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陳碧綢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第二股代 表 人 徐仲弘股長相 對 人 臺中市○○○設○道路養護科代 表 人 廖誼鴻股長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工程科代 表 人 蔡依珉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在重劃後19年,臺中市○○市○○○地○○區○○○區○○段0○○○○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玉取突稱遺失地籍經界線,且在103年5月21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更正地籍線案2年後,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無地籍線,一方面發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工程科儘快新闢285-1地號;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駁回,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而新闢285-1地號在即,恐新闢285-1地號土地由張玉取強拆系爭地段283地號上的車庫與使用283地號土地,為此聲請就系爭地段285-1地號土地仍保持未開闢狀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待系爭地段284及28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明確後,再行撤銷該暫時狀態等詞。
三、本件: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足見不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即非行政機關。再者,行政機關內部之分支組織究係屬不具法定地位之內部單位,抑所屬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為依據,若非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其性質即屬機關之內部單位,要無從獨立成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如其經所屬機關授權以其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之行政作為,如具備行政處分要件者,則應認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必須以該機關為當事人對象。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等,性質上並非依組織法規設立之機關,分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建設局之內部單位,依上揭說明意旨,自無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相對人之適格,此經本院前以裁定命補正,惟聲請人並未為更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補正本案有爭執公法上律關係之
訴訟之事,其固提出其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因重劃後地籍線尚未明確,無法辦理土地鑑界事宜,駁回聲請人系爭地段283與284地號土地鑑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之事,有駁回通知書及訴願書各1件為據;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等不要新闢同段285之1地號土地之道路,至其對原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時止,核與其擬提起之本案訴訟爭訟標的,為相對人應否興闢同段285之1地號土地之農路,並非相同,況該件當事人亦非聲請人在本案所列之相對人等,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酌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6月3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30026327號函覆聲請人,稱有關上揭同地段283、284、285-1及287之1地號土地重劃地籍疑義,將循本市早期農地重劃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當先檢測該土地各項相關地籍資料後,…若協調2次不成則明確予以函復」規定辦理之情,亦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尚未決定系爭地段285-1農地興闢事宜。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針對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