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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9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8號原 告 王金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68-GL0000000號等2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止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詎原告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騎乘機車,仍於105年7月16日16時30許,駕駛號牌870-DTG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大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於舉發GL0000000通知單經查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掣開第GL0000000及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再度於105年8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僅對GL0000000及GL0000000舉發不服。被告續於105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7月16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駛

於臺中市○○區○○路2段,因年老失智症、糖尿病、憂鬱症等,有明顯記憶障礙及訊息登錄障礙等病症,並在署立臺中醫院、私立台安醫院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身心科門診規律追蹤治療中,被告深受失智之苦,及在精神喪失,無意識狀態中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惟在當下交警因發現本人即有異常現象,故○○○區○○路○段與大興路一直尾隨在後,並在左右出現護持,當下發生不可思議,就是交警在追隨,還故闖紅燈之怪現象,因此,依當下身心靈均處於無意識狀態中,依情理法,身不由已現況下,應予免責。

㈡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1時5分,騎機車870-DTG,行駛臺中市

○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違規乙節,因本人年老多病,且有失智症等多種慢性病纏身,痛苦不已,茲因明顯記憶障礙及訊息登錄障礙之病症,請依『行政罰法』第9條責任能力之第3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太平分局105年9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81

9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本○○○區○○路○段與大興路口執行巡邏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於該路口闖紅燈(由中山路二段左轉往大興路方向)違規行駛,遂立即鳴笛及以手勢指揮攔停,經告知駕駛人王君攔停違規事由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由王君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俟員警返回駐地後,查詢駕籍資料,發現王君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爰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掣單舉發…王君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對其闖紅燈行為坦承不諱、年籍資料亦能應答如流,難見渠當下係因失智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規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及第三分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4160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重機車於105年8月16日11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精武路方向,案經本分局員警趨前攔查,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製單舉發」。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及「前項第4款及第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符合精神耗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之情形,即喪失駕駛汽、機車之資格,並應主動繳回其駕駛執照,若未繳回者,則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設。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1時5分駕駛870-DT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未依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逕自旱溪西路左轉精武路,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交由原告親自簽名,自屬有據。

㈥被告檢視太平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

錄器時間設定有誤,畫面長度2016/07/16 16:59:1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巡邏,17:00:21時至17:00:34時發現前方大興路口顯示為圓形紅燈,大興路自北往南左右轉中山路二段之車流行進中,中山路二段東西向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員警緩慢駛近路口,17:00:35時中山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大興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1台機車騎士(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褲、騎白色機車、戴銀紅色安全帽)自該路口沿大興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即加速上前追蹤,17:00:42時畫面顯示該機車號牌為

000 -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機車),17:00:44時員警超越系爭機車,要求停車,17:00:42時至17:01:32時系爭機車駕駛表示「對不起,我真的是」,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證件哦」,系爭機車駕駛表示「我跟你講,我真的這樣,你在我後面,我是在…」,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證…」,系爭機車駕駛表示「我要給你看再講一下好不好?因為我這次是,我真是不注意的,饒我一次好不好?」,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證件」,系爭機車駕駛表示「你這樣一搞我不得了,你饒我一次好不好」,員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證件」,系爭機車駕駛表示「你饒我一次好否,我拜託你呀」,員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證件」,系爭機車駕駛表示「你饒我一次好不,我這一次被罰我就,我跟你說,因為我現在暫管,因為我違規,這個再弄我就完蛋」,17:01:33時至

17:02:50時員警表示「先生,你的證件,不好意思」,系爭機車駕駛表示「我是榮民,你給我…」,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那跟榮民沒有關係,你明知我在後面,你還超我過去,我怎會不知道有違規?」,之後系爭機車駕駛仍頻頻拜託員警求饒,給予機會,員警表示「先生不要這樣子,我要叫支援了哦,你妨害我公務啦,違規就違規了,違規那是事實,先生不要這樣子,請你拿出你的證件好嗎?」,系爭機車駕駛表示「我沒有帶證件,你能否讓我…」,員警表示「先生,不要這樣子,你再這樣子就等於妨害公務了,沒有辦法,你的違規我們依規定只能告發你了」,17:02:52時至17:06:39時系爭機車駕駛表示「你再告發我,我證件,我1年不能…」,員警表示「先生,不要再鬥我了,你再鬥我你就是妨害公務」,系爭駕駛表示「我給你跪下好不好」,員警表示「先生,我要叫支援囉,你這樣就是妨害公務要移送法辦囉,你有沒有跪沒有關係,你的違規是事實,我們依規定告發,先生你的證件好嗎?」,系爭駕駛表示「我是要到那邊看我…」,員警表示「沒關係,你的貴姓大名」,系爭駕駛表示「我姓王,你能不能讓我…」,員警表示「我沒有辦法,不要再妨害我了」,系爭機車駕駛仍繼續求饒,員警仍予拒絕並表示「你的違規是事實,我只能照著規定去裁罰而已」,系爭機車駕駛表示「你這樣好不好,我們用別的辦法」,員警表示「沒有辦法,我只有開單而已,我沒有其他的方式好嗎?」,系爭駕駛表示「我完蛋了啦,你這一搞我完蛋了啦」,員警表示「請問你貴姓大名?」,系爭駕駛表示「我姓王,王金城,黃金的『金』,城市的『城』」,員警詢問「請問幾年次?幾月」,原告即告知如舉發通知單所稱出生年月日並表示「你讓我有一個懺悔機會好不好?」,員警表示「我沒有辦法啦,你的身分證字號」,原告即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詢問「你的駕照地址哪裡?」,原告即告知地址,並表示「你這樣我完蛋了,我1年不能騎摩托車,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機會」,員警仍拒絕並詢問「你明知我都在後面,為什麼要違規?」,原告表示「我以為那樣轉過來應該是沒有事情」,並繼續求饒,員警拒絕並告知「這張給你簽名,30天內到郵局、超商或者監理站直接都可以繳納」,原告詢問「這樣多少錢?」,員警表示「1800塊錢,先生要不要簽名?」,原告即於舉發單上簽名等情。

