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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吳宗興訴訟代理人 吳泰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騎乘號牌CFN-3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條例管理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經是(極重度阿茲海默症病患),平日由配偶許秋菊照顧,原告本身並無正常人的判斷能力,更不可能知道酒駕,且平日照顧者家屬,亦將原告的機車藏匿,也不會給原告喝酒。事發當日,原告在家屬不注意時偷跑出門,更不知在楓康超市裡誰請酒給失智者原告喝,而原告卻在此時找到CFN-330的機車,而該機車鎖匙孔老舊,任何鎖匙都能開,才會有失智老人酒駕的案例,由於原告之家屬,在照顧身心障礙老人實屬困難,而原告已經失智失能,還請還給照顧者家屬一個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586

6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31日17時35分,巡經本市○○○○街○○○號前,發現CFN-330號車輛行進狀態搖晃不定,即趨前攔查發現駕駛人有飲酒癥候,渠亦坦承不諱,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數值0.19mg/L,爰依法製單舉發,尚無未洽」。顯見員警舉發原告於上述時、地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及「前項第4款及第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符合精神耗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之情形,即喪失駕駛汽、機車之資格,並應主動繳回其駕駛執照,若未繳回者,則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設。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8月

31日17:33:30時至17:33:39時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的?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答稱:「15分鐘超過」,17:33:44時原告答稱剛過大約20分鐘,17:33:49時至17:

34:40時員警說明酒測之法律效果,17:34:53原告表示其本身並無酒味,17:35:30時至17:35:46時員警指導原告如何吹氣,17:35:52時告進行第一次吹氣,17:36:11時原告進行第二次吹氣,原告並表示這樣是否可以,17:36:

27測得酒測值為0.19等情。

㈤被告參酌前揭事證,認原告前揭違規之事證明確,原告以自

己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阿茲海默病症),主張自己有失智失能,無正常人判斷能力之情形,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因精神耗弱繳回或經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審酌一般人騎乘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遭舉發時,回話語意清楚,亦能確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動作,並於舉發單上簽名,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衡諸常情,難認原告於前揭違規當時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5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

0.19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FILE0011.MOV)①錄影機時間105年8月31日17:33:30時,員警詢問原告

「何時喝酒的?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答稱:「15分鐘超過」。17:33:44時,原告答稱剛過大約20分鐘。17:33:49時,員警說明拒測及酒駕之法律效果。

②17:34:25時,原告飲用礦泉水。17:34:53時,原告

表示其本身並無酒味。17:35:09時,員警告知原告「不要超過最好拉,才不會這麼麻煩」,原告回答「好啦好啦」,原告並再次飲用礦泉水。17:35:30時,員警指導原告如何吹氣。

③17:35:52時,原告進行第一次吹氣。17:36:11時,原告進行第二次吹氣,原告並表示這樣是否可以。17:

36:27時,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9。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給予

原告漱口並確定距離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以上後,再施行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⒊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查原告係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然而原告於本案違規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非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

後,尚能配合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神情、態度及應答均與正常人無異,員警遂順利製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原告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上簽名,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原告於員警取締本案違規時,並無顯現異常之行為舉止,亦難判斷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查無原告有業經本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資料,有本院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伊本身並無正常人的判斷能力,更不可能知道酒駕云云,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