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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5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原 告 黃千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號牌JQT-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潭陽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何○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臺中高等行政院105年交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係屬「未依兩段式左轉」,非屬「闖紅燈」,判決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嗣依上開判決,於105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

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肇事舉發實際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本案件明確違法製立罰單已嚴重損及人民權益。也就是肇事舉發給足了操導空間已損及人民證據權益的保障。)、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規定觀之,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舉發僅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民眾舉發,且有一定要件之限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本案原告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非當場舉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又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母法並無肇事舉發之規定,而處理細則卻規範肇事舉發,此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凌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上,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不該卻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判斷錯誤、裁量濫用等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行政處分。

㈢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揭。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本件原告是於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始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至系爭T字路口內(非指摘以機慢車道稱之)之路邊等待左轉,擬轉至潭陽路,而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十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標線使得汽車停放於路口內,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之面積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不利左轉機車行駛,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已至系爭T字路口內之路邊等待左轉,當然不會急於一時,冒著被撞擊之危險,而為違規之行為。當時原告行逕福林路2段至潭陽路T型路口內於緩停後左轉在福林路口內行使T型路口左轉通行權起步於黃燈,且行逕動態中機車車頭漸轉向西向潭陽路,當時福林路汽機車已停止於南北側道路停止線前,在行逕動態中原告還是有注意再次左查看南側福林路,再次往右查看北側福林路,再向前查看潭陽路汽機車出來的車流行逕動態以達預防駕駛。緩停後轉行行逕動態中左方看到的是內側車道在停止線前當時是未停有車輛的,而往右看福林路已是明確長紅燈,當時機車已順朝著前方潭陽路注意步出之車流行逕動態即燈號綠燈,原告安心行駛於T型路口內,原告機車行逕是有注意安全的,無任何違規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已多次明確表達及聲明。而瞬間南側福林路內側車道高速加速從前一路口急速而來的BMW車款毫秒間飆速趕至福林路與潭陽路T型路口,而致使高速見福林路紅燈而停不止因而闖過路口至北側福林路車道才停住,瞬間撞擊正安心通過路口的原告及機車嚴重扭曲傷及身體性命,清晨高分貝急剎車聲及現場注視者所看到的高速剎車所產生的白煙,令人無法不注意車禍現場,高速的撞擊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汽油全洩於地面,危及傷者安危,多位正義之士湧現擁護已癱於柏油路面的原告。(系爭路口福林路東側無兩段左轉標誌立牌、無左轉待轉區、無左轉燈光號誌等標示明確清楚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其危及用路人安全,促使其他用路人無視左轉機車行逕安全空間及其明確位置)。

㈣T型路口福林路東側沒有劃設15公分的「路邊線」,依法路

邊不能停車,否則視同停在車道上。因為馬路上沒有畫寬15公分的白線,也就是所謂的「路邊線」,延線都算馬路,無法停車。被告等行政機關未盡道路交通規劃把關職責,卻也未盡監督交通隊之職責,促使人民權益嚴重損及,其所無法彌補。

㈤有禁制,也要給安○○○區○○○○路2段內側XX機車(不

清楚之油漆斷字禁11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其號誌燈秒數也並非標準秒差,而舊油漆斷字禁11機車是為開通後之福林路直行道路所設置,對於潭陽路開通後所形成之T型路口的左轉機車用路人並未設身處地考量其高危險性且未設置標準T型路口之安全左轉待轉區給左轉通行者停等的安全空間及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明顯明確的指示讓其他用路人清楚知道其左轉機車用路人道路的安全性及明確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給左轉機車用路安全行逕空間,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逕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深怕後方行逕汽機車忽然撞上來緩停於路口內的左轉機車用路人。

㈥福林路2段內側XX機車(不清楚之油漆斷字禁11機車草字)

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之禁行機車,因禁行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體不清楚及未臨近T型路口停止線前,如果是針對福林路與潭陽路之T型路口而設的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如為預防左轉機車由內側左行之危險性),那麼為何對於左轉機車用路人沒有給相對應安全保障而未設置左轉機車用路人的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無內側禁行機車正確清楚標字就無左轉機○○○區○○○○○路口內側車道有設禁行機車清楚標字,則T型東側路邊就需要有左轉機車的安全待轉區。)其安全是相對應的保障,而非沒有還能指摘過給人民。且人民(原告機車)在瑕疵路口危險臨停及為己身安全行逕動向非常注意並清楚知道個人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及沒有闖紅燈的行為意圖。若未明辨其情節,即恣意處分,悖離事實,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㈦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T型路口內東側路旁未劃紅線,造成路口

