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2號原 告 林建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駕駛號牌0000-PS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巷○○○區○○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分別就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被告續於105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刑事庭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原告於刑事庭上主張被害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原告方向閃黃燈,被害人行駛方向閃紅燈。原告認為裁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未經肇責比例所判,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原告於刑事庭上坦承所犯事實,逃逸部分是一時害怕造成,請法官重新考量撤銷終身不得再考(依肇責部分確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未附肇責比例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
1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21日22時54分,獲報前往本市○○區○○路○○○區○○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未依規定於現場處置逕行逃逸,並致對造駕駛人死亡,爰以違反刑法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製單舉發,2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相違悖」。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㈣次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略以:「(一)…民國88年4月間,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自102年6月13日起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同條例第2條第1及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留待警
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又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駕車行經該地,卻疏未注意,致與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對方騎士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宣告不治,原告上開過失與對造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刑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認原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對造騎士與有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依前開說明,「肇事逃逸」之處罰,不問肇事原因歸屬,在於處罰駕駛人事故後未留在現場,放任死傷離去,致現場跡證被破壞,惡性重大,故運用行政罰及刑罰雙管齊下予以處罰,且對造騎士過失部分,業經本院104年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加以審酌,給予緩刑,而在民事賠償部分亦可折抵,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無違誤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原告自不得以對造與有過失部分,主張重覆衡量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巷○○○區○○路口,與訴外人陳建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建諭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但原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未據原告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等件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0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2-39、42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09號偵查卷宗第17、62-101頁)。從而,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裁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未經肇責比例,就裁處原處分云云,要屬無據。
⒉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即已該當該條項之違規。至訴外人陳建諭於肇事當時是否有違規行及肇事責任如何,則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