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鄭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7時0分許,駕駛號牌6936-P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290巷與豐勢路二段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掣發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於105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是以,駕駛人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為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員警遇有拒絕配合進行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完整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而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猶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3、7研討結果紀錄,鈞院102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等參照)。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行政程序法第7、8、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可資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三)、經查:

1、原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之前擔任統聯客運司機,亦即職業大客車駕照,實乃原告賴以謀生之重要證照,原告多年前與妻子離婚後,獨力撫養兩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與一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全家四口生活皆依賴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維生;原告並無其他謀生專長,如遭吊銷駕照,全家生活將因此陷入困境。參酌前述,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能力,當事人又以此駕駛執照為業,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自當慎重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2、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原告疑涉為避免阻擋工地車道出入口而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移動三公尺之違章行為,原告自認並無該民眾報案所稱駕駛行為,故與現場報案民眾發生言語衝突並請對方報警處理。到場員警認為此為私人停車糾紛並勸雙方和解,原告堅持清白並無報案民眾所稱現場酒後移車之駕駛行為,因而不願接受現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依法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民眾通報原告疑似酒駕部分並未積極且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則被告逕行對於原告裁處本件處分,自屬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復因被告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逕自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所有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尚非僅以原告拒測時所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其吊銷客體,其裁罰處分明顯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警察機關之舉發過程,或被告之裁罰處分,均有前開瑕疪可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

3、被告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裁處原告新台幣9萬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課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義務等處分,因舉發之警察機關尚有未完整告知原告法律效果即逕予移送之違誤,暨被告裁處失之過苛,嚴重影響受處分人據以謀生之工作權,應認已違比例原則,請求鈞院鑑核賜准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四)、本案違章行為係「拒絕酒測」,鈞院應審酌爭點厥在於「

被告是否踐行完整告知拒測之處罰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對此是否構成瑕疵之要件事實被告依法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告被處罰之違規行為是拒絕酒測,而非酒醉駕車的行為,現行實務上確實有註記吊銷自用小客車的作法,原告涉嫌疑似酒醉駕車的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比例原則,請依法斟酌: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於簡易訴訟與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參照)。

2、是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行政機關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3、經查,鈞院105年9月21日庭訊證人及勘驗影帶檔案之結果,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時間約為105年3月15日17時餘分,調查結果發現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員警僅告知「如果拒測最重要罰90,000元,車要吊扣,你知道嗎,原告回答知道」(參照鈞院卷105年9月21日勘驗筆錄),除外並無其他權利或法律效果之告知,此部分亦經被告機關答辯自認在卷(參照鈞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0頁背面),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4、惟查,調查結果僅能得出行政機關告知法定罰鍰數額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涉嫌酒駕拒測效果,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部分,均隻字未提。對此被告是否踐行完整告知拒測之處罰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或未構成瑕疵之事實,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5、申言之,被告機關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如已窮盡舉證之能事,亦經合法調查之結果,僅能得出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對此仍須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而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本案被告機關應有未完整告知原告法律效果之瑕疵,造成移送裁決之違誤,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6、警員到庭證述內容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可知權利告知書並非在現場所簽,且給予原告確認的時間甚短,員警並未對舉發過程加強權利告知,特別是原告可能飲酒狀態下,更需要員警口頭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供其決定是否拒絕酒測,本件請依憲法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依法審理。

(五)、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1、拒絕酒測罰責部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相關法規部分:

1、「大法官會議」第699條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二、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者。四、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者。五、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六、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者。七、依本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7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8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8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第3項)」。

3、「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1

3786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3月15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45分許○○○區○○路○段○○○巷口附近遭民眾鍾御文君攔下聲稱與一名男子因行車糾紛起口角,且指稱該名男子鄭志成君渾身酒味駕駛車輛並在豐勢路二段332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立即在豐勢路二段332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盤查鄭民,員警等待迴轉時,鍾民步行先至對面等待警方,鍾民告知警方稱鄭民要求報案人鍾民配合說車輛不是鄭民駕駛的,員警詢問鄭民該車輛是何人駕駛,鄭民僅回答係朋友駕駛,員警詢問鄭民的朋友人在何處,鄭民沒有回答只推託稱不要這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6936-P6號車輛係從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於16時37分38秒經○○○區○○路○段與富陽路口,並○○○區○○路○段○○○號前與鍾民發生行車糾紛,該6936-P6號車輛於16時44分2秒○○○區○○路○段○○○巷口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迴轉往豐原方向,警方盤查鄭民時皆有全程錄影,且警方錄影蒐證時鄭民打電話給朋友自稱有喝酒且有移動車輛的情形,報案人鍾民指證歷歷係與鄭民○○○區○○路○段○○○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後,鄭民告知鍾民稱不然就到對面輸贏後便將6936-P6號車○○○區○○路○段332時巷口迴轉。員警告知鄭民,若係鄭民的朋友駕駛車輛的,煩請該駕駛車輛的朋友到場說明,不然就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鄭民不願意酒測,警方告知其權利並告知最高罰新台幣90,000元及吊扣6936-P6車輛乙部,鄭民還是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予製單舉發。鄭民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稱『將6936-P6號車輛停於○○區○○路○段○○○巷口並至對面臭豆腐及喝2杯酒』,據報案鍾民訪談筆錄所稱並沒有進入商家,係鄭民駕駛6936-P6號車直接停到報案人工地前○○○區○○路○段○○○號)下車並與報案人鍾民發生口角,再上車至對面等報案人鍾民,實與鄭民說法有出入,且報案人鍾民現場有拍照,指稱照片上係鄭民駕駛車輛要離去的畫面」,顯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四)、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

