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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盛山相 對 人 謝正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 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