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方格子資源文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萬生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賴秋帆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乙○○(下稱林君)約定工資按每月上課堂數計給,每堂新臺幣(下同)650元,及乙○○105年7月上課堂數共計7堂,原告至少應發給當月工資4,550元(650元*7堂=4,550元),惟原告未給付該月工資;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66570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非以原告並未給付第三人乙○○105年7月份工資,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2萬元之罰鍰,原告提起訴願後,案經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
1、原告與第三人乙○○所上課的芝麻街幼稚園(地址:臺中市○○區○○街○○號)核對105年度2月份及7月份的上課課表,發現林君根本並無上課事實。是原告本無給付林君105年7月份之必要,原處分認原告預扣乙○○105年7月之薪資,即有謬誤。
2、至於何以原告到現在才發現,因為原告認為教師是高尚且自律甚嚴的職業,99%的從業人員都會誠實以報,所以原告都是一年才與班級核對一次資料,甚至不核對,不料乙○○並未誠實告知有無上課之事,實非原告所見。
3、次查,乙○○與原告所簽立的為承攬合約,並非勞雇關係,由合約可知因乙○○未完成承攬工作等爭議,尚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動關係,被告據此處罰原告,亦屬無據。
(三)、補充資料係幼稚園會開出證明林君確實在7月份沒有上課
,所以沒有必要支付7月份的薪資,這份資料在民事簡易庭還沒有提出過。本來以為林君有上課,後來才發現沒有上課,很多的事實及狀況與原告所知有很大的落差,林君動不動就會請假,也會臨時請假,也不是病假,就是出去玩,但這是從事教學性的工作,很多都是事後才知道狀況,原告是一個年度與幼稚園有核對結算的資料,是105年下旬的時候發現,應該是秋天的時候發現(9月到11月期間),因為幼兒園每個月都會匯錢給原告,但會計一年的年終才會進行核對,七堂課不多,原以為是幼兒園刪減掉學生人數,可能是小朋友沒有上課或是優待的狀況,嗣原告會計與幼兒園的會計做年度的整理核對時才發現。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據原告
受檢時稱述與勞工林君約定工資按每月上課堂數計給,每堂650元,經查該員105年7月上課堂數共計7堂,原告至少應發給當月工資4,550元,惟原告未發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開事項,經勞工局於105年11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林君105年7月份工資確有違法,查有林君105年7月出勤紀錄(堂數總計)、教師教學相關事務承攬合約書、談話紀錄及會談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稽之全案附卷,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
(一)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三)、關於原告主張與林君簽立承攬合約無勞雇關係一節:
1、查僱傭關係有無之認定,其內涵即一般學理上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
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為其判斷依據,故勞工如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之提供;又勞務之報酬係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即屬於僱傭關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95年判字第147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30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理由略以:「六、…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是判斷雇主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用語、職稱、職位層級、任用形式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致影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之保障,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以上合先敘明。
3、原告於收受勞工局檢查結果通知後所為之陳述意見及訴願期間皆未有對此爭執;又稽之卷附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任教班級之變動以公私立小學每學期為界、學期中不可任意要求停課。課程變動須六個月前提出,並須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合約期滿在學期中者,基於責任原則,須於學期結束後,使可離職」、第4條約定「各項請假乙方應通知甲方,以利調整代課教師…」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林君)在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班所上課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使用其他教材教案上課、不可參加其他單位比賽及行使其他未告知甲方之行為…。」,案內林君須依原告指定之上課時間、地點從事美術教學工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對林君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具有指示權,觀諸雙方契約關係,林君顯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係為原告從事勞動,並獲取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依上課堂數計薪,每堂約定報酬650元),足認林君與原告間確實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無論雙方所訂契約書之名稱為何,應認兩造間所訂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小額民事判決參照)。
(四)、至有關原告主張林君105年2月至7月份並無上課事實,原告無給付林君105年7月份工資之必要等詞:
1、查勞工於勞資關係中常居於弱勢地位,勞動基準法乃定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目的。再查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若任雇主片面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工資,將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此為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原告既為經營適用勞基法行業之雇主,自應負有遵守及給付之義務,又工資既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最主要之憑依,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雇主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悖,先予敘明。
2、案內勞工林君擔任美術教師,約定以堂數計薪,又依卷附105年11月25日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6
因為她(即林君)105年1月到6月在報堂數錢時,都有溢報,因為公司重新核算後,多領的錢比105年7月多,所以不再給付她7月錢。…。」,爰以,原告確有未給付林君105年7月份工資之實,此有原告之代表人丙○○簽認之檢查資料即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