㈦經查,原告前於105年3月18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止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參酌前揭事證,認原告前揭違規之事證明確。原告雖提出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並主張違規當時已心神喪失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因精神耗弱繳回或經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審酌一般人騎乘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原告於105年7月16日遭舉發時,尚能駕駛自如,且遭員警攔查後,與員警對答如流,並於舉發單上簽名,同時並主動告知若再遭開罰,將面臨1年無法騎乘機車之處罰,而頻頻向員警求饒。加上原告105年8月16日遭舉發當時,不僅能提供個人資料予員警,亦能於舉發單上簽名,衡諸常情,難認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違規當時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四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

共達6點以上」,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止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詎原告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105年7月16日16時30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大興路口,因「於舉發GL0000000通知單經查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太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又於105年8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6日以原處分①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同日以原處分②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太平分局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9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8192號函、第三分局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41603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①、原處分②、原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9-40、43-44、47-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①、②,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①、②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太平分局提供之105年7月16日現場採證光

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ARHD0024.MOV、ARHD0025.MOV)

①畫面長度2016/07/16 16:59:15時,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於○○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巡邏。17:00:21時,發現前方大興路口顯示為圓形紅燈,大興路自北往南左右轉中山路二段之車流行進中,中山路二段東西向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員警緩慢駛近路口。17:00:35時,中山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大興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口沿大興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即加速上前追蹤。17:00:44時,員警超越系爭機車,要求停車。

②17:00:42時,原告表示「對不起,我真的是」,員

警表示「不好意思,證件哦」,原告表示「我跟你講,我真的這樣,你在我後面,我是在…」,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證…」,原告表示「我要給你看再講一下好不好?因為我這次是,我真是不注意的,饒我一次好不好?」,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證件」,原告表示「你這樣一搞我不得了,你饒我一次好不好」,員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證件」,原告表示「你饒我一次好否,我拜託你呀」,員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證件」,原告表示「你饒我一次好不,我這一次被罰我就,我跟你說,因為我現在暫管,因為我違規,這個再弄我就完蛋」。

③17:01:33時,員警表示「先生,你的證件,不好意

思」,原告表示「我是榮民,你給我…」,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那跟榮民沒有關係,你明知我在後面,你還超我過去,我怎會不知道有違規?」,之後原告仍頻頻拜託員警求饒,給予機會,員警表示「先生不要這樣子,我要叫支援了哦,你妨害我公務啦,違規就違規了,違規那是事實,先生不要這樣子,請你拿出你的證件好嗎?」,原告表示「我沒有帶證件,你能否讓我…」,員警表示「先生,不要這樣子,你再這樣子就等於妨害公務了,沒有辦法,你的違規我們依規定只能告發你了」。

④17:02:52時,原告表示「你再告發我,我證件,我

1年不能…」,員警表示「先生,不要再鬥我了,你再鬥我你就是妨害公務」,原告表示「我給你跪下好不好」,員警表示「先生,我要叫支援囉,你這樣就是妨害公務要移送法辦囉,你有沒有跪沒有關係,你的違規是事實,我們依規定告發,先生你的證件好嗎?」,原告表示「我是要到那邊看我…」,員警表示「沒關係,你的貴姓大名」,原告表示「我姓王,你能不能讓我…」,員警表示「我沒有辦法,不要再妨害我了」,原告駕駛仍繼續求饒,員警仍予拒絕並表示「你的違規是事實,我只能照著規定去裁罰而已」,原告表示「你這樣好不好,我們用別的辦法」,員警表示「沒有辦法,我只有開單而已,我沒有其他的方式好嗎?」,原告表示「我完蛋了啦,你這一搞我完蛋了啦」,員警表示「請問你貴姓大名?」,原告表示「我姓王,王金城,黃金的『金』,城市的『城』」,員警詢問「請問幾年次?幾月」,原告即告知如舉發通知單所稱出生年月日並表示「你讓我有一個懺悔機會好不好?」,員警表示「我沒有辦法啦,你的身分證字號」,原告即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詢問「你的駕照地址哪裡?」,原告即告知地址,並表示「你這樣我完蛋了,我1年不能騎摩托車,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機會」,員警仍拒絕並詢問「你明知我都在後面,為什麼要違規?」,原告表示「我以為那樣轉過來應該是沒有事情」,並繼續求饒,員警拒絕並告知「這張給你簽名,30天內到郵局、超商或者監理站直接都可以繳納」,原告詢問「這樣多少錢?」,員警表示「1800塊錢,先生要不要簽名?」,原告即於舉發單上簽名。

⒉原告主張伊深受失智之苦,有明顯記憶障礙及訊息登錄障

礙之病症,並提出105年6月10日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乎本件原告具備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所為之違規事實,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衡諸騎乘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則其精神狀況即難認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依上開勘驗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員警攔查時悉能順暢回答員警提問,並不斷向員警求情,原告顯然知悉所違規之態樣及法律效果,據此益徵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仍屬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即非「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無訛。從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①、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