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柳邦凱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時15分許,駕駛號牌6622-V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劉素昭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劉素昭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5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晚上23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鍾
岡庭相約外出吃宵夜,便自台中市○○區○○路處,駕駛系爭車輛先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接載鍾岡庭,然後循中清路直接前往台中市區○路上即遇到本件酒測攔檢,是本件酒測攔檢之全程事實經過,鍾岡庭均在系爭車輛親自見聞,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鍾岡庭到庭作證。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6月26日00時15分許經過舉發機關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處稽查點,見該處設置有「停車受檢」及「酒駕稽查」等告示牌,隨即搖下駕駛座車窗,減慢行車速度,並依當時站立於內外車道分隔線之年籍不詳員警(下稱A員警)持指揮棒之指示,駛入內車道之受檢區,復於受檢區內站於中央分隔島之年籍不詳員警(下稱B員警)旁停車,經B員警探頭靠近車窗一邊以鼻子聞原告身上有酒味,一邊口頭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回覆B員警並未喝酒,B員警遂起身揮手示意原告可離開,原告始駕車離開受檢區,此有起訴狀附件三之現場示意圖可佐。是以,原告從頭至尾均配合在場員警之指示行動,包含駛入內車道受檢區、停車搖下車窗及依指示離去,絕無罰單上所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或裁處書上所載「不依指示停車」等情。
㈣詎料,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劉素昭竟於105年7月初,
接獲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前開罰單,經劉素昭轉知原告。原告實感莫名,遂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曾於105年7月16日上午9時、下午12時40分許,兩度至舉發機關所轄之馬岡派出所觀看當天路檢專案當場錄影畫面,然派出所員警所撥放之錄影畫面,因錄影DV於受檢區內之擺放位置不佳,僅錄到前述原告減速搖下車窗及依A員警之指示駛入內車道之過程,通過錄影DV後,並未錄到後續原告於B員警旁停車、B員警探頭靠近系爭車輛及指示原告離去之畫面,惟同樣地並無任何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畫面可供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被告於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況下,逕依舉發機關之片面認定仍為裁處,顯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復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難謂無疵累,自應予以撤銷。
㈤再者,前開罰單係由舉發機關之員警陳昌煒所填單,然依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陳昌煒並非前揭在場對原告攔停及受檢之A員警或B員警,縱有在見聞本件事發經過,仍無權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其填製系爭罰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越權處分,難認適洽。
㈥就本件攔檢取締之過程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附件三之示意圖中,與錄影光碟及及勘驗筆錄
中人別對照如下,後續行文均以勘驗筆錄人別表示,此先予陳明:
①起訴狀附件三之示意圖漏未記載「第1員警」。
②「員警」為「第2員警」。
②「A員警」為「第3員警」。
④「B員警」為僅有聲音之「第4員警」。
⒉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並未就本件攔檢取締之過程為全
程錄影,故未能就原告起訴狀抗辯確有受第4員警檢查後,經示意離去乙節,仍請求傳喚同車友人鍾岡庭及該第4員警到庭作證,原告願親自到庭與該第4員警當面對質。
⒊又被告民事答辯狀認原告係拒絕第2員警之攔檢,未於第2
員警前停車接受檢查,故符合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云云,然畫面中又無明確標示停車點,第2員警站立之相對位置較第3員警更遠,原告於第3員警面前切入內側車道後,已經通過第2員警(蓋錄影畫面中亦顯示第2員警須往回走才能接近系爭車輛,原告特此重申,此係第2員警與第3員警站立之相對位置所導致)。現場既有四名員警,且第2員警、第4員警均站立於內側分隔島,第4員警當亦有攔檢之權利,原告通過第3員警繼續慢速往前至第4員警處,並接受第4員警之檢查,並未悖於常情,此部分事實經過並未顯示於錄影畫面,豈可徒憑原告切入內側車道後,未於錄影畫面可視範圍停止,並等候第2員警檢查,即謂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⒋至系爭車輛離開錄影畫面後,包含第1員警、第2員警乃至
於第4員警均有以言詞表達原告違規之意,然原告確有接受第4員警檢查後,經示意始為離去乙節,則該第4員警當下未即向第2員警、第3員警表明,反倒應和渠等之反應,實令原告無法理解。更何況,果若原告駛進內側車道通過錄影畫面後,未接受第4員警之檢查而直接離去,何以當下第一時間於攝影機旁之第4員警無任何質疑或呼喝之聲,第2員警、第3員警也無任何驚訝、慌張或準備追回原告之行止,難道係當天值勤一再遭行經車輛硬闖攔檢處,已然見怪不怪處變不驚?⒌是以,錄影光碟既非全程錄影,畫面中亦無任何原告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被告所為裁罰顯屬無據,難謂適洽。
㈦綜上,原告有經員警攔停檢查後示意離去,並無不依指示停
車之情,原處分認定事情錯誤且無直接證據,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3820
7號函說明略以:「案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26日0時15分,行經本市○○區○○路0段00號,遇本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本分局員警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於稽查點前架設『停車受檢』及『酒駕稽查』等告示牌明確,於該車接受引導進入受檢區時即加速駛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㈤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於臺中市○
