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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千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茲因民國105年7月12日調查庭與法官部分見解有異,需呈現事實於下回合法庭上,尊重法官,也需法官尊重聲請人陳述之事實,聲請人當日調查庭之錄音檔;⑵聲請卷宗內車號00-000000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⑶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書狀案例,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遵守之,聲請人於105年7月20日去電貴院要求個人資料保護法權益,此再度聲明要求不得出示全名,請以黃○○表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在未達權益前聲請人已覺尊嚴受辱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105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開庭調查,並於同年月14日以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在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因見解與本院有異,需呈現事實於下回合法庭上,為維護本件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件105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⒊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該2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宗內車號00-000000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部分:

⒈經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內之車號

00-000000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係該事件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檢附之證物,且屬該小客車車主所有,本院已當庭播放該行車紀錄影像檔,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聲請人並已就本院勘驗結果具狀表示意見。

⒉該行車紀錄影像檔並非本院之法庭錄音、錄影,故該行車紀

錄影像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範圍。聲請人聲請交付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其姓名應以黃○○表示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

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⒉根據前揭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本院依法應公開裁判書。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公開裁判書,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據此,自然人之姓名除了屬性侵害等依法另有規定不予公開姓名者之外,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均應公開,故本院依法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記載聲請人之全名,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特例,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人聲請本院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其姓名應以黃○○表示,應併駁回之。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