東側停滿整排汽車,道路標誌、標線規定必需要於路口前後十公尺劃設紅實線去禁止路口危險停車,其路口紅線未劃設已阻礙了左轉機車行逕動向安全,壓迫減少之機車用路人的道路使用權及行逕安全面積,無視機車用路人的生命安全,無設置明顯明確的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去保障左轉機車用路人道路安全性及未提供安全停等位置區域,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逕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存在,深怕後方行逕車輛撞上來。錯誤的號誌設計讓民眾陷入險境,即錯亂的交通號誌造成事故,始之共用一個號誌,又標示不清,即時人民為己身安全行逕小心注意,也不免受其害,其一機車從T型路口東側駛至路口中心的安全距離,減少了道路安全面積及行逕路口安全距離未足。原告機車騎乘即有安全駕駛認知,所以行逕並未違規,且隨時注意安全本就不會發生車禍之人。但主管機關無設置明確明顯標示予以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何以草率認知原告非T型路口二段式進而為法官認定一段弧型直接左轉,原告有緩停,原告行逕T型路口有查看。(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十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車禍發生後案情被操導竟還遭被告及其交通隊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原告,損及原告權益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立法,人民當然憤起。

㈧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是必須以公正科學儀器檢據,有關兩個方

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為T型路口二段式左轉是行逕動態狀態,其燈號也是連動動態顯示。且原告直行於福林路至該T型路口緩停查看左轉,行向號誌燈由觀看福林路至行逕動態改變順向潭陽路口且注意左彎後之行向車輛車距動態為之安全預防駕駛,故原告機車T型路口內行逕是小心再次左邊右邊前向查看的,因為需要迴避注意潭陽路急駛出來的大小車輛,且其潭陽路出來的大小車輛車流變化車距及車輛高低遮蔽左行向機車且潭陽路車流常有急駛出來的機車令原告剎車,而刑事調查已明左彎後原告行逕之潭陽路是綠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另105年6月4日週六於行政訴訟庭檢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原告就已明確告知其影像與實際道路燈號的時相時比時制需要一致之完整影像及科學佐證的重要性,並就其燈號秒數疑點告知記錄,據以呈現事實,而非悖離事實,就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並非每個路口週期時制相同,且非數秒成數即為合法,可能會因為機器錄影像產生誤差值顯與秒數及毫秒間之準確性,有待商榷(請參見原證2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燈號之轉換,關鍵在「毫秒」,並非「秒」),明確與事實相違和,原告對車禍相關事證其燈號轉換知其非標準差值,其行政庭本就必需有客觀的查證責任,否必然損及人民權益,無視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之重要性。況且機車二段式左轉違規之經驗法則及實例中常見於在直行道路綠燈時快速通過橫向十字和T型道路路口,心存僥倖,且直接一段式弧形左轉,連接式順行順彎;並未有等待於待轉區的動作。與原告機車行逕行為動作和心態極其不同。諸閱闖紅燈判文既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無違規事實,又何來妥協,何來輸贏;且福林路新舊道路之間即需要更新予以修正既有道路地面之補正標線、標示箭頭修正清楚、標字補清楚(非斑駁掉漆草字)此一切皆關乎用路人的行逕安全,非行政機關可以一再無視而為掩蓋官護相擁,棄人民性命安全於不顧。

㈨駕駛何○瀚BMW車輛於停止線外約40至50公尺早已是明確紅

燈,早已無路權可言,已是明確事實,刑事調查其法官見行車影像畫面即拉出事實距離顯見肇事車輛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福林路已是紅燈。而肇事者駕駛BMW車輛高速超速是事實,超高速傷害。惟行政機關竟恣意濫權,作為有所不妥。㈩再者,大隆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初判表

作業匆促(因肇事者之產險公司趕早申請,壓迫時間,縮短的作業時程下人力匆促完成),製作完成僅就右方格內補語說明僅供參考非最後依據…非負責等語,實在已嚴重損及原告機車權益,且交通隊小隊長處理態樣令人無法苟同,竟在阻擋原告傷者保全任何車禍相關證據,而在如此瑕疵作業下,並未完整蒐集及詳查相關事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大隆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駕駛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種關係地點等狀況,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即潭子交通隊上呈車禍資料需齊全提供予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表製作分析研判,非違法製單,再資料未全情況下初判表製立,已嚴重損及原告傷者權益,並認事用法違誤。再者,是以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始能依法製單,本件程序違反違法作業其罰單製立時間(104年12月04日)在初判表製立(104年12月15日)之前。罰單以手寫方式製開已存在操導空間,作業瑕疵,恣意罰單,是其意把玩人民,而此案件處理過程中現場圖還可以遭任意劃製,恣意濫權。

