「請你下來配合」,此時駕駛即下車,員警表示「來,請你配合看行車紀錄器,我放給你看,我現在有在錄音,你不配合我就辦你妨害公務,我先跟你說請你進去,給你看行車紀錄器」,00:01:31時至00:02:08時員警詢問「你叫什麼名字」,駕駛人未回應,僅向員警求情,員警再次詢問「你叫什麼名字」,駕駛人答稱「蔡文進(音譯)呀」,員警詢問「幾年次的?」,駕駛人答稱「54年次啦」,員警詢問「幾月幾號?」,駕駛人答稱「忘記了」,員警詢問「身分證字號幾號?」,駕駛人笑著表示「這麼硬哦?,真的啦,大哥」,員警請駕駛過去看行車紀錄器。被告復電詢舉發機關如何判斷當事人別身分,經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系
爭案件(單號:U4B002737)攔查後請駕駛人至派出所確認身分,經過戶役政系統確認為本人後,劉君當場簽收」等情。㈤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過程除有員警目睹
外,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佐,被告復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驗車資料,確認系爭車輛之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相符,員警並無誤攔車輛之情事。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登載之資料確與駕駛人管理系統所登載之資料相符,並經員警現場攔查並查驗身分屬實,加上原告亦自承當日行經中二路遭警攔查,確認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疑,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違規行為;若僅超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則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PICT0102.AVI-PICT0106.AVI)
①畫面時間105年8月18日16:06:30時,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沿中橫十路由西往東方向向巡邏,遇中二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即左轉往中二路往北方向巡邏。
16:08:01時,員警持續沿中二路往方向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中橫十一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16:
08:15時,此時畫面顯示前方中橫十一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員警繼續往中橫十一路口方向行駛。
②16:08:22時,畫面顯示員警對向車道,有一台貨櫃
曳引車即系爭車輛(車頭上方為白色,駕駛座車門有藍綠色曲線,後方載運紅色貨櫃)從中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橫十一路口,此時中二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16:08:23時,中二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員警見狀立即鳴笛並在中橫十一路口迴轉上前追蹤,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中二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右側車門白色為底,帶有藍綠色曲線)。③16:08:39時,員警持續加速上前追蹤。16:08:55
時,員警按1聲喇叭。16:09:02時,系爭車輛未停車,員警再按2聲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下。16:09:25時,員警前方中間車輛出現一台載運紅色貨櫃,黃色車頭之曳引車。16:09:30時,員警超越黃色車頭曳引車。16:09:58時,員警行駛至中橫一路左轉。
④16:10:0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員警左方,員警減速,並由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至系爭車輛左方。
16:10:10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車頭旁。16:10:18時,員警表示「停車」,系爭車輛停下即與員警談話,復緩慢前駛。16:11:19時,員警在路口迴轉後停下等系爭車輛,之後員警引導系爭車輛從中橫一街右轉中二路前往員警辦公室。
⑵(檔案名稱:VIDEO0011.mp4)
①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2時,原告表示「
拜託你,不然你就開別條」,員警告知「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16點06分,當事人駕駛441-KT於中二路、中橫十一路口闖紅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以白色為主,左側車身有藍色及綠色曲線,駕駛座車門載有「泰鑫通運(股)公司」之藍色文字。
②00:00:48時,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表示「安怎
?」,員警表示「請你下來配合」,此時原告即下車,員警表示「來,請你配合看行車紀錄器,我放給你看,我現在有在錄音,你不配合我就辦你妨害公務,我先跟你說請你進去,給你看行車紀錄器」。③00:01:31時,員警詢問「你叫什麼名字」,原告未
回應,僅向員警求情,員警再次詢問「你叫什麼名字」,原告答稱「蔡文進(音譯)呀」,員警詢問「幾年次的?」,原告答稱「54年次啦」,員警詢問「幾月幾號?」,原告答稱「忘記了」,員警詢問「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笑著表示「這麼硬哦?,真的啦,大哥」,員警請原告過去看行車紀錄器。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6:08:23時,中二路往北方向號
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⒊原告雖主張闖紅燈之車輛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由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全程跟隨於系爭車輛之後,並多次上前至系爭車輛旁鳴按喇叭,要求系爭車輛停車,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之虞。復由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知(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系爭車輛登記之顏色為白、藍、綠,與上開勘驗結果中違規闖紅燈車輛之顏色相符,益可證明上開勘驗結果中違規闖紅燈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