○區○○路4段往南方向過雅環路3段路口處架設酒後駕車稽查點,攝影機架設於分隔島處,警車停放於路口內側車道,開啟警示燈,於內外車道間擺設交通錐,攝影機攝得現場有3名員警持反光指揮棒,由遠而近分別站立於警車旁車道線(下稱第1員警)、分隔島(下稱第2員警)及攝影機旁之內外車道間(下稱第3員警),畫面長度00:35時第1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停車,00:37時第3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駛往內側車道,00:39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已搖下)駛至第1員警旁邊之外側車道,第2員警及第3員警均以手勢指揮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停靠,但系爭車輛並未立即往內側停靠,僅減速並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00:41時第3員警頻頻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停靠,00:42時第2員警及第3員警持續指示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停靠,系爭車輛遂朝第3員警方向駛近,第3員警向後退1步,00:43時第3員警再後退1步,系爭車輛轉而朝內側車道駛近,00:45時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第2員警面對系爭車輛表示「OK,好,可以」,並走向系爭車輛,第3員警亦以右手持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停靠位置,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持續前駛,00:46時第3員警面對外側車道,以左手指示外側車道之車輛離開,此時第2員警持續走向系爭車輛欲上前盤查,系爭車輛竟乘隙沿內側車道加速駛離,00:47時第3員警立即轉頭追蹤,00:54時第2員警表示「跑掉了」,00:56時至00:57時第2員警指著攝影機詢問「有在錄嗎?」,攝影機後方員警(第4員警,按應為民防義警)表示「有」,01:00時至01:01時第2員警表示「等一下開單,闖紅燈」,此時第1員警走向第2員警處,
01:14時第3員警走回原處,01:17時至01:25時第1員警對攝影機後方民防義警詢問「這攝影機還沒有關嘛?」,義警答稱「嗯」,第1員警表示「快去把這車道牌子錄起來,不要關,拿過去照」,01:32時至02:11時義警拿起攝影機,並表示「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之後隨同第1員警走向路口攔查點起始處拍攝告示牌,02:12時至02:26時攝影機攝得員警已於路口處擺設「停車受檢」之反光告示牌及「酒駕稽查」之告示牌、活動式閃光號誌燈,並於車道線擺放閃光交通錐,封鎖內側車道,02:38時攝得第2員警及第3員警仍於現場等待等情。
㈦依照前揭立法理由說明,原告駕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影片顯示,原告汽車行經該處,並未立即依員警指示在內側車道停靠,接受稽查,反而在員警上前欲盤查之際,乘隙沿內側車道加速駛離攔檢處,認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現場錄影機後方有員警指示離去等情,與影音畫面不符,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員警對於原告駕車違規予以掣單開罰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劉素昭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劉素昭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5年8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錄影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7、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50038207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案係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26日0時15分,行經本市○○區○○路0段00號,遇本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三、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本分局員警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於稽查點前架設『停車受檢』及『酒駕稽查』等告示牌明確,於該車接受引導進入受檢區時即加速駛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⒉經本院勘驗標的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6622-VG)①錄影畫面00:00至00:33許:值勤員警在臺中市○○區
○○路4段往南方向過雅環路3段路口處,架設酒測稽查點,攝影機架設於分隔島處,警車停放於路口內側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於內、外車道間擺設交通錐,攝影機攝得現場有3名員警持反光指揮棒,由遠而近分別站立於警車旁車道線(第1員警)、分隔島(第2員警)及攝影機旁之內外車道間(第3員警)。
②畫面長度約00:34時,第1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停車;00:37時,第3員警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駛往內側車道;00:39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已搖下)駛至第1員警旁邊之外側車道,第2員警及第3員警均以手勢指揮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停靠,但系爭車輛並未立即往內側停靠,僅減速並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