在刑庭法官拉出影像距離明確看出早在停止線外肇事小客車

是高速超速在還有一段距離下,福林路已是紅燈之情形下該肇事BMW車款以速度之快奔向闖至該路口,撞上機車傷者鞋襪瞬間飛出高過中央分隔島燈座(其速度之快),使其傷者機車嚴重扭曲變形且機車油箱破裂,無視於人命之速度,高危險駕駛,其超高速度當然剎不住(超高速加上不當煞車方式致使前輪鎖死,重力加速度下直奔闖過路口肇事),且刷出雙車輪深長黑的剎車痕還停不住拖再闖入至北側車道越過停止線還無法止住,再往前才停住。

原告仍在等的是法院保護其權益,因為事實不會因相干人等

扭曲覆蓋事實就不存在,法院自當查明還人民權益及清白,而非先入為主(因罰單)設罪而推人民入罪(牽罪,果),更非為了制衡而1/2,損及名譽讓其原告一再聽到任何污衊的言語和字語。

肇事者何○瀚所駕駛之車輛BMW車款是以實際時速之快從前

一個路口,加速趕至系爭路口而闖紅燈,其速度比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公式所推算出78.25㎞還快(即105審交易1370號所證至少在91㎞以上時速之超高駕駛速度闖越至肇事路口),被告所主張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影影像,因其為肇事車行逕動向角度,且高速行駛情況下,對於原告機車動態攝像角度已非公正客觀也非完整影像,而致未能顯現實情,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影響案情之判斷,無法看出有關兩個方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原告機車是何以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行政機關應舉證說明之。故被告所為原告並無路權及原告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等主張均無理由(請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當然不能以此影像檔來任意推測原告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舉發單位及被告等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值勤員警警車於救護車在要送受傷之原告前往醫院時,員警始到達現場,亦即員警是車禍發生後,於原告被抬上救護車後,救護車已行駛,員警才到達現場並攔停已行駛中之救護車。而且,舉發單位之通知單、函文以及被告之裁決書等亦均未附任何照片,亦未附任何依據,來說明原告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故舉發單位及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闖紅燈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之行為,且其處理本件之程序亦有嚴重瑕疵。

何謂二段式?二段式的前提是為了什麼?目的為了機車行逕

安全採分段式停等而左轉,但為何系爭路口設置不當,沒給左轉機車行逕安全空間,標示亦不清楚讓其他用路人知道為給足左轉用路人行逕安全(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十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而現行交通道路T型路口左轉二段式有二種,都會有做停等動作。由行為動作、燈號、左轉停等空間、路旁指示牌才足以保障左轉機車用路人行逕之安全空間(請調閱鈞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之原證6):第一種(十字路口)T型路口-舊式直角式停等於待轉區白色實線方框區,其機車駕駛行為為直行後至待轉區即車頭與直行道路呈現直角式停等狀態,行逕到達車頭順勢朝外做停等動作,待橫向道路紅綠燈轉換為綠燈始前方直行。(T型路口於右側人行道挖出左轉停等空間,以利左轉機車族安全,使為安全停等區);第二種T型路口-新式於外側路旁畫出左轉停等區為長條型槽化線區,使機車族安全停等後左轉至橫向道路(機車呈現直線式停等再出去形成弧形行逕,分段為二段)(停等時為直行車頭與直行道路同方向,避免車頭凸出而遭致撞擊危險),並於直行道路燈號顯示左轉箭頭明確告知通行,使機車族安全式左轉通行,左轉通行權顯示在黃燈,表可通行。(左轉停等區會寫"待轉區"或是"左轉機慢車優先道"表明左轉機車道路使用權,給足了左轉機車族非常安全的行逕空間)(系爭T型路口內實際路況為福林路東側停滿整排汽車及無劃設左轉安全停等區)。

於105年7月12日行政訴訟庭上與法官之二段式左轉行逕方式

爭議,必須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被明定清楚(105年7月12日庭上尊重法官,但不表認同),T型路口行逕空間的確與十字路口危險性不同,進而安全式的二段行逕為何,其不能一概統括而論於一種。(現行道路上T型路口左轉安全行逕與停等空間與燈號的確與十字路口不同而有差異)案號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件雖主文已判原處分撤銷,但理由為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已讓人民損及權益尊嚴受辱,並未顯現實情。也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十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示,造成T型路口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不該卻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

