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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曾宏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8時16分許,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OL-19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呼氣值0.9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續於105年4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號牌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嗣主動報案接受警方酒測,因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遭警方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民事部分業於104年10月20日與對方達成和解,刑事部分已於104年(應係105之誤)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交通違規部分,原告雖經酒測確有超標情事,但事故發生並不是因為酒測值超標所致,肇事與酒測值超標間並無因關果關,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法定構成要件。原處分認定本件車禍是因酒測值超標所致,欠缺積極證據,錯誤適用法律。

(二)、縱使認為本件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

本件車禍當時,原告駕駛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並非大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且並非於上班時間內發生事故,僅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告竟欲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原告深感不服。理由如下:

1、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吊銷」各級駕照才是吊銷各級駕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所以「吊扣」駕照在條文解釋上不應是吊扣各級駕照,應僅限於吊扣違規所駕駛之該車種駕照。蓋駕駛執照是對於駕駛各級車輛的許可,各級車輛的駕駛許可在概念上並非不能區別,法院實務見解也曾表明此種區別,前屢經法院判決,但是交通主管機關竟仍堅持所謂一人一照原則,僅以其行政作業上的便利發給取得多重駕駛資格者一張紙本的最高級駕照,便誤認為吊扣駕照就必須吊扣那一張紙本的駕照,以致於誤認為沒有那張紙本的駕照,就不能駕駛各級車輛。事實上,現在駕駛執照、駕駛資格的管理均已經電子化,駕駛人擁有駕駛何種車輛的資料,在駕籍管理的電腦系統裡可輕易查知,在道路執勤的警員就都透過電腦系統查證駕駛人的駕駛資格,駕駛某等級的車輛違規,受吊扣「該級駕照」作為處罰並沒有任何管理上的困難,並無必要僅因過去僅發給一張最高級紙本駕駛執照的思維,而如同交通管理機關般僵化的解釋法律,以致於過度限制人民權利。懇請鈞院以司法判決導正行政機關對於駕籍管理的僵化思維,引導行政機關認識正確的行政法基本概念。

2、不問駕駛何種等級車輛違規,一律吊扣所有車種駕照,該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必要性原則),尤其以職業駕駛而言,其於下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私人活動時違規,竟連同職業駕照一併吊扣,顯然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職業自由)。縱使,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時增訂改採部分情況(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行記違規點數5點之作法,但該次修法仍未能針對「肇事致人於傷或重傷的情節輕重」加以區別。以本件為例,只因機車騎士受輕微擦傷,且民事部分原告已與對方和解,情節顯然與肇事致人受重傷之情形迥然不同,但竟然與致人受重傷的情形一樣要直接吊扣各級駕照,該條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因而在本件此種輕微車禍的情形,造成過度侵害原告權利的結果。原告對於應負之責任並不推諉,只求處罰符合前揭最小侵害原則、平等原則及工作權保障,原告因此在非上班時間駕駛非大型車輛之輕微事故,卻將面臨長達2年的職業駕駛執照吊扣,這就是原告對原處分及上開法律規定最不能甘服之處。過去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的修法,總是在被動的各級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後,才導向更細膩而正確的方方向發展。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憲法上及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則,藉著受理本件個案之機會,勇於以司法判決指正此情,甚至以裁定停止審判之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違憲之嫌由鈞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方式,導正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此種忽視人民基本權的思維,再次促成此道交條例的修法,讓道交條例得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工作權,此為司法機關作為保障人權之憲法機關價值所在,必然使人民更加信賴司法。

3、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警方不會去確認是那方的肇事因素,現在事故也過了一年了,大家各持己見;主管機關都是被動的,直接依照筆錄處分原告,但是對方柯慈堉也沒有送醫。原告承認酒駕部分,依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可知,本人是職業聯結車駕照,事故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對受吊扣聯結車駕照二年非常不服,且會影響到工作權益。之前修法已經把吊扣各級駕照刪除,吊銷及吊扣不同,條文上並沒有說要吊扣全部。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交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份: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相關法規部分:

(1)、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二、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者。四、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者。五、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六、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者。七、依本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7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8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8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第3項)」。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