③約00:41時,第3員警頻頻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停靠;00:42時,第2員警及第3員警持續指示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停靠,系爭車輛仍朝第3員警方向駛近,第3員警向後退1步;00:43時,第3員警再後退1步,系爭車輛轉朝內側車道駛近;00:45時,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第2員警面對系爭車輛表示「OK,好,可以」,並走向系爭車輛,第3員警亦以右手持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停靠位置,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00:46時,第3員警轉身面對外側車道,指揮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此時第2員警持續走向系爭車輛欲上前盤查,惟尚未走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趁員警尚未走到系爭車輛旁即沿內側車道加速駛離;00:47時,第3員警立即轉頭察看系爭車輛;
00:54時,有員警表示「跑掉了」;00:56時至00:57時,第2員警指著攝影機詢問「有在錄嗎?」,攝影機後方民防義警表示「有」;00:59時至01:01時,第2員警表示「等一下開單」、「闖紅燈」,此時第1員警走向第2員警處。
④約01:14時,第3員警走回第1、2員警處;01:17時至
01:25時,第1員警對攝影機後方員警詢問「這攝影機還沒有關嘛?」,民防義警答稱「嗯」,第1員警表示「快去把這車道牌子錄起來,不要關,拿過去照」;
01:32時至02:11時,民防義警拿起攝影機,並表示「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之後隨同第1員警走向路口攔查點起始處拍攝告示牌;02:12時至02:26時,攝影機攝得員警已於路口處擺設「停車受檢」之反光告示牌及「酒駕稽查」之告示牌、活動式閃光號誌燈,並於車道線擺放閃光交通錐,封鎖內側車道,02:38時攝得第2員警及第3員警仍於現場等待。
⒋證人即員警張國先證稱:「(問:針對剛剛光碟及原告所
述,有無補充?)我攔下原告後他要停不停,另一名劉巡佐就將原告指引進來內側車道,我就回頭繼續看前方車輛,等我再回頭,原告車已經不見了,我問同事車怎麼不見了,同事說車已經開走了。(問:當時你們共有幾人在場?)四位,三位員警、一名民力。」;證人即民防義警蔡譯德證稱:「(問:蔡先生當時穿何服裝?)當時穿警察制服跟反光背心,有戴帽子。(問:你負責何任務?)當天攝影機角架壞掉,我負責那架攝影機,我在攝影機後方。(問:原告經過你攝影機時,之後有無在停下?)沒有停下來,就跟影片一樣,原告走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警察問說車子呢,我說走掉了,也沒有警察上前要證件跟聞味道。」;另針對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其經過攝影機之後有停在內側車道一事,證人張國先、劉獻成、蔡譯德均一致證稱:「他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⒌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張國先、劉獻成、蔡譯德之證言
,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停車受檢」告示執行「酒駕稽查」測試檢定之處所,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原告係經B員警探頭靠近車窗一邊以鼻子聞原告身上有酒味,一邊口頭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回覆B員警並未喝酒,B員警遂起身揮手示意原告可離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且,原告自陳其已看見酒駕臨檢站及員警揮棒指示其停車受檢,乃原告竟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駛離,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或已接受酒測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未飲酒,無逃避酒測之動機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⒉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時(見本院卷第27
頁)主張:「本車於6/26 00:15"未有印象"有被臨檢攔查…」云云,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則改稱:「原告有經員警攔停檢查後示意離去」云云。設若原告確實係經員警攔停檢查後示意離去,則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提出陳述單時,豈會有「本車於6/26 00:15"未有印象"有被臨檢攔查…」之可能。對照原告自承其係於105年7月16日觀看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顯見原告係於觀看錄影採證光碟後,始翻異前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鍾岡庭雖證稱:「(問:105年6月
26日事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有跟原告去吃飯,但是否當天我不記得,但是6月多沒錯,我不記得詳細日期。(問:你記得的情況為何?)當晚原告約我吃飯,我就說好,他來我家接我,遇到臨檢點,警察將我們攔檢進去,原告搖下車窗,警察就問他有無喝,原告說沒有,警察就示意我們離開。(問:當時是哪位警員在場?)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天很晚了,也黑黑的,我看不清楚面容,但我知道警察有跟原告對話,大概是問有沒有喝,我有看到一個人頭探進來,大概是聞有沒有酒氣,後來我們就走了,就像一般臨檢。(問:警察到底說了甚麼話?)他就說有沒有喝,就有一個頭從駕駛座伸進來一下,原告就說沒有,警察叫我們走我們就走了,過程不到一分鐘。」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當日是在鼎王麻辣鍋台中公益店用餐,且用餐結束時間已是105年6月26日凌晨02:10,但證人鍾岡庭卻證稱:當日是在漢口路的鼎王用餐,且餐畢回到家約晚上12點多;另當日共有三位員警,攝影機是放在馬路中間云云,證人鍾岡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或舉發機關提供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處稽查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於105年6月26日00時00分至00時30分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經查,警方之監視錄影紀錄經過一個月之後,就會因連續錄影而遭覆蓋,故原告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紀錄已不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張國先當庭陳述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1,500元、交
通費3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