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熊興源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列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駁回參加、回復原狀、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證據保全、重新審理、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楊弘政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所屬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為被告,是否正確,請原告自行查明並予更正。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本案應撤銷。二、強制執行應終止執行。…」,所稱「本案」、「強制執行」究指何一案件?何一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應具狀載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