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二)、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中有關「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繳送者」以下部份,因裁決書內容為全國統一格式,預告易處處分內容不予變更,今原告既已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依「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將俟鈞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並只就裁決書處罰主文

一、所示內容執行,並不生易處處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1

991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曾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0日18時16分,在本市○區○○路與進化路口與他造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曾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8毫克,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本案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蒐證影像,曾君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妥」,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呼氣值0.98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四)、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及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4

年10月10日18:17:06時至18:17:15時,員警拆除吹嘴包裝袋,插入新吹嘴,18:17:31時至18:17:38時原告第一次吹氣酒測失敗,18:18:21時員警告知再一次,18:18:35時至18:18:45時原告第二次吹氣酒測,18:19:06時員警詢問「你有喝是不是?」,18:19:11時原告答稱「沒有啊」,18:19:13時至18:19:20時員警要求原告吐一口氣,告知有反應,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答稱「中午吧」。18:19:29時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18:

19:40時至18:20:41時員警告知0.98,移送公共危險,詢問原告車子叫誰領,原告答稱「沒有人」,員警告知沒有人領要扣車,多付一筆費用,原告表示「沒關係」,18:21:06時員警交付酒測單2張給原告簽名等情:

1、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0.98MG/L,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事實,酒測過程員警均全程錄影,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又查,原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柯慈堉受傷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貴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原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柯慈堉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處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道安規則」第61條第2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2、至於原告主張「酒駕致重傷」、「酒駕致輕傷」間處罰一樣,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分別就酒駕「因而致人受傷」、「因而致人重傷」及「因而致人死亡」情形,規範不同處罰效果,符合平等原則,原告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取。

3、在因果關係上,原告酒駕及發生事故均為事實,且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原告在無酒駕之情形亦會發生相同之必然結果,而依社會常識經驗,行為人因酒駕而降低注意能力,常會導致行車之危險,故於酒駕情形下,增加發生行車事故之機率顯著增高;本案既然酒駕之測量已經達到0.98,足證原告已喪失適當之行車注意能力,自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只要酒駕是肇事原因,原處分所作的違規處罰即無錯誤。

4、依照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之實務見解,都是吊扣全部駕照,酒駕是處罰危險的駕駛行為人,如果只吊扣其中一種駕照保留其他駕照的話,行為人日後仍有酒駕的風險,無法達到警惕之作用;且原告所稱記點的情形,是在沒有肇事的情形,本件是發生事故,無法只有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駕照或先採違規記點之方式。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是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機關填製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違規通知單、105年5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聯單、舉發單存查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關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38頁、54頁至65)及取締違規過程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所涉刑事案件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05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98毫克,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柯慈堉受傷之事實與原告酒後駕車0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原告於事故當日下午5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氣晴天、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車流量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前揭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可佐。

2、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原告在前開調查筆錄中自陳:「…可能我那邊車道是最後一台,…對方可能是最後一台,我經過時,我不知我有撞到他,我是看到對方倒地,我才停車的…」之情,復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19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45546號函覆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曾宏明(即原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1、雙方應有一方涉嫌違反號號誌管制行駛。2、酒後駕車(經警方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98MG /L)…」等語,並訴外人柯慈堉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其手腳受傷之情,及原告與柯慈堉之和解書,亦有就柯慈堉所受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成立和解,此有該件和解書在卷足憑;再原告於本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確定,處原告有期徒刑參月,該件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0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犯罪事實為「…與柯慈堉所騎乘之車牌…發生碰撞,柯慈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曾宏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訴外人柯慈堉受傷之結果,惟其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在客觀上係可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訴外人柯慈堉受傷,堪認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據上,應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並不是因為酒測值超標所致,肇事與酒測值超標間並無因關果關,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次按揆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

者係針對99年5月5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1、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足徵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若因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道條例相關吊扣駕駛執照所為之限制規定與所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否則職業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若不能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仍准其繼續駕駛營業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依前揭說明意旨,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應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在非上班時間駕駛非大型車輛之輕微事故,卻將面臨長達2年的職業駕駛執照吊扣,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平等原則及工作權保障,之前修法已經把吊扣各級駕照刪除等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