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4號原 告 葉敏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駕駛號牌BDV-4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號前,因「酒駕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自家門口移動機車出來,當下即遇到迎面騎車而來的員
警,員警見原告臉色泛紅,即問原告「你有喝酒」,原告也告訴員警有喝了一些,於是員警就要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馬上回答原告並沒有發動機車,只是坐在車上用腳移車,該員警說車子有在動就算有了,然後就要原告酒測,原告回答又沒有騎車為何要酒測,所以就拒絕酒測。
㈢原告曾要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員警不以回應,又聯絡警
車帶來酒測器,最後要扣留系爭機車,原告就進去家裡取機車鑰匙交給員警騎走,事實上當日機車根本沒有插鑰匙,那能發動行駛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546
43號函復略以:「發現該車輛駕駛人臉色通紅,於道路上行駛有10公尺,經當場攔停稽查,涉有酒後駕車情事,請其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該車駕駛拒不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並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該測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相關處罰規定暨其權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㈣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確認檔案FILE0007.MOV及FILE0008.MOV檔案,畫面105年7月26日14:
25:04時至14:25:20時員警已攔停稽查原告,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原告表示「要拒測」,員警表示「拒測要罰9萬喔」,原告表示「我去年11月被抓1次,我這次拒測甘願被罰9萬」,14:25:52時至14:26:15時員警表示「要吊銷駕照還要扣車,車要扣到派出所」,原告表示「我不要測」,員警表示「不測罰9萬」,原告表示「罰9萬讓他罰」,14:26:20時至14:26:47時原告表示「我又沒行駛,還沒發動」,員警表示「已加油門,我有看見你有騎」,14:28:59時至14:26:47時員警表示「給你15分鐘休息,再給你漱口」,原告表示「不要,我要罰9萬」,14:39:28時至14:39:49時員警表示「權利皆已向你告知,你要拒測,全程錄音錄影」,原告無回應。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於自家門前道路騎乘機車行駛經員警
攔查,原告亦自承飲用酒類,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積極配合酒測,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㈡經查,原告因於前揭時、地有「酒駕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絕酒測簽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19頁)。
故原告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並未發動機車,僅是跨坐在機車
上以腳推移機車,機車根本沒有插鑰匙,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50054643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記時、地發現該車輛駕駛人臉色通紅,經當場攔停稽查,涉有酒後駕車情事,請其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該車駕駛拒不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並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該測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相關處罰規定暨其權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⒉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岳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當
日情況如何?)當天我是排14-16時戶口查察,於14時15分經過台中市○○區○○○街○○○號時碰到原告駕駛BDV-478機車逆向行駛,臉色通紅,騎在道路上行駛了約10公尺,我發現秘錄器沒有打開,我有告知原告取締酒駕的相關權益,原告說決定拒絕酒測,原告沒有否認他有騎車,我就通知另幾名同仁過來支援,拿酒測器到現場,我們一再跟原告說是否拒絕酒測,原告依然拒絕酒測,原告喝完酒的時段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就沒有讓原告漱口,我們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告發時有全程錄音錄影做為佐證。(問:你看到原告時,他是否騎在機車上?)是,原告騎在機車上,機車也是發動的,是從原告家裡面出來。(問:你看到原告時,距離原告多遠?)差不多20公尺左右。(問:後來原告為何機車又會停在路邊?)我將原告攔查下來,因為他逆向行駛,機車原告就又牽回家門口。」等語;證人即員警吳宥駿亦證稱:「(問:你到場後情況如何?)原告一直重複他沒有騎很遠的距離,認為他沒騎很遠警察就要告發他酒駕,原告認為不合理,我們就跟他解釋不論騎多遠,都是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⒊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2、50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FILE0007.MOV及FILE0008.MOV)①畫面105年7月26日14:25:04至14:25:20時,員警已
攔停稽查原告,並告知原告實施酒測及拒決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原告表示「要拒測」,員警表示「拒測要罰9萬喔」。
②14:25:25至14:25:32時,原告表示「我去年11月被抓1次,我這次拒測甘願被罰9萬」。
③14:25:52至14:26:15時,員警表示「要吊銷駕照還
要扣車,車要扣到派出所」,原告表示「我不要測」,員警表示「不測罰9萬」,原告表示「罰9萬讓他罰」。
④14:26:20至14:26:47時,原告表示「我又沒行駛,
還沒發動」,員警表示「已加油門,我有看見你有騎」。
⑤14:27:00至14:28:00時,員警表示「你喝幾罐?」
、「12點喝的?」,原告回答:「啤酒加米酒,米酒約半罐」、「12點半喝的」,員警表示「超過15分鐘不用漱口了,我還是給你漱口」,原告回答「我不要測」,員警表示「拒測不用漱口,權利已經告訴你了,知道嗎?」,原告回稱「知道」。
⑥14:28:59至14:26:47時,員警表示「給你15分鐘休息,再給你漱口」,原告表示「不要,我要罰9萬」。
⑦約14:31:03時,原告陳稱「我跟你講,我車子發動,我車剛發動而已」。
⑧14:39:28至14:39:49時,員警表示「權利皆已向你
告知,你要拒測,全程錄音錄影」,原告無回應。⑨14:40:00至時,員警提示酒測器給予原告察看,並表
示「上面有寫拒測,你看一下,要按下去了」,原告回答「好,你按」。
⑩14:41:00至14:41:15時,員警請原告於拒測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在被測人欄簽名。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勘驗錄影光碟可知,員警係於巡邏過
程中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逆向行駛約10公尺,且臉色通紅,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故對原告進行酒測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又舉發過程中確已多次明白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堅決拒絕酒測。
⒌至原告主張其僅跨坐在機車上,尚未發動機車乙節,經查
,錄影光碟約14:31:03時,原告明確陳稱:「我跟你講,我車子發動,我車剛發動而已」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試
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本件原告既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臉色通紅為警稽查,則員警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而請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依法即應配合,而不得無故拒絕,原告於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交通費1,5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