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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張嘉馨參加訴訟人 張隆成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即如對於訴願決定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已繫屬之撤銷訴訟為參加。本件參加人張隆成非訴願人,基於其為行為時關於本件基礎事實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審認漏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予受扶養親屬(父)即參加人其他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71,072元,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3,766元乙事,參加人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其陳明該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父)張隆成(下稱張君)源自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和解金171,072元,經被告依查得之和解書及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定其他所得171,07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75,821元,綜合所得淨額79,025元,補徵應納稅額3,766元。原告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後,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行審酌結果,以106年5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其他所得33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未詳審事證、適用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之意旨,曲解

於另案訴訟中新光保險公司係同意以被保險人張君起訴所請求之解約金標的金額299,700元,給付被保險人達成之訴訟調解意旨,用免繼行冗長訴訟之原因事實、標的及雙方調解之真正意旨;按系爭解約金171,072元是新光保險公司另案給付保險解約金訴訟事件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被保險人張君解約保險金299,700元之部分解約保險金,係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之人身保險金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而被保險人張隆成因系爭保險繳費20年,給付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共支出保險成本為433,455元,有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被保險人張君歷年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可稽;可證明新光保險公司故意不法或不當曲解以其他所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而加害原告免稅權益,致被告103年度核定通知書誤列原告親屬張君103年度尚有其他所得171,072元並補徵稅額,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皆於法不合。

(二)、被保險人張君因系爭吉利壽險解約金爭議事件,起訴請求

新光保險公司給付繳費滿20年解約金301,700元,嗣雙方於鈞院103年度司中保險簡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以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甚明(其餘請求拋棄是指遲延給付之利息及超過解約保險金和解金額部分之請求,請參見起訴狀可明),系爭其他所得171,072元顯非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所指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其給付本質乃係給付解約保險金299,700元的一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甚明。

1、新光保險公司向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出之新壽會表,並非吉利壽險契約於71年12月17日訂立所附原始各年度解約金表,係新光公司98年2月19日新光保險公司私自變更附加「原告個人傷害門診給付特約」即1個人傷害門診給付特約12A01-1本保單字第97年12月17日起,依年繳,附(特)約保險費為138元之保險內容時,片面重作修訂附在修改後之保險契約書;此新光保險公司並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9條於新修改後之保險契約書「批註欄」作批註,亦未依法將變更後之「解約金表發批註書」給被保險人並獲得張君變更之同意,此有新光保險公司變更後契約書暨71年12月17日訂立保險契約時原始契約書批註欄頁可稽;足證新光保險公司於系爭保險解約金事件調解程序係同意依附著於兩造所訂立之原始契約解約保險金表明定最高第20年之解約保險金299,700元而為給付甚明,新光保險公司事後截取上開保險金之一部分171,072元,虛偽向國稅局申報是張君之其他所得,致被告因而無端誤認補課原告所得稅。

2、另103年7月17日和解書明確載明「新光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訴願人以保險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16,669元」,該和解書之給付之原因與及事實與上開調解解約金事件並無任何關聯性,純係兩個不同的原因與事實,且均係保險金給付非他項給付,亦證明新光保險公司故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以損害原告免稅之權益,訴願決定顯然誤認誤解。

(三)、依據財政部83年3月21日(83)台財稅字第83010385號函

示: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法課徵所得稅。」說明三、本部6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33539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因收受之一方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之利益。」』。

1、本件僅給付原告保險解約金299,700元,尚不足原告因該保險契約所付給保險人之保險成本433,455元,前開短少款133,755元顯然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之利益,新光保險公司理應填補而補未填補,足證新光公司所給付之保險解約金299,700元,被保險人並無其他所得。

2、另參酌被保險人張君依保險契約繳付保險費20年共433,455元即屬保險成本,此如同商人付出成本購入貨物再販出期牟得商業買賣利益,或新光保險公司為獲取賣售保險商品獲取利潤雇用從業員招攬客戶販售保險商品保險而付出薪資、佣金及各項業務費用,依所得稅法國稅稅局皆核定渠等各項營業費用得為成本而得優先從年度營利中扣除,是原告所繳全部保費433,455元係投保成本,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詎新光保險公司將其中給付之解約保險金割取171,072元以其他所得項目開立扣繳憑單,蓄意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陷於錯誤,而誤認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張君解約保險金299,700元中之171,072元是已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所得,已妨害國稅局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繳交給新光保險公司20年總保險費433,455元,非被保險人之保險成本之法律依據或解釋例。

