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張耀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號牌530-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二段與中和街2段2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認原告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同時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冒然駛入肇事路口,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予以起訴在案。續於105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當天開著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地點,進入系爭路口前
,因他們3人身著陸軍迷彩服且面對草牆,導致我及我前方之引導車均沒看到3位阿兵哥,引導車駕駛楊志新願意替我作證。
㈡我在轉彎時前20-30公尺處按喇叭打、方向燈,嗡明器前後
均有鳴響,而在本院審理傷害案件時,被害人說他有聽到我按喇叭及打方向燈,另1人亦提到我有打方向燈,3人之中有2人聽到,足以證明我有按喇叭及打方向燈,而已我行駛之速度,他們3人聽到時,有足夠之時間讓他們離去。他們要綁勞固定看板,所以他們非行人,而為工作人員,於施工時,應設立三角椎或人員指揮,這點他們沒做到。
㈢我要轉彎前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有30秒的時間到車禍處
,足以讓他們做閃避動作,而他們3人中2人聽到1人沒聽到,那個班長在對他們發號施令,可見他們3人當時還在施工,才會忽視嗡鳴器聲音,他們所云準備離開,為推託之詞,由招牌紅繩完全沒綁緊,就可以證明還在施工,且由現場招牌及繩索狀況,更證明他們當時是背面對著我在執行長官給予之勤務,才沒理會應有之交通規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
㈡員警填製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日期雖為104年4月3日,與違規日期104年3月25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2項第4款之「肇事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2月1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2月24日保七六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104年3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段○○○巷口處理交通事故,經查該車禍係嫌疑人不詳駕駛車輛不詳與行人被害人潘韋杰發生車禍,被害人當時站立在肇事路口邊與肇事者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區○○街○段右轉中和街280巷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潘韋杰受傷就醫,不詳駕駛肇事後逃逸。被害人潘韋杰由其單位人員載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員警對現場測繪、照相,於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經永源派出所調○○○區○○街○段路口監視器,查到肇事車輛530-KD營業貨櫃曳引車涉嫌,經警連絡車主,車主通知駕駛人張耀升到案說明,張員稱當時車輛○○○區○○街○段右轉中和街280巷口時,車輛沒有撞到被害人潘韋杰,經在場目擊者李長庚記下肇事車輛子車(號牌FH-20)號碼、在場目擊者黃威廷目擊指證,肇事車輛子車右後輪外側確實壓到潘韋杰左腳,製作被害人潘韋杰詢問筆錄時,被害人稱被對方肇事車輛壓過後,對方肇事車輛肇事後逃逸。全案依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罪函請偵辦」,顯見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765號認係原告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輾傷告訴人之左腳,致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惟原告業已自白犯罪,並坦承犯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㈡原告於104年3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站
立於路口邊之訴外人潘韋杰發生事故,造成訴外人潘韋杰受傷送醫,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2月24日保七六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舉發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㈡、現場照片、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4年審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及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㈢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並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是本件爭議
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汽車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查:
⒈該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
意見書略為:「路權歸屬:本會研議認為行人B在道路右側係A車前方既存之狀況,後方駛之A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措施。」(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是當日訴外人潘韋杰等3人於系爭路口西北角轉彎處執行放置看板工作,為既存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該3人保持安全之間隔。原告雖主張該3人身著迷彩服,導致沒看到該3人云云,惟查,當日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訴外人潘韋杰等3人並未刻意隱避,而原告自承經過該地點之時速低於5公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自有足夠之時間辨識站立於路邊之3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原告主張該3人身著迷彩服,導致沒看到該3人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志新,證明證人楊志新亦未發現訴外人潘韋杰等3人於轉彎處乙節,縱為屬實,亦屬楊志新個人之認知感覺,無解於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右轉時我會看右邊後視鏡,看
到兩個阿兵哥,我認為它們要出去玩、摸魚,我有看右邊最後兩輪過了,我才往前行駛,…」,原告既於轉彎時,有見到行人於系爭路口轉彎處,於此時,原告即應警覺是否有其他人、車進入視線死角內,不應只確認右邊後視鏡已無其他行人時,旋即轉彎向前,實應停止轉彎,待確認落於視線死角內之行人淨空後,再行起步向前。故於本件個案而言,原告於駕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不應只包括其車前之狀況,更包括其側邊之人、車狀況。是綜合上述,原告在系爭路口右轉時,已發現有行人於路口轉彎處,應警覺是否有其他人、車落於附近無法察見之視線死角中,即應待其可能潛在之前方、側邊之人、車均已離開淨空後,再緩慢向前,惟原告卻僅在確認右邊後視鏡內已無其他人、車時,旋即轉彎向前,而未能注意其他人、車存在,以其右後輪輾壓訴外人潘韋杰左腳跟,造成訴外人潘韋杰左腳受傷,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院刑事庭104年審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即無足採。從而,就原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汽車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韋杰等3人於事發當時係屬施工中人
員,並非行人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若違反該義務因而造成人員受傷,即符合本條之規定,而該受傷之人員係屬行走中,抑或從事其他行為,要非所問。
㈣縱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汽車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