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董培倫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蔡孟學曾劭偉被 告 李書豪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李書豪係原告機關所屬上尉軍官,86年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畢業,同年考入軍事學校正期(軍費)生,自空軍官校90年班畢業,依8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九、服役規定」明文,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惟被告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自應按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2年3月25日),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被告90年7月12日任官,因非法借貸無力償還、不假離營等違失因素,遭單位記大過乙次、記過乙次懲處,97年度考績考列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範,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並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核定於98年3月16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餘2年3月25日)。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原告機關自應請求被告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未服滿役期月份比例),計32萬8,807元,此有被告簽具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61頁)及切結書(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63頁)在卷可證。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後,分別於98年6月25日至99年4月23日期間共計還款7萬8,807元,自99年4月起尚餘25萬元未予清償。
原告於105年8月1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復經該署核發105年9月6日中執戊105年費執專字第00258322號執行命令,自106年4月起扣押被告勞務報酬,先後合計執行2萬6,676元,嗣因被告更換工作未能繼續依執行命令扣押勞務報酬,經核算尚餘22萬3,324元未獲清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4月24日行執案字第106032001860號函釋意旨,有關行政契約強制執行案件,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須依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就讀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須賠償32萬8,807元整。
㈠按「招生簡章屬行政契約,拘束行政機關及接受教育人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 2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348號解釋及法務部9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4944號函意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以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參照),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李書豪係原告機關所屬上尉軍官,86年自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畢業,同(86)年考入軍事學校正期(軍費)生,自空軍官校90年班畢業,依8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九、服役規定」明文,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惟李員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自應按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2年3月25日),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
㈢次查被告90年7月12日任官,因非法借貸無力償還、不假離
營等違失因素,遭單位記大過乙次、記過乙次懲處,97年度考績考列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範,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並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核定於98年3月16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餘2年3月25日)。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原告機關自應請求被告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未服滿役期月份比例),計32萬8,807元,以符法制;另爰此規定由被告簽具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切結書,以示告知之行,用以佐證。
㈣承上,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後,於98年6月25日至99年4月23
日期間共計還款7萬8,807元,自99年4月起尚餘25萬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函文催告繳款,業由同住所親友吳振源代收取信件,迄未依限清償,旨案前經原告機關105年5月30日函請被告清償前揭公費待遇與津貼,嗣原告遂於105年8月1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復經該署核發105年9月6日中執戊105年費執專字第00258322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家仕達公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自105年9月起,扣押每月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另該署106年4月18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自106年4月起扣押被告勞務報酬,先後合計執行2萬6,676元,嗣因被告更換工作未能繼續依執行命令扣押勞務報酬,經核算尚餘22萬3,324元未獲清償。
㈤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4月24日行執案字第106032001860
號函釋意旨,有關行政契約強制執行案件,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2項,囑託民事執行處或分署代為執行。另請各分署受理且尚未結案(含執行憑證再移送)旨揭事件,如係移送機關逕予移送各分署執行,而非依法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囑託執行者,應協調移送機關自行撤回,或由各分署依法退件處理。是為此請求鈞院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再予聲請行政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招
生簡章、不適服現役會議紀錄、退伍令、分期償還協議書、切結書、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聲請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此有該署105年9月6日中執戊10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67頁)。另依原告所稱該署106年4月18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自106年4月起扣押被告勞務報酬,先後合計執行2萬6,676元,嗣因被告更換工作未能繼續依執行命令扣押勞務報酬,經核算尚餘22萬3,324元未獲清償等情。足見本件原告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法。被告收受訴狀係採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其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