(四)、按原復查決定書徒引新光保險公司104年12月17日新壽會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約試算表記載:「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始期71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辦理解約(契約終止),應給付之解約金包括:主契約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年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金解約金16,669原合計145,297元。」率認新光保險公司和解同意依給付之款項316,369元內超過系爭和解事件所可取得之利益145,297元部分,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該保險費433,455元新光保險公司是以何會計科目及以何理由取收,皆未見舉證說明。

1、檢核該修改後之保險契約書第13頁批註欄更未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新修改後之保險契約書「批註欄」作「本保單年度解約金表內容已變更並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張隆成之簽名同意」批註,批註欄亦僅作如前述…附(特)約保險費為138元而已,被保險人張君自不受其約束;按常理保險年度經過越久得請求之解約金越高,方合乎憲法公平原則,惟系爭吉利壽險保約原僅訂至經過年度第20年之解約金外,並未明定超逾保險經過最高20年得增高給付之解約金額,或其他特別約定之特別條款之批註,嗣新光保險公司自知無理由抗辯,遂在調解程序同意依原始保單之解約金表所訂最高20年解約金299,700元給付。

2、前開附著於原始保險契約之原始解約金表內容為保險法第119條明文必載明於保險契約之強制規定;參照同法第54條不得以契約變更之,從而新光保險公司主張系爭解約金金額為128,628元及第31年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金解約金16,669元合計145,297元,即與法不合,且非事實,顯屬無據。

(五)、且新光保險公司於中保險檢調字第2號給付保險解約金事

件5月20日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言及或作任何主張繳費滿20年之解約金已變更為145,297元,或是其他補償給與金額;原告繳交給新光保險公司20年總保險費433,455元為系爭保險之保險成本,嗣解約金僅獲得新光保險公司給付繳費滿第20年之解約金299,700元外,尚有損失133,755元有得填補,何來其他所得171,072元之情形。另原告體弱罹患重疾於台中榮總長期療治中,復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家屬養護中,實無千元資力繳付榮總訴訟用診斷書費,懇請調取診療紀錄可明。爰聲明:1、原財政部106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100號訴願決定書、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5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5721號重審複查決定處分均撤銷;2、原告免徵所得稅;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條及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告之扶養親屬張

隆成君於71年12月17日與新光保險公司簽訂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以張隆成君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始期71年12月17日,保險期間:終身(70歲契約相當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嗣經張君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光保險公司聲明解約(詳原卷第19頁),未獲該公司支付解約金,乃向台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逾20年,新光保險公司應依契約之解約金附表,給付最高額之繳費滿20年之解約金299,700元。經該院法官於103年5月20日勸諭雙方和解成立,新光保險公司同意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張君299,700元,雙方就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終止,嗣新光保險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匯款299,700元後,張君與新光保險公司復於103年7月17日簽訂和解書,該公司同意再給付張君系爭保險契約以保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之解約金16,669元,並匯款至張君指定之銀行帳戶,是張君與新光保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雙方達成和解,新光保險公司確已匯款合計316,369元與張君,為張君所不爭。次查,依新光保險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壽會計字第1040000240號函檢附之解約試算表記載,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始期71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辦理解約(契約終止)時,應給付之解約金包括:主約「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合計145,297元,是新光保險公司與張君和解所給付之款項316,369元,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解約金145,297元部分金額171,072元係張君因該和解事件所取得之和解利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再查張君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張君為分散風險,藉由保險費之給付,使張君及其親屬或家庭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招致損害時,在經濟上得以獲取保險公司賠償財物之保障,於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享有該保險利益(保障)所支付之代價,而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就其尚未享有保險利益部分,則以償付保險解約金方式返還,是張君繳付之保險費非屬其取得系爭和解金171,072元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張隆成君為取得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解約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除原主張扣除張君給付之保險費433,455元外,經張君106年3月6日陳復函說明,尚有訴訟規費2,100元(原告誤繕為21,000元,附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律師撰寫起訴狀費用8,000元及出庭車馬費、交通費共約15,000元,惟相關費用單據業已廢棄,無從併提云云。

經台中地院於106年3月23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悅103司中保險調2字第1060033771號函復,張君起訴時預納裁判費2,100元,依法進行調解程序,經調解成立,張君請求退費,經該院核退1,767元與張君。是本件新光保險公司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張君和解,給付超過契約解約金145,297元之餘額部分171,072元,為張君取得之和解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規定,應予扣除必要成本費用333元(預納裁判費2,100元-核退1,767元),原核定其他所得171,072元,重審復查乃予追減333元,重行核定170,73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遞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之扶養親屬張君與新光保險公司因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事件,雙方達成和解,新光保險公司匯款299,700元及16,669元,合計匯款316,369元與張君,為原告所不爭。

