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鄭秋菊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清隆於民國101年、102年以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債務人並以該匯款購買南投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之訂金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及90,236,500元,計122,236,500元,涉有贈與情事,經聲請人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債務人101年、102年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2,421,250元及8,478,191元,計10,899,44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因陳清隆於103年5月18日已歿,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改課受贈人即債務人,限繳日期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繳款書並於10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系爭贈與稅,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

㈡雖債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提起復查,依同法第

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贈與稅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上開不動產雖經聲請人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意旨,計算債務人稅捐保全標的之財產價值扣除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不動產財產價值僅餘3,177,412元,尚不足保全國家債權7,722,029元(10,899,441元-3,177,412元)。再者,債務人於收受贈與稅繳款書後,陸續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9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不動產向銀行或農會擔保高額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設定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借款非用以購買上開土地;另查債務人於銀行之存款僅剩餘389,584元,與其所滯納之系爭贈與稅顯不相當,債務人以不動產向銀行及農會借款大額現金,再將現金移轉處分,堪認債務人涉嫌藉財產轉移、設定他項權利以隱匿財產規避稅捐。綜上,為避免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延緩繳納鉅額欠稅及規避移送執行,甚而移轉處分其財產,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722,02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101、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復查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產價值計算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債務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卷第6-31頁),可認為已經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應補徵稅額達10,899,441元,顯非債務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且債務人已申請停業,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