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黃貞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玉好,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應當,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騎乘號牌HV-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拆除消音器行駛於道路(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無環保局噪音檢測人員同行,且無正規合格分貝測量儀器進行檢測,員警僅依自身主觀認定該車噪音值過高。
㈡原告之系爭機車為原廠排氣管消音器並無拆除,紅色框起處
之箱體即為本車原廠設定之消音裝置,內部構造有數層隔音板已達消音效果,該員警已針對此裝置進行拍攝照片留存,而照片內容與消音器構造相符,該名警員對此車之排氣構造不了解,並無具體違規事實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查違規車輛廠牌型號為DUCATI MONSTER S2R1000車型2006年
3月出廠,按被告就本案該車之構造並不熟悉,為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2日分別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該廠牌臺灣總代理碩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文公司)協助查證說明。
㈢據該公司函覆所載「該車(於違規攔查當時採證照片)並無
安裝原廠尾段消音器」(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過戶臨時檢驗及105年7月11日定檢變更檢驗時,該尾段消音器仍安裝於車上《如證物10》),且觀檢附之消音暨排氣系統零件圖,原告起訴理由所述「紅色框起處之箱體即為本車原廠設定之消音裝置」,應係零件圖3之部件,參該公司之說明,名稱應為觸媒(本國之稱呼)(原廠譯文前消音器),功能主要為降低汙染排放值。零件圖5(原廠譯文上REMUS、TERMIGNONI消音器)、10(下REMUS、TERMIGNONI消音器)之部件,其主要功能方為降低排氣時產生之噪音(即違規車輛未安裝之部件)。另據該公司函覆所載「依環保署噪音管制法之『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測處理辦法』,拆除尾段消音器後,將不符合國內噪音審驗標準。」,本案違規車輛拆除尾段消音器後於道路上行駛,所產生之噪音勢必將不符合國內噪音審驗標準。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略以:「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拆
除消音器行駛於道路(禁駛)」之違規情事,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
駛於道路(禁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4、3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11月30日中市警一
分交字第1050052983號函復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略以:「
三、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管內,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又經被告函詢系爭機車廠牌臺灣總代理碩文公司,碩文公
司於105年12月22日函覆略以:「三、依貴站提供之照片比對,該車(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無安裝原廠尾段消音器。原車應安裝之消音暨排氣系統零件,如附件二所示。…五、依上述說明,該車消音系統拆除後,噪音必高於符合審驗時之音量標準。」(見本院卷第61頁)。另依據該函附件DUCATI MONSTER S2R1000排氣暨消音系統零件圖說明(詳如附件;下稱說明圖)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4-59頁)兩相比對,系爭車輛排氣管僅有如說明圖編號3之前消音器,確已拆除如說明圖中編號5及編號10之尾段消音器。據此,原告確有拆除系爭車輛排氣管消音器之事實,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拆除消
音器」之違規。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