1、依新光保險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壽會計字第1040000240號函檢附之解約計算表記載,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共145,297元,包括主約「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是新光保險公司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張君和解,給付總額316,369元超過契約解約金145,297元之餘額171,072元,係新光保險公司為終止訴訟程序所為之額外給付,並非用於填補張君所受之實質損害,核屬張君取得之和解利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

2、又系爭保險契約係人壽、健康及傷害之人身保險,非屬具投資或儲蓄性質之保單,張隆成君於該保險契約之投保期間,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為分散風險,藉由保險費之給付,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招致損害時,其本人或受益人在經濟上得以獲取保險公司賠償財物之保障,是張隆成君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為享有該保險利益(保障)所支付之代價,而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後,就其尚未享有保險利益部分,則以償付保險解約金方式返還,是張隆成君繳付之保險費非屬其取得系爭和解金171,072元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新光保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君以保險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16,669元與前述解約金事件給付原因及事實不同乙節,經查103年7月17日兩造和解書所載:「

二、乙方(新光保險公司)給付甲方(張隆成君)系爭保單紅利(以保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之解約金)16,669元」,足認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張隆成君系爭保單紅利16,669元,係屬保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之解約金,又本件新光保險公司匯款合計316,369元(299,700元+16,669元),經核算契約解約日103年6月16日止之解約金145,297元(包含保單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已自該公司匯款金額316,369元中扣除,該「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並未計入綜合所得課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4、綜上,新光保險公司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張君和解,給付總額316,369元超過契約解約金145,297元之餘額部分171,072元,為張隆成君取得之和解利益。從而,被告初查核認系爭超過解約金總額部分之金額171,072元,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新光保險公司亦開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據以歸課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嗣重審復查決定,審酌張君因上開事件提起法律訴訟之必要成本費用,參酌鈞院函復,張隆成君起訴時預納裁判費2100元,經調解成立後,該院核退1,767元等,重行核定其他所得170,739元,即追減其他所得333元(171,072元-170,739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張君取得系爭所得係屬人身保險金所得應予免稅及張君所繳納保險費應予扣除等節,於法無據。有關繳納保險費是否屬於系爭所得成本費用乙節,所謂保險賠償收益有可能領到保險賠款收入及解約金,這二項都不課稅,繳納的費用也不得扣除,系爭和解金部分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節省訴訟成本的額外支付,沒有成本可以扣除。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聲明及理由,均與原告相同外,補陳稱:新光保險公司回函所舉出的精算公式是否是70年兩造合意訂立契約依據精算公式算出,其與解約金年度繳費的公式是否一樣並沒辦法判定,各項保險給付及解約金表所規定的繳費年度、解約金額,均應依據兩造合意的契約規定執行;系爭給付解約金事件,參加人是以原始契約解約金表所規定的繳費年度最高只有20年,解約保險金29萬多請求給付,新光保險公司在調解中未做任何主張,其所給付的29萬多元是解約保險金表之金額,加上二個月後給付的1萬6千多元的生存保險金;嗣新光保險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再以0000000000號函向國稅局陳報說給付解約金調解事件中,只願意給付被保險人12萬8千多元,加上二個月後給付的生存保險金一共14萬多元,超過部分是補償,此部分新光保險公司申報虛偽不實,與調解筆錄記載完全不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扣額資料參考清單、被告書函、新光保險公司函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書103年度申報核定、原告中華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光人壽保險單、本院函文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函覆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和解書、吉利壽險保險單、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批註欄98年2月19日變動後契約內容、保單各年度解約金、吉利壽險保障內容、要保書、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扶養親屬張君即參加人於71年12月17日與新光

