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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紅美 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3承受訴訟人 李建勳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王士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發現住宅所使用自來水分錶號碼與被告系統內登載不同,經被告僅提供86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所繳納水費紀錄,原告已繳納新台幣(下同)105,364元,實際應繳金額為36,480元,溢繳金額68,884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帳單上僅有水號,原告並不會去核對水錶,依據水費資料係從85年9月8日即開始有計算錯誤的情形,從更正的水費紀錄可看出平均在25度即200元至250元,被告錯誤收取的水費是平均48度667元,在86年至87年更換水塔前後並未出現水費的差異,因在85年用水度數即已錯誤等詞。

三、經查,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水費之不當得利的民事請求68,884元,性質上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且其以書狀更正被告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