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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5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黃文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號牌HS-5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號牌59-PZ號營業半拖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106條1項6款)」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訴外人陳俊邑傷重不治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續於105年10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5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中山路3段,訴外人

陳俊邑駕車至肇事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有剎停動作撞及前行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有妨礙行車之疏失,但陳俊邑過失超過原告甚多。

㈡原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並無其他專業技術可成為謀

生工具,家中所有生活開支皆由原告現有工作收入支付,尚須撫養子女及母親,其妻為全職家庭主婦,如吊銷職業連結車駕照,家庭生活立即陷入困頓。

㈢陳俊邑之過失甚大,原告過失程度極小,處以聯結車駕駛執

照吊銷,適用之法律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生存權之意旨,懇請停止審判,申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1項規定違憲無效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至1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7

87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5月2日23時9分接獲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案緣對造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黃文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在原地停等待迴轉,後方車追撞前方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男受傷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因傷重於5月3日0時20分許宣告不治」。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㈣本件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無非是以對造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行車,為肇事主因,惟另記載「黃文義駕駛半聯結車,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予緩起訴處分,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至於對造陳○○與有過失部分,本可於民事賠償中主張減輕賠償,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與對造家屬達成和解,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主張重覆衡量,要求撤銷原處分。況且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顯無違誤,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活,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

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106條1項6款)」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訴外人陳俊邑傷重不治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續於105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56頁),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刑事責任部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認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予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仍得予以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市車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記載:「柒、鑑定意見:…二、黃文義駕駛半聯結車,於直行車道迴車不當停等於道路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7頁)。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與對造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予緩起訴處分。從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自不以本件原告之事故過失比例較小,即得以免除本件原告違規之責。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⒊原告既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處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