其道路T型路口機車左轉安全行逕與十字路口的確不同,也

非該僅止框限於一種,非以已知去框限未知,現行道路對於T型路口左轉機車用路人給足了安全行逕空間及路權,但於福林路T型路口東側危險性汽車停車整排,造成左轉機車用路人無安全行逕及停等空間為事實,怎可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於上訴人,被告等指其機車該與道路呈現直角式將其車頭導向車道危及直行汽機車和左轉機車原告的性命安全。現行交通T型路口左轉行逕機車之安○○○區○○○○路口與T型路口有其路口空間上的差異,致使安全行逕不同。且福林路與潭陽T型路口並無安○○○區○○○路口也違停整排車輛都足以迫使機車左轉行逕者於死亡的風險中。

鈞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卷宗卷附56頁現場圖(104年12月3

日),是於原告談話紀錄表(104年12月3日13時0分)(同上卷宗卷附36頁)之前所做成的,因現場圖有誤,經原告於12月9日(含之前)發現有誤而嚴厲指正,警察單位始更正,可見警察單位行事草率。原告為捍衛本人權益及尊嚴與人民該有的權益必需被正視,致使人民權益受損。

鈞院於106年01月10日上午9時進行第二次勘驗肇事車輛QL-9

100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原告對肇事車輛QL-9100行車影像光碟 鈞院第二次勘驗筆錄,提出異議如下:

⒈交通號誌燈號之轉換,關鍵在「亳秒」,並非「秒」。

⒉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是必須以公正科學儀器檢據,有關兩個

方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為T型路口二段式左轉是行逕動態狀態,其燈號也是連動動態顯示。

⒊無設置明顯明確的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去保障左

轉機車用路人道路安全性及未提供安全停等位置區域,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逕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存在,深怕後方行逕車輛撞上來(請參見原證3)。

⒋無設置待轉區及路口前後十公尺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警

示,造成T型路口內左轉機車行逕道路使用權被迫壓縮,危及左轉機車用路人安全,已是事實。

⒌如果是針對福林路與潭陽路之T型路口而設的內側車道禁

行機車(如為預防左轉機車由內側左行之危險性),那麼行政單位等卻沒有對於左轉機車用路人沒有給相對應安全保障而未設置左轉機車用路人的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無內側禁行機車正確清楚標字就無左轉機○○○區○○○○○路口內側車道有設禁行機車清楚標字,則T型東側路邊就需要有左轉機車的安全待轉區。)其安全是相對應的保障,而非沒有還能指摘過給人民。且人民(原告機車)在瑕疵路口危險臨停及為己身安全行逕動向非常注意並清楚知道個人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及沒有闖紅燈的行為意圖。⒍鈞院於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勘驗過光碟,又於106年01

月10日上午勘驗肇事車輛QL-9100行車記錄影像檔之第二次勘驗文結果列出六點說明。原告提出異議說明如下:福林路為潭子區○○○區○○○道路,○○○區區段○○○道路闢建時程差異,也就是說在福林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是不一致的,甚至存在危險性瑕疵路口及路段之事實。

①福林路與潭陽路之T型路口無設置左轉待轉區及標誌立

牌給左轉機車行逕者安全行逕保障,在沒有清楚設置左轉停○○○區○○○○○路口內也有違停小客車於左轉機車原告身邊,路況險峻下左轉機車用路人是停在斑馬線前方福林路直行機汽車行逕路線上,冒著會突然被後方直行機、汽車衝撞危險臨停恐懼,在安全防範上臨停於路口內是在起始處明顯而被撞機會大,還是臨停於路口內機、汽車起駛加速後之中途中間突然被撞機會大,原告必需有所安全上的注意。而在福林路上之潭陽路開通後所形成的T型路口又○○○區○○○○路路口內邊線確實有紅色邊線於轉彎處去禁止用路人違規危險停車,但T型福林路路口內東側路邊卻沒有劃出紅色邊線去禁制此路口內禁止違規停車,而造成交叉路口內用路駕駛人的道路危險,其安全保障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潭陽路開通後福林路接T型路口路段標誌標線並沒有更新更正去因應保障此路口用路人的安全性,而內側車道不清楚的禁行機車之不正確的標誌標線令人民厭惡行政單位作業的怠惰及效能,棄人民性命不顧。無內側禁行機車正確清楚標字就無左轉機○○○區○○○○○路口內側車道有設禁行機車清楚標字,則T型東側路邊就需要有左轉機車的安全待轉區。其安全是相對應的保障,而非沒有還能指摘過給人民。

