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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何錫榮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之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以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105年10月17日裁判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觀之上開確定判決之性質,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是聲請人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係屬違誤,先予敘明。

三、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履行其於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函之行政處分,並自105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之詞,核上述103年4月28日函文之行政處分即係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所審理之原處分1之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雖經維持未予撤銷,及聲請人陳稱其於105年6月8日申請發給拆遷處理費,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5年7月2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2414號函稱台端申請發給本市第13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內地上物拆遷處理費乙案,拆遷處理費尚在確認相關程序中,俟獲結果另行通知之情,並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2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251427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三、觀請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諭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87年10月1日之前已興建完成,發給拆遷處理費即屬無據,則本府於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函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核予原告拆遷處理費新台幣6,068,887元)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但屬對原告有利,經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基此,本府刻正商洽法制單位謀求合於法規之解決方案,…」等語,均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惟在行政機關尚未對聲請人為前揭103年4月28日函文之行政處分、即拆遷處理費給付,在聲請人即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或該判決未予撤銷之原處分1即103年4月28日函文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逕為聲請強制執行。是據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爭訟完畢有主動履行其行政處分之義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徵收補償額經復議,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聲請行政強制執行之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