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相 對 人 廖健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集保帳戶內之上市公司股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移轉或交付股票之行為,及以換價等強制執行方式取償等語。經查,相對人所往來證券經紀商永豐金證券豐原分公司、兆豐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元大證券水湳分公司,雖設於台中市,但相對人所持有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38樓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股票餘額33、264等,則由新光公司各專戶客戶餘額保管帳戶中,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保結他字第105001708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執行事件即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