保險公司簽訂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以張君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始期71年12月17日,保險期間:終身(70歲契約相當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嗣參加人張君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光保險公司聲明解約,有系爭吉利壽險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解約函等在卷可稽;之後被保險人張君即參加人因系爭吉利壽險解約金爭議事件,向新光保險公司起訴備位請求給付繳費滿20年解約金299,700元,嗣於本院成立103年度司中保險簡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以299,700元,…二、丙造間就系爭吉利壽險合意終止。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1、依系爭吉利壽險之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所示,倘參加人於系爭吉利壽險繳足保費滿20年之時即91年12月1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契約終止之表示,新光保險公司償付之解約金固為該表所示滿20年之解約金299,700元;惟參加人係於103年3月21日始為該約之終止(解約函)(該函經新光保險公司經辦記載依公司作業需有證明文件及填寫公司制式解約申請書…以上歉難受理等文句),則在系爭吉利壽險交費期間20年後之解約金是否仍為299,700元,經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10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50號函覆本院稱:「…繳費20年期之系爭吉利壽險,…於103年6月16日辦理解約,…解約總領金額為145,297元。…保險期間第六保單年度至七十歲契約相當日,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之500%…本保單由上述商品架構之關係,自第1保單年度至第20保單年度每年收取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逐年增加;繳費期滿後無保險費收入,但每年提供五倍保險金額至七十歲之死亡成本消耗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逐年遞減至第31保單年度;其後又因應七十歲契約相當日後之一般死亡保險金給付降為保險金額之一倍,此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大於保險金額一倍之死亡成本消耗,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第31保單年度後逐年遞增,而解約金是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來,故其變動情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同」等語;足知在參加人自第21年度未再繳保險費後,因系爭吉利壽險提供至七十歲之一般死亡保險給付係保險金額之5倍,致死亡成本消耗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並影響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來之解約金數額。故新光保險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壽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約計算表記載: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共145,297元,包括主約「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之情,係屬有據;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新光保險公司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予參加人之299,700元悉屬系爭吉利壽險之保險解約金,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2、再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分別為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所明定,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指因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向受益人所為之給付。本件新光保險公司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之解約金145,297元,包括主約「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解約金128,628元及第31保單年度紅利購買之「生存保險」解約金16,669元,其受領人為要保人即參加人,解約金之給付係以已繳納之保險費及保險準備金為計算基礎,與上述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不同;是原告及參加人陳稱解約金之給付係屬該條款之人身保險保險給付之詞,亦無足採。另關於此項解約金145,297元是否係參加人之所得部分,被告係審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要保人即參加人終止契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就其尚未享有保險利益部分,以償付保險解約金方式返還,非屬參加人所得而未列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所得,屬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部分與原處分審認原告漏報其受扶養親屬即參加人其他所得171,072部分無涉,爰不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認為收益。」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本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有案;此函釋與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損害填補暨所得之法理相符,爰予援用。本件:

1、參加人與新光保險公司於上揭保險解約金爭議訴訟中成立調解,其中逾上開(二)所述系爭吉利壽險於103年6月16日終止時應償付之解約金145,297元、即金額171,072元部分,乃訴訟當事人兩造經勸諭讓步協同調解,由新光保險公司同意以調解程序終結訴訟而給付予參加人之和解金,此有前揭新光保險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壽會計字第1040000240號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關於參加人其他所得171,072元計算表及相關和解書、解約試算表、付款明細資料、商品管理課說明文件等在卷可按,其中新光保險公司之付款明細資料上載有「保戶張隆成保單爭議案和解金」之文字可佐(見原處分卷頁42);是以在終止保險契約後參加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間就其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等爭議因調解而終局解決,該項和解金171,072元乃在填補參加人對新光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所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之和解金,依上揭說明意旨,尚難認有何屬填補債權人即參加人所受系爭吉利壽險終止後所受損害之情形,應認係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因前揭調解筆錄所受給付之299,700元悉屬保險解約金且係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等詞,已非可取。

2、而關於該項新光保險公司同意以調解程序終結訴訟而給付予參加人之和解金171,072元部分;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20期所繳交保險費433,455元(有新光保險公司歷年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可稽)為該其他所得之成本及費用之詞。但本院審之前開(二)所揭系爭吉利壽險第1保單年度至第20保單年度每年收取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逐年增加,繳費期滿後無保險費收入,但每年提供五倍保險金額至七十歲之死亡成本消耗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度,保險期間因應各相當於保險金額百分之200或500之一般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的說明意旨;核參加人所繳交共20期保險費,乃在系爭吉利壽險有效保險期間,所享有一般、意外死亡保險金、疾病殘廢傷害及住院手術等給付之保險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用,要難認係上開新光保險公司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參加人和解金171,072元之成本及費用,故原告及參加人上述主張非可採取。

3、又該項新光保險公司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予參加人之和解金171,072元,既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則有該條規定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問題。故被告於重審決定書以參加人張君因上開解約金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成本費用,參酌本院函復張君起訴時預納裁判費2,100元,經調解成立後核退1,767元等,扣除此部分成本費用333元,重行核定其他所得170,739元(即171,072元-333=170,739元),亦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依前開調解筆錄所受給付之299,70

0元應免納所得,及應扣除歷年繳納保險費之成本費用等,尚非可採;則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審認原告漏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予受扶養親屬(父)即參加人其他所得額重行核定170,73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原告免徵所得稅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