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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吳昭明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弄土地公廟廣場前,適訴外人黃碧雲酒後不勝酒力,臥躺在該土地公廟廣場緩坡道上,原告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車輛因而輾壓訴外人黃碧雲身體,致訴外人黃碧雲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嗣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39MG/L,涉嫌公共危險且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

68 -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判決全額抵充,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將行為人駕駛執照吊銷之前提,必須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要原因關係,方足為之。蓋假使不問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任何人置於同一情節中均生相同之結果者,因該結果之發生即非「行為人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一條件所致,應即不具吊銷行為人駕駛執照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可言。

㈡又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

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可參;次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確實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狀態下駕駛車

輛,然其並不如一般實務上惡意『飲酒』後駕駛汽車之案例,僅係因不慎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方導致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有超標之情形,故其惡性尚屬輕微。況且導致第三人黃碧雲死亡之結果,係因案發當時天色已晚、現場光線昏暗,加且第三人黃碧雲躺臥位置,(緩坡上坡處),縱係善盡一般注意義務之第三人,亦難想像有人醉臥於土地廟旁廣場前緩坡上坡轉彎處,導致任何人於正當行駛中均無發見並閃避之可能。職是以故,原告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感到萬分遺憾,並已盡其所能與黃碧雲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惟訴外人黃碧雲死亡之事實確實與其酒駕行為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逕依本件事實外觀,更未審酌駕駛汽車屬原告職業上所必須行為等事實,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屬違規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茲有附述,依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文觀之,駕駛汽車要屬人

身自由之一環,而終身吊銷駕照對此類自由之影響甚鉅。立法者固應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能在現實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妥適之處理。然依現行法觀之,並未限制執法者在個案裁量之空間(法規並未載明『應』吊銷駕照等文字),是執法者本應依循大法官第531、699號解釋意旨,視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具體深究是否有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必要性。否則,即屬行政上之裁量怠惰,顯與立法意旨相互違背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當日20時9分接獲通報本○○○區○○路○巷○弄土地公廟廣場有車禍事故,員警到場發現被害人正由消防隊進行急救中,且身上多處擦傷,隨後即送往榮民總醫院,肇事一方疑似有酒後駕車情況,當場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0.39MG/L,涉嫌酒後肇事及公共危險罪,當場告知罪名及權利,但傷者黃碧雲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宣告不治…依規定將肇事署依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嫌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顯見原告確有「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39MG/L,涉嫌公共危險且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㈣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及酒測過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非「

惡意」飲酒,且酒後駕駛行為並非導致訴外人黃碧雲死亡結果之條件云云,惟依原告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因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認原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因此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自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大法官第531號及第699號解釋係分別針對肇事逃逸及防杜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解釋,與原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情形有別,且釋字內容僅係促請立法者及有關機關盡速檢討,為妥適之處理,並無宣告現行法令無效或變更法律適用之效力,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是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機關填製之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5年3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圖、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酒精測試記錄單(見本院卷第42頁5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所涉刑事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39毫克,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㈣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黃碧雲死亡

之事實與原告酒後駕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日晚上8時39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土地公廟前廣場入口處雖屬夜間燈光昏暗,惟原告有開啟車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刑事偵卷所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可佐。又原告於本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處原告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其理由欄內載明略為「…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黃碧雲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碧雲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是本案原告酒後駕車與肇事致訴外人黃碧雲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所載本件員警李建興所稱依其主觀認定判斷,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看起來的確沒有喝醉的樣子之詞,乃屬員警主觀感受之詞,自無足據以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據上,應認原告主張「導致第三人黃碧雲死亡之結果,係因案發當時天色已晚、現場光線昏暗,加且第三人黃碧雲躺臥位置,縱係善盡一般注意義務之第三人,亦難想像有人醉臥於土地廟旁廣場前緩坡上坡轉彎處,導致任何人於正當行駛中均無發見並閃避之可能」云云,係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執大法官第531號及第699號解釋意旨,主張現行法並

未限制執法者在個案裁量之空間(法規並未載明『應』吊銷駕照等文字),故應視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具體深究是否有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裁罰基準內容,應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空間。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觀之,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生不得再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要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

死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