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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即債權人代 表 人 陳依財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 表 人 翁義成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法院聲請破產,經債權人結算盤存其保稅貨物應補繳稅費,於民國105年8月29日開具DZ000000000000號稅費繳納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1,402元(含關稅52萬7,2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753元、貨物稅58萬1,797元、營業稅102萬4,629元),並已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14萬1,4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稅費繳納憑證、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部分不動產確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附卷可稽,另債務人雖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惟該破產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經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亦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是債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