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五)、末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六)、本件檢視豐原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

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3月15日16:37:38時原告所駕號牌6936-P6號行經豐勢路二段往豐原大道方向。

豐勢路二段332巷口監視器顯示,105年3月15日00:01:

51時(00000000000000檔案中),原告所駕車輛行經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332巷口往豐原大道方向,105年3月15日00:00:33時(00000000000000檔案中),原告所駕車輛自豐勢路二段(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至豐勢路二段332巷口(往東勢方向)往左後方迴轉(副駕駛座無人員乘座,駕駛手臂為白色長袖衣物),行駛停放於豐勢路二段290巷陸橋下洗車場。員警巡邏中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PICT7804檔案中,警車自豐勢路二段290巷口右轉豐勢路二段往東勢方向行駛,00:00:50時原告所駕車輛停置於陸橋旁洗車場前,警車於豐勢路二段332巷口前停等紅燈,00:01:13時至00:02:01時民眾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並攔下警車,告稱對面洗車廠那台車駕駛有喝酒,與我大小聲,員警隨即在豐勢路二段332巷路口迴轉至陸橋旁洗車場,檢舉民眾則穿越馬路步行前往。本復復檢視光碟內員警鄭以聖密錄器檔案資料夾,發現0037檔案中,原告身著白色長袖衣物襯衫加黑色統聯客運背心,00:02:25時至00:02:51時,員警抵達民眾所指洗車場,詢問原告這台車是否為原告所駕駛,原告表示自己有喝酒,是朋友幫原告開的,員警詢問原告朋友叫什麼名字,請他過來一下,原告則表示不要這樣,00:03:35時民眾表示有看到原告開車,00:07:54時原告手持手機通話,表示「大人說我有喝酒,我酒有喝,車沒有開移動」並持續講電話,00:11:42時至00:13:08時,原告拿手機請員警接聽,員警在電話中向謝志忠議員告稱原告開車與民眾起衝突,民眾說他有喝酒,我們確實聞到有酒味,我們請他做酒測,但他表示他沒有開車,但民眾很氣憤,我們一定要做酒測,民眾攔我們下來,我們一定要做處理,00:14:40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堅持是別人開的,並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行車紀錄器,員警表示要帶回去警局看,原告拒絕,員警復表示要那這樣要直接做酒測。員警鄭以聖密錄器檔案資料夾檔案0038中,

00:00:45時至00:00:55時員警表示人家說車是你開的,你要不要配合我們做酒測,原告表示要拒測,00:01:

01時員警告知如果拒測最重要罰90,000元,車要吊扣,00:01:16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自己沒有開車,員警表示有人看到原告開車,那我問你誰開車,你也講不出所以然,原告答稱我停路邊…,00:01:38時員警告知按拒測,並表示105年3月15日17時0分拒測,00:02:44時員警詢問民眾是否是那邊住戶,民眾表示「我在那邊上班,看到原告一個人停在那邊,因為我要出去辦事,他剛好擋在門口,我跟他講說門口要…」,此時原告靠近表示「你嘛卡好」,經警勸阻後,民眾繼續表示「原告嗆聲,說要來對面輸贏,然後就看到原告一個人開車來這邊」,00:07:25時至00:12:53時原告坐上警車隨同員警回警局,檔案0039中,00:00:00時至00:01:07時警車繼續駛回警局等情。