②鈞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於105年06月04原告與律

師一同前往法庭勘驗肇事車輛QL-9100行車影像光碟時就已明確告知及書狀已指正為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在105年7月12日調查庭時原告即有提出異議請 鈞院更正並尊重事實,而非行政庭悖離事實,未辨明情節事實強意指摘。且左轉機車用路人臨停於路口內是在福林路直行機車行逕動線上,原告對其安全性自當不會將機車車頭朝外致臨停時的危險增加。

③請鈞院更正,台中市行政庭就肇事車輛QL-9100行車紀

錄器影像所攝得之原告動態個資影像,該院視覺意識差異誤會21.毫秒號誌才黃燈,其實就已悖離事實,該動態影像存在20.毫秒綠燈、20.亳秒黃燈,故一般人所視(觀看)易產生誤解及視差(視覺差異、肉眼疲乏),且交通號誌燈號之轉換,關鍵在「毫秒」,並非「秒」,如此去因應道路交通流量進而時向、時比、時制、週期去管制交通,且原告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福林路與潭陽路T型路口內),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再次嚴正表達,不容任意指摘。該QL-9100行車紀錄影像所攝得原告動態個資影像,細部顯示:

*動態影像存在20.?00毫秒綠燈、20.?00毫秒黃燈。

*動態影像顯示23.?00毫秒黃燈、23.?00毫秒三黑燈。

*動態影像顯示24.?00毫秒紅燈、24.?00毫秒紅燈。

*動態影像顯示25.?00毫秒紅燈、25.?00毫秒?燈。

(下圖請參見原證4)④鈞院請更正,原告是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

)緩停停等後是路口內起步,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再次嚴正表達,不容悖離事實,行使左轉權起步於黃燈,現行道路T型路口行駛二段式左轉有二種行逕方式非法官所持主觀恣意於一種,而且直指原告於T型路口行逕為弧型等同於十字路口之違規態樣,其T型路口內道路範圍本就與十字路口不同且行逕T型路口會因道路路況不同而有二種左轉待轉安全停等區。

⑤就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

紅時間。並非每個路口週期時制相同,且非數秒成數即為合法。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是必須以公正科學儀器檢據,有關兩個方向之車道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燈號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為T型路口二段式左轉是行逕動態狀態,其燈號也是連動動態顯示。不論於何種型式之交叉路口,所有車輛欲於路口左轉時,皆係以原行進方向進入交叉路口,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方式,於交叉路口中心處時開始左轉,斯時,車輛行進之方向,即與原行進方向呈現90度之轉換,即自原縱向方向車輛改為橫向方向車輛後繼續前進,再脫離交叉路口之範圍,進入橫向路段,正式成為橫向路段車輛。此乃因車輛轉彎時,必會使用上開交叉路口之縱向、橫向共用路段所致。又車輛之所以可於交叉路口左轉,必其原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或有特別左轉號誌已為綠燈,且橫向路段上之燈號為紅燈時,始可為之;故不能因交叉路口為縱向、橫向路段之共用路段,即認為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於交叉路口內中心處更改車輛行進之方向時,即認已更改車輛所屬路段為橫向路段車輛,而須立即改行遵循橫向路段上燈號(紅燈)之指示而停車。否則,所有左轉彎之車輛將均因橫向路段為紅燈,不得再前進,而無從離開該交叉路口,亦無法進入橫向路段,而阻塞該交叉路口,此必嚴重影響交通之流暢,且失去法規規定得於綠燈時左轉之目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故鈞院執意強摘過給原告無意其一是依循交通隊之現場圖一般通見指摘A車為肇事車,造成一般人未深入調查而習慣思維誤見成傷者為肇事車,傷者第一次出車禍但對於事實車禍現場跡證於車禍後非常注意為了保全捍衛原告傷者權益,是不容產險公司和交通小隊在壓力下瑕疵作業犧牲傷者權益。

⑥就鈞院主觀意識無非是叫行逕中的原告機車停止在道路

中央不脫離路口,也就是有通行權的原告在動態中忽然靜止,而肇事車輛QL-9100 BMW車款高速毫秒加速之快在遠處福林路已是紅燈卻能直接駛進T型路口,所以行駛撞人。

