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瑞田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查獲,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7萬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確只有1戶房子,請依照訴願書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予審核。

㈢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將坐落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地(下稱甲房地)之房○○○鄉○○路○○號房屋同時贈與施淑娟,原告確實不知甲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因此以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方式申辦移轉,除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契稅外,並取得被告核發「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甲房地之房屋契稅繳款書所載,主建物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則其於101年5月25日完納契稅並送至該分局辦理新所有權人更名,即已完成過戶手續,毋庸再辦理其他登記。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發現甲房地之房屋有辦保存登記,才在前開契稅繳款書刪除「未辦保存登記」註記,由稅務員改加註○○○鄉○○段224建號,渠等才於104年2月4日補送資料至溪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移轉登記,是甲房地之房屋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係因該分局之行政疏失及被告漏未通知改正所造成,不應責由原告承擔核課特銷稅之後果。老式三合院兄弟共用1個水錶,是民間常見之生活型態,不能據以即認定甲房地之房屋已在使用,該棟房屋確已老舊不堪居住,有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辦公處出具證明書佐證。

㈣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在當時名下也只有1棟

房屋屬實,依105年5月29日彰化縣00000000000○○○鄉○○村○○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施淑娟可資證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於同

年8月21日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同日簽約出售與劉永琦,買賣總價250萬元(原處分卷第33頁、第42至45頁、第55至59頁、第66至72頁,),持有期間未滿3個月,且另持有甲房地,依首揭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甲房地之房屋尚登記於原告名下,直至被告機關104年1月27日函請原告說明備詢後(原處分卷第48頁),原告始於同年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與施淑娟,其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確有2戶房屋,核與特種銷貨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條其他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自屬特銷稅之課稅範疇。

㈢原告主張甲房地之房屋於101年5月16日贈與施淑娟,已繳納

契稅,且繳款書所載主建物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乙節,查契稅僅係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契稅,並不因該不動產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而不同。原告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甲房地時,甲房地之房屋已辦保存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就前開契稅繳款書登載事項,自應審查核對,尚不得因契稅繳款書未變更主建物建號之註記,而主張豁免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責。

㈣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辦公處開立之證明書,係證明甲房地之

房屋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原告同時申報贈與施淑娟)於99年12月31日前有部分被颱風吹壞,有部分倒塌致不能居住,惟該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40頁)並未指明係何棟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至現場勘查拍照,甲房地之房屋並無任何倒塌、不堪居住情形(原處分卷第2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亦函復: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並無該屋已倒塌或毀損之紀錄等語(原處分卷第29頁)。又甲房地之房屋雖未申請用電,惟98至101年度止,均有自來水之使用,且自95年迄今均有施姓家族成員設籍於該址等(原處分卷第17至23頁),是甲房地之房屋應無不堪使用居住之情形,自應計入持有戶數。

㈤綜上,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不符合特

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被告依系爭房地銷售總價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37萬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⑵甲房地之房屋是否不堪居住?⑶被告機關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特銷稅稅額37萬5,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㈡次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立法理由,旨在

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至於特銷稅條例定義之房屋,並不以業經建物謄本登記有案之房屋為限,只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得為銷售標的者即屬之,依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得為銷售標的者,當然亦屬特銷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並作為計算戶數之基礎,乃至課稅之客體。㈢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

於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經被告機關所屬豐原分局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9、66-71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7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甲房地之房屋尚

登記為原告所有,直至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104年1月27日函請原告說明備詢後,原告始於104年2月5日將甲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施淑娟,有甲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3-36、42-44頁)。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至少有2戶房屋(系爭房地與甲房地),並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至為明顯。

⒉原告雖於101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施淑娟簽訂「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甲房地之房屋贈與施淑娟,並於101年5月25日繳納契稅,且契稅繳款書所載主建物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然查,契稅僅係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契稅,並不因該不動產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而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時,甲房地之房屋既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非登記為施淑娟所有,則當時甲房地之房屋依法仍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縱使當時甲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施淑娟,亦是如此。原告因不知甲房地之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而以未辦保存登記方式申辦移轉,致漏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至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及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僅係分別受理契稅及贈與稅申報,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責機關,原告就前開契稅繳款書登載事項,自應審查核對,尚不得因契稅繳款書未變更主建物建號之註記,而主張豁免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責。原告主張係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行政疏失及被告漏未通知改正所造成,不應責由原告承擔核課特銷稅之後果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辦公處開立之證明書,係證明甲房

地之房屋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原告同時申報贈與施淑娟)於99年12月31日前有部分被颱風吹壞,有部分倒塌致不能居住,惟該證明書並未指明係何棟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嗣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拍照,甲房地之房屋並無任何倒塌、不堪居住情形,另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甲房地之房屋現況情形,經該分局105年8月8日彰縣員二字第1056255706號函復,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並無該屋已倒塌或毀損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29頁)。又甲房地之房屋雖未申請用電,惟98至101年度止,均有自來水之使用,且自95年迄今均有施姓家族成員設籍於該址,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5年4月28日台水十一湖業字字第1050000797號函及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彰鹽鄉戶字第1050000907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23頁),堪認甲房地之房屋應無老舊、倒塌,致不堪居住之情形。至於原告另贈與施淑娟之番金路19號房屋是否已經倒塌,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8月2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名

下非僅有1戶房屋,並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且甲房地之房屋並非不堪居住。從而,被告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5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特銷稅稅額37萬5,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及傳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承辦人員鄭彥君、林鳳女、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承辦人員林欣怡對質乙節,本院認無調閱及傳訊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