3、基此,原告縱認林君有浮報上課堂數或溢領工資之情事,因而受有損失,惟原告與林君之間對於105年1月至6月工資數額尚存有爭議,此亦非原告單方面所能逕予認定,依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未經林君同意,逕自扣發薪資,是故原告未能提具相關積極事證,以證確經林君同意抵銷,逕未發給林君105年7月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規裁處並無不當。
(五)、原告稱會再提出林君7月份沒有上課的證明,但原告一直
沒有提出,當初檢查有請原告提出員工上課的堂數,其提供林君7月份有上課共7堂的文件,此部分原告陳述有矛盾;原告自起訴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資料,關於105年7月林君是否實際有提供勞務,如果原告有提出相關資料,則被告請求傳喚林君勞工。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又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出具上課堂數資料、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函文及檢查結果通知書、教師教學相關事務承攬合約書被告函文及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六、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須自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就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所約定之具體勞務契約,判斷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依該法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係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此為經濟上之從屬性)。本件依原告與林君間簽訂之教師教學相關事務承攬合約書,其中固記載「承攬」之文字,惟審之該合約書「第二條:酬金給付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所得鐘點費總數,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支付乙方。…第四條:各項請假乙方(即被告)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利調整代課教師:…」等約定內容,及原告之代表人丙○○在勞工局105年11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述:「…以堂數計薪,1堂1.5小時,1堂650元…如果當日不能到補習班上課,要跟補習班請假,原則上要知會本公司,…因為乙○○(即林君)都沒跟補習班說,所以補習班才會跟公司說…」等文句,可知林君受有工作時間時段之限制,其非可自由支配工作時間,且其所受鐘點費酬金係原告按約定鐘點費及堂課數計算之工資,即勞務債務人林君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與林君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由合約可知因林君未完成承攬工作等爭議,尚非勞基法所定勞動關係之詞,並非可採。
(三)、依卷附原告出具105年1至6月多付堂數費用表,及原告之
代表人丙○○在勞工局105年11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為何未付105年7月堂數之錢?)因為她105年1月到6月在報堂數時,都有溢報,因為公司重新核算後,多領的錢比105年7月多,所以不再給付她7月錢…」,及其訴願書上陳稱給付林君1-6月的薪資確有不符,有多請領事實等未否認林君7月有應受原告給付之事,此亦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給付工資民事事件中提出該等情詞資以抗辯;嗣經該判決認定『被告另抗辯:被告嗣後獲知實際上課人數與原告所寫不符,且原告有曠課情形,被告以7月份薪資扣除後,尚有不足,故未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基本堂費為500元(1小時)、650元(1.5小時),如人數在17/20(1堂),則基本堂費為650元(1小時)、800元(1.5小時)」,惟原告於2月22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執行長何貴惠詢問「所以東勢都沒有再加車馬費嗎?」,何貴惠回覆「芝麻街給保證堂費20人以下給800元,21以上加人數費」,原告復於105年4月1日表示「週二的課吃力不討好,錢也沒有比較多」、「比照禮拜五多150變950,而且上到這學期為止」,何貴惠回稱「契約上寫的很清楚」、「但是我下個月按妳想法發薪」,有LINE對話資料在卷足稽(見卷宗第111、115、116頁),是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書後已合意變更堂費及人數之約定,即每堂人數20人以下每堂工資為800元,另自105年4月起星期二每堂工資為950元。據此計算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6月止之各月工資,核與被告已付之各月工資均相符(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並無溢付工資之情事,自不得以尚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扣抵。…』明確在案,有該份民事判決在卷足佐。
1、而原告在本件雖稱核對105年度2月份及7月份的上課課表,發現林君根本並無上課事實,原告本無給付乙○○105年7月份之詞,除與上述其前主張「林君溢報105年1月至6月堂數,致多領的錢比105年7月多,故不須再給付林君7月錢」等未否認林君7月有應受原告給付之事不相符合,亦與原告在前揭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給付工資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為何被告(即本件原告)未給付7月份的薪水?…〕合約第8條附約裡有薪水計算方式,依證二資料,原告有多請費用…」之不否認未給付林君105年7月份上課費用之情,亦屬有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林君於105年7月份未有上課之詞,已屬疑義。
2、再原告所稱與其會計對帳之芝麻街幼稚園會計人員甲○○提出金狀元兒童教育研究中心(即原告)2016年7月班所當月對帳明細表班所名稱:芝麻街-東勢、支票存根及芝麻街幼美術班點名表,並陳述:「(幼稚園簽到的紀錄由何人所紀錄影?)一般點名的簿子都是由上課的老師所打勾.」、「(每年何時與原告結帳?…)我們是每月結清的,…沒有年度的對帳,老師月底會把點名表影印一份回去,…原告會算出當月的對帳明細表…如果有不符就會修改後再回傳給原告公司老闆娘何小姐,…(105年度有何與原告結帳不符合的情形?…)我有提出2016.6、7月份的對帳明細表,…我是用證三、四點名表的堂數去該對計算的,證一上面劃掉修改的數字就是我核對後的堂數金額,…再回傳給原告,他們沒有意見後就結清當月的費用34296元。
…」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證人陳述狀可稽;且核其中金狀元兒童教育研究中心(即原告)2016年7月班所當月對帳明細表班所名稱:芝麻街-東勢所記載人次、金額及小計等雖有更正,但其上記載「美術C班堂數3、美術D班堂數4」之林君於105年7月上課堂數為7堂之事,核與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份星期二課為4堂,星期五課為3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薪資為6,200元【計算方式:(950×4)+(800×3)=6200】…」係屬相符,亦有相關芝麻街幼美術班點名表為佐;足見未有原告所稱因年度對帳後發現林君於105年7月份未上課之事,是其主張林君105年7月份無上課事實,洵非可採;是關於勞工林君部分核無傳喚之必要情形。另原告主張將提出家長證詞 或其他補充資料等有利之證明,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林君
105年7月工資至少4,55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自屬正當,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故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詢問調查證人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