內政部警政署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內政部警政署65.02.16警署交字第249號函釋示第五十五條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計算起點疑義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茲按照各種路況,統一規定如次: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T字路口轉脊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其計算起點,依照第款之原則勘定之;至於對向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Y型路口第計算起點依照第款之原則勘定之,第兩計算起點,則為第一計算起點至左右對向路邊固定建築之垂直點,對向路邊固定建築不規則者,則以與第一起算最接近之點為計算起○○○區道路路邊無固定建築物者,按道路實際寬度(含慢車道)邊線延伸線交岔處為計算起點。其餘各型交岔路口,不及一一列舉,可參照各圖提示及說明原則辦理。

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

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2項)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行政機關應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本件行政機關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亦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另請 鈞院參見105年度交字第36號案原證6所示其他T型路口之標示設置)。

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次按,所謂機車「兩段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其第一段係在直行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遠端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俟左轉行向號誌方向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第二段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即,第一段是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第二段則是依據左轉行向之號誌而行進,且兩段均屬直行;至於「一段式左轉」,則完全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且係採弧形左轉。

㈣本件前經鈞院105年交字第36號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訴外人

何○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

⒈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1月27日7時30分15秒許,係由訴

外人何○瀚所駕車輛(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行駛於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

⒉約7時30分20秒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

路2段南往北,已通過停止線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⒊約7時30分21秒許: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

⒋約7時30分22秒至23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

東南側之福林路機慢車道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黃燈。

⒌約7時30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內持續

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福林路2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另外,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⒍約7時30分25秒許:該車闖越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圓形

紅燈,並於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㈤本件前經鈞院105年交字第36號判決認定:事發當時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原告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原告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經上訴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悉依上開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指摘「肇事舉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經查,

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解,貴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亦同此見。

㈦末查,行政訴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獨立之職權,

得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雖主張鈞院刑事庭105年審交易字第1370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原告「見渠行向之潭陽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騎乘上開機車」,惟此部分經鈞院105年交字第36號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確認原告係在潭陽路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逕朝潭陽路方向行駛,原告自不得執刑事判決,要求行政訴訟法官變更認定屬實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因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臺中高等行政院105年交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係屬「未依兩段式左轉」,非屬「闖紅燈」,判決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嗣依上開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改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臺中高等行政院105年交上字第53號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矢口否認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是否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行為?⑵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㈢原告沿臺中市○○區○○路2段行車至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

⒈經查,臺中市○○區○○路2段北向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

車道,每隔一段距離路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有訴外人何○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120頁可佐。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據此,機車駕駛人沿福林路2段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潭陽路,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⒉又所謂機車「兩段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

目的,其第一段係在直行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遠端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俟左轉行向號誌方向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第二段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即,第一段是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第二段則是依據左轉行向之號誌而行進,且兩段均屬直行;至於「一段式左轉」,則完全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係採弧形左轉方式。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何○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附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卷),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1月27日7時30分15秒許,係由

訴外人何○瀚所駕車輛(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行駛於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每隔一段距離內側車道上即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

②約7時30分20秒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

林路2段南往北,已通過停止線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

③約7時30分21秒許: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

④約7時30分22秒至23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

口東南側之福林路機慢車道起步進入系爭路口,採弧形方式左轉往潭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黃燈。

⑤約7時30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內持

續往譚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福林路2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時,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另外,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⑥約7時30分25秒許:該車闖越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圓

形紅燈,並於系爭路口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

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原告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原告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⒌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①原告當時係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

車道,而非停等於遠端東北側路口,且係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而非俟潭陽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再行左轉,客觀上足認原告並非採兩段式左轉。縱使原告於起步左轉前,有停等之動作,仍無法改變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②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審理時,原告曾於105年4

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見見該案卷第69-76頁),其第二點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是於其所面對之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三色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而且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該路口內之東邊亦停滿汽車,原告則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即使原告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注意前後左右,要左轉通過該路口至潭陽路,原告機車仍屬福林路之車流,原告仍有路權,原告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可見原告及至105年4月26日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採行兩段式左轉,而仍一再強調系爭路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且其係依福林路之號誌而行進,仍有福林路之路權云云,更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主觀上應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係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緩停

停等後,於路口內起步,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一事。經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錄影畫面顯示約7時30分20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通過停止線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既已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核與原告主張其停等於路口內起步,二者並無衝突。

㈤至原告主張:本案原告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

非當場舉發,亦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母法並無肇事舉發之規定,而「處理細則」卻規範肇事舉發,此「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解。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