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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4號原 告 劉貴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號等6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移轉管轄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雖就程序事項,主張伊在新竹工作,沒有住台中,因此

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復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可知上開規定係不同於行政訴訟法第13條關於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性質上屬特別審判籍,如此原告倘不服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號等6件裁決書,本得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台中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特別審判籍規定,而以原告之住居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查原告已於105年9月8日向本院即台中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據以受理並為審判,並無管轄錯誤之情事,是本院既非無管轄權者,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理由,難以准許,此部分爰由本院於本案判決,併為駁回其聲請,首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F78-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3時53、54、55分,分別在新竹市○○○路東二段、自強北路等處,因「不服員警依法令稽查」、「闖紅燈」、「紅燈右轉」以及「在道路上蛇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05年8月31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68-E00000000、68-E00000000、68-E00000000、68-E00000000、68-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誤植為第4階段罰鍰總計新臺幣29,700元整,記違規點數16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第2階段罰鍰到案期限:0000000,申請轉規責日:0000000,新第2階段罰鍰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本案原於105年8月31日開立之裁決書應處第2階段罰鍰,惟經誤植為第4階段罰鍰,被告業於105年11月24日撤銷原裁決書,另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68-E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改處第2階段罰鍰總計21,700元整,記違規點數16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辦理送達程序。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將機車借李文聖使用,李文聖當天被警察追捕過程中並未告知原告,因在不知情下不曉得有被開罰,且車登記在台中市潭子區處,紅單寄到也不知情(住新竹),在車子要變賣,辦理過戶時才發現有此違規事件,而同事李文聖早已離職,且聯絡不到人,所以才會申請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歸責,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5963

號函復略以:「查F78-209號車於104年12月17日13時53分許,因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違規闖越西向車道紅燈後右轉嘉興路往北行駛,為本分局員警目擊後即予攔查,該騎士顯因得見巡邏車尾隨、追緝竟沿嘉興路往北方向加速逃逸,後行嘉興路左轉十興一街→十興一街違規闖越西向車道紅燈後右轉自強北路→在自強北路與十興路二段交岔口違規闖越自強北路北向車道紅燈後迴轉→在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交岔路口違規闖越自強北路南向車道紅燈後迴轉往北行駛→在自強北路與十興二街交岔口迴繞該路口待右轉之汽車一圈後續行自強北路往北行駛,員警終至自強北路鄰近十興路二段交岔口時失去其蹤跡,該騎士不服員警取締之逃逸途中,多次於道路上以蛇行暨其他(任意轉向)之危險駕車方式騎乘機車,及多次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實均有巡邏車車載攝影機錄像畫面可稽」,顯見原告所有之車輛違規堪認屬實,另違規通知單亦已依規完成寄存送達,並有104年12月25日送達證明書為證。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

分別規定,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原告遲至105年2月23日始陳述意見已逾應到案日期,相關轉歸責申請亦經轉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9230500號函復略以:「查上開違規案申請轉歸責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本所歉難辦理歸責」,爰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3時53、54、55分

,分別在新竹市○○○路東二段、自強北路等處,因「不服員警依法令稽查」、「闖紅燈」、「紅燈右轉」以及「在道路上蛇行」,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05年8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總計21,700元整,記違規點數16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5年6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5963號函、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2、72-79、98-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戶籍均設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05-106頁)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查,原告自96年7月27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⒊查本件舉發機關所製開之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

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郵務機關寄送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台中潭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反面),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4年1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⒋該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若欲辦理轉歸責

事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即105年1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卻遲至105年2月23日始向新竹區監理所主張轉歸責,顯已逾轉歸責期限,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在

道路上蛇行、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