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謝煒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649F186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4622-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於104年9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摯開中監車字第649F18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4年12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649F18639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發現該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裁決書處分顯有瑕疵,被告爰於105年1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裁決書處分,並於105年1月13日重新開立彰監四字第64-649F18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原告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被告105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649F18639號裁決書。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逾期未驗車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掛號為送達,然被告並無以掛號寄發告知原告應驗車之通知。
㈡原告未收到任何掛號書面通知即被裁處罰鍰,被告所為並無
寄發任何書面通知,竟於原告驗車時直接以超過驗車期限為由授權委託民間機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明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該裁罰應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已
自認原處分違法不當,構成訴訟上自認,顯見原告訴之聲明有理由,被告應受敗訴判決。
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重新開立之彰監四字第64-649F18639號
裁決書,其裁罰事時與前開被告自認應撤銷之瑕疵處分同一,被告竟重新填具一份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該重新開立之處分違規事實欄明確填寫「經查本車已於104年10月30日至代檢廠繳納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已完成定期檢驗」,顯見被告作該處分時原告已無違法狀態,被告竟仍為處分,應認該處分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9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4年9月24日,依
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原告應於104年9月24日前後1個月之期間內,持行車執照並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然系爭車輛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而係遲於104年10月30日至台中上立汽車代檢廠繳納逾期檢驗罰鍰新台幣900元整後完成定期檢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檢視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明顯載明指定檢驗日期為104年9月24日,亦證原告對於何時為定檢日早已知悉,今原告主張本所未以掛號寄發驗車通知即委託代檢公司裁罰逾期驗車罰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之命令,純屬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自應可認其作為公路監理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法源依據。是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已規定汽車檢驗期限,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有按行照上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特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逾期未接受檢驗,應依法受處罰,自不能諉責於處分機關未為告知而解免受罰之責。㈢至監理機關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固僅係提
醒車主其車輛已屆檢驗日期,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並非車輛檢驗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監理機關應以掛號寄發驗車通知乙節,顯有誤會。是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
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及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9月
24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05年10月30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堪以認定。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⒈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汽車應定期檢驗前,未以檢驗
通知單通知原告進行檢驗,有違正當程序,原告因此不應受罰?⒉本件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㈢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汽車應定期檢驗前未以檢驗通知
單通知原告進行檢驗,有違正當程序,原告不應受罰?⒈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
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⒉又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
業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原告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告機關於法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豈可因被告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未寄發檢驗通知書,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至被告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固僅係提醒車主騎車輛已屆檢驗日期,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而非被告所應為之程序,故原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查原告主張:本件前曾
受裁處,經原告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撤銷該該處分等情,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並非以原告未有違規行為而終局撤銷該處分,僅因尚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基於為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因之先行撤銷該處分,則該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嗣被告以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且認定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因而裁處如原處分,足見就本件違規事實,被告目前僅有裁決如原處分有效存在而已,並無重複裁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