(七)、上揭影片顯示,原告對於飲酒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並非

由自己駕駛,然上開路口監視器顯示,駕駛上身所穿衣物與原告現場所著衣物相符,且副駕駛座並無他人,又原告於舉發現場透過電話向他人表示:「酒有喝」,復有民眾指證有親眼目睹原告駕車情事,且原告不請其所稱「開車之朋友」到場證明,依種種客觀情事及原告不合常理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原告頻頻表示自己非駕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於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足認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稱有其他人開車與事實不符,另關於員警實施酒測時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請庭上斟酌。至於原告主張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處理細則」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且現行實務上似乎都還是一併吊銷全部駕駛執照。根據錄音錄影顯示,警員告知權利事項非常明確,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至於罰單與權利告知書是事後文件的製作,並不影響當場權利告知之權利行使,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且原告於現場亦已電話予友人聯繫並確認權利,顯示原告現場對於自身處地之權利均已知悉,況員警對其酒測本因其有飲酒之情事,如需待酒駕之人酒退清醒之後才對其權利告知其酒測效果,則酒測程序將毫無實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3、7研討結果紀錄參照)。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5日17時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二段290巷與豐勢路二段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此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否認其並無報案民眾(即證人鍾御文)所稱現場酒後移車之駕駛行為,惟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13786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民眾鍾御文攔下聲稱與一名男子因行車糾紛起口角,且指稱該名男子鄭志成君(即原告)渾身酒味駕駛車輛並在豐勢路二段332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詢問鄭民該車輛是何人駕駛,鄭民僅回答係朋友駕駛,員警詢問鄭民的朋友人在何處,鄭民沒有回答只推託稱不要這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6936-P6號車輛係從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於16時37分38秒經○○○區○○路○段與富陽路口,並○○○區○○路○段○○○號前…與鍾民發生行車糾紛,該6936-P6號車輛於16時44分2秒○○○區○○路○段○○○巷口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迴轉往豐原方向,…且警方錄影蒐證時鄭民打電話給朋友自稱有喝酒且有移動車輛的情形,…」等情,及證人鍾御文到庭證稱:「(105年3月15日傍晚五點時,是否有目睹警察舉發酒測情形?)有,巡邏車是我攔的,剛好他們巡邏經過。我要告知原告在喝酒後開車到我們工地門口擋住我們出入,然後說叫我去工地對面說要跟我輸贏,我當場詢問他是否喝酒,他說有,並說拜託我去報警,後來他把車子開到工地對面的時候,剛好巡邏車開過,我就去攔下巡邏車,員警就到工地對面去對他舉發。…(你除了原告跟你說他有喝酒外,還有什麼其他證據證明他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他自己也有承認。…」等語,復有現場採證影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監視器擷取畫面資料及錄影光碟勘驗「當庭播放現場舉發光碟及密錄器光碟。一、勘驗標的:⑴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監視器畫面⑵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332巷口監視器畫面㈠⑶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332巷口監視器畫面㈡⑷警車行車紀錄器⑸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㈠⑹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㈡二、勘驗結果:⑴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豐勢路往豐原大道-後-( 16時37分38秒經過).avi】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16年3月15日約16時30分00秒許,畫面係拍攝豐勢路往豐原大道方向車輛之後車牌。②約16時37分38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豐勢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⑵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332巷口監視器畫面㈠【檔案名稱:cap172_20_75_170ch1(V000000( 0) +( 2、豐勢路與332巷-全景))00000000000 000(播放時間01分51秒經過) .avi】①畫面開始係拍攝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3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②約1分5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豐勢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系爭路口。⑶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332巷口監視器畫面㈡【檔案名稱:cap172_20_75_170ch1(V 000000( 0) +( 2、豐勢路與332巷-全景))000000000000 00(播放時間00分33秒迴轉) .a vi】①畫面開始係拍攝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②約32秒至3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豐勢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後迴轉往豐勢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⑷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PICT7804.AVI】①畫面開始係拍攝警車前方全景,警車係自豐勢路二段290巷口由南往北行向右轉豐勢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②約2分1秒許:訴外人鍾御文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並攔下警車,告稱對面洗車廠那台車駕駛有喝酒,與我大小聲,員警隨即在豐勢路二段332巷路口迴轉至陸橋旁洗車場,檢舉民眾則穿越馬路步行前往。⑸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

037.MP4】①畫面開始時顯示員警駕駛警車前往訴外人鍾御文指稱之糾紛現場。②約2分25秒許:員警抵達現場,詢問原告這台車是否為原告所駕駛,原告表示自己有喝酒,我沒有辦法開了,是朋友幫原告開的,我朋友已經走了,員警詢問原告朋友叫什麼名字,請他過來一下,原告則表示不要這樣。③約3分35秒許:員警詢問訴外人鍾御文是不是看到原告開車,訴外人鍾御文表示有。…⑤約4分31秒許:原告稱我又沒有開車,為何要給我酒測。員警詢問原告那是誰開車的,原告稱我朋友開的。⑥約5分20秒許:員警詢問訴外人鍾御文他是怎樣開車的,訴外人鍾御文回答他就停在我門口跟我吵架(畫面顯示訴外人鍾御文手指對面街道),他說要跟我輸贏拉,叫我來這等他,剛剛發生而已,他就從對面開車繞過來。⑦約5分40秒許:

員警詢問訴外人鍾御文姓名,訴外人鍾御文回答我叫鍾御文,身分證字號為…。⑧約7分54秒許:原告手持手機通話,表示『大人說我有喝酒,我酒有喝,車沒有開移動』並持續講電話。…⑹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㈡【檔案名稱:

00000000_0038.MP4】…⑥約2分44秒許:員警詢問訴外人鍾御文是否是那邊住戶,訴外人鍾御文表示「我在那邊上班,看到原告一個人停在那邊,因為我要出去辦事,他剛好擋在門口,我跟他講說門口要…」,此時原告靠近表示『你嘛卡好』,經警勸阻後,訴外人鍾御文繼續表示『原告嗆聲,說要來對面輸贏,然後就看到原告一個人開車來這邊』。…」等情屬實在卷足佐,均足證明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移車之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是原告前開辯述未有駕車行為之詞,無足採信。

(四)、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3、7研討結果紀錄參照)。經查:

1、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13786號函附職務報告稱:「…員警告知鄭民(即原告),若係鄭民的朋友駕駛車輛的,煩請該駕駛車輛的朋友到場說明,不然就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鄭民不願意酒測,警方告知其權利並告知最高罰新台幣90,000元及吊扣6936-P6車輛乙部,鄭民還是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予製單舉發。…」之情,並錄影光碟勘驗「當庭播放現場舉發光碟及密錄器光碟。一、勘驗標的:…⑸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㈠⑹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㈡二、勘驗結果:⑸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037.MP4】…③約3分35秒許:員警詢問訴外人鍾御文是不是看到原告開車,訴外人鍾御文表示有。…⑨約11分42秒許:原告拿手機請員警接聽,員警在電話中向謝志忠議員告稱原告開車與民眾起衝突,民眾說他有喝酒,我們確實聞到有酒味,我們請他做酒測,但他表示他沒有開車,但民眾很氣憤,我們一定要做酒測,民眾攔我們下來,我們一定要做處理。⑩約14分4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堅持是別人開的,並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行車紀錄器。⑹警員鄭以聖密錄器㈡【檔案名稱:00000000_0038.MP4】①約8秒許:員警表示要帶回去警局看,原告拒絕,員警復表示要那這樣要直接做酒測。②約45秒許:員警表示人家說看到車是你開的,你要不要配合我們做酒測,原告表示要拒測。③約1分1秒許:員警告知如果拒測最重要罰90,000元,車要吊扣,你知道嗎,原告回答知道。④約1分1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自己沒有開車,員警表示有人看到原告開車,那我問你誰開車,你也講不出所以然,原告答稱我停路邊…。⑤約1分37秒許:員警告知按拒測,並表示105年3月15日17時0分拒測。…⑦約7分25秒許:原告坐上警車隨同員警回警局。」等情,復有拒測簽名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經員警盤查時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堪認屬實。

2、承上,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舉發機關員警固未向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陳述,但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11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4506號函附原告於「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告知書」上親自簽名之聯單文件,其上記載當事人應受處分事項「3、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且舉發警員即證人劉以聖、呂建鋒到庭均證稱原告在迄至簽收該項「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告知書」時,仍表示拒測之意,是以足認本件警員舉發前於勸導原告階段,已有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受處罰內容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完整告知將受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能考領之法律效果之詞,並非可採。另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就原告拒絕酒測之情形予以錄音錄影,已如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之內容,則員警以「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告知書」上記載當事人應受處分事項「3、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告知原告此項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法律效果之事,雖未顯示於前揭錄影光碟畫面,亦不影響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的成立,是原告主張到場處理員警未積極且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被告逕行裁處本件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詞,亦非有據。

(五)、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9號解釋之爭點,在於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對於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輛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解釋理由中說明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承前說明,舉發員警既已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受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舉發程序未臻完備或有瑕疵,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縱此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雖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全家四口生活皆賴其擔任大客車駕駛維生,原告並無其他謀生專長,如遭吊銷駕照,全家生活將因此陷入困境,被告非僅以原告拒測時所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其吊銷客體,其裁罰處分明顯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之詞,仍難據